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五初字第00217号原告张雯城。
委托代理人封国强。
被告高闻利。
委托代理人徐秋亭。
原告张雯城与被告高闻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雯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国强、被告高闻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秋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雯城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专利使用协议,约定将被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暖气增效增压循环器”易名为“暖气自动增压补水循环器或不用电的循环泵”,并冠以“泰佳”、“自主研发”等字样,由原告对产品进行孵化、宣传,以提升市场影响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托自己经营的迁安市泰佳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佳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生产样品约270多台,并投入广告宣传,向客户赠送免费使用样品。
在此过程中,双方就合作方式、提成比例等问题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和正式投入生产。
原告依托泰佳公司,为孵化市场投入了各项费用,被告以泰佳公司生产样品和进行市场宣传侵犯专利权为由起诉。
被告的违约及不诚信行为,造成专利产品的市场孵化行为不能完成,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合作。
���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市场宣传费用、试生产设备费、产品成本费、人工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5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高闻利辩称,本案系原告为故意拖延高闻利诉泰佳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的诉讼进程而提起的恶意诉讼。
我方被侵权,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违约,无权单方解除协议。
原告及泰佳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形成的费用无权要求我方承担,应当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高闻利未与泰佳公司签订过协议或合同,与张雯城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未约定生产样品等事项。
张雯城违约将高闻利的专利技术应用到泰佳公司产品上,既是违约方,又与泰佳公司共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张雯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12份证据:1、专利使用协议;
2、购平板收据;
3、折弯加工���据;
4、冀亿广告收据;
5、宽城亚太广告收据;
6、宝聚广告收据;
7、实验光盘;
8、广告彩页;
9、免费试验协议;
10、公证书;
11、循环器图纸;
12、专利证书。
上述证据1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协议;
证据2、3用于证明加工样品费用;
证据4、5、6、7、8用于证明广告宣传费用;
证据9用于证明原告对产品免费试推广的情况;
证据10用于证明双方就正式协议的签订一直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沟通;
证据11、12用于证明开发方对专利产品的改进。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
认为证据1是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的协议,与泰佳公司无关;
证据2-11都是泰佳公司与原告共同侵害被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证据;
证据12不能证明其观点。
被告高闻利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8份证据:1、专利使用协议;
2、ZL201120385704.7号暖气增效增压循环器专���证书;
3、专利登记簿副本;
4、民事诉状(高闻利起诉);
5、(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书;
6、(2014)石民五初字第00141号民事裁定书;
7、河北省高院终审裁定;
8、网页文字材料及原告邮寄材料总汇。
上述证据1用于证明高闻利系与张雯城个人签订协议,只同意张雯城个人对原告专利产品进行孵化宣传;
高闻利未许可张雯城试生产专利产品等;
高闻利未与泰佳公司签订协议或合同,未许可该公司试生产专利产品等行为。
证据2、3用于证明原告享有暖气增效增压循环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至今有效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4、5、6、7用于证明高闻利诉泰佳公司侵权一案已经立案正在审理中;
泰佳公司诉高闻利一案被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该案拖延了高闻利诉泰佳公司侵权一案正常审理属恶意诉讼。
证据5、6、7用于证明张雯城及其成立的公司承认实施了侵���高闻利专利权的相关行为,张雯城既是违约方又是侵权方;
证据4、5、6、7、8用于证明高闻利无违约行为,作为专利权人也是被侵权方。
原告对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对8份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质称证据1、2、3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4、5、6、7不能证明原告是恶意诉讼,证据8不能证明是原告发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雯城系泰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9日,经营热水器、暖气片制造。
2011年10月12日,被告高闻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暖气增效增压循环器”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8月1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385704.7,专利权人高闻利。
2013年4月28日,原告(开发方)与被告(发明方)签订《专利使用协议》。
该协议约定,一、发明方同意开发方将专利名称“暖气增效增压循环器”易名为“暖气自动增压补水循环器或不用电的循环泵”,并冠以“泰佳”、“自主研发”等字样,对产品进行孵化、宣传,以提升市场影响力,增进效益额度,提供双方利益为宜。
二、发明方与开发方在产品投入生产之前即签订正式详尽的使用协议或合同。
三、任何时候未经发明方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擅自转让、买卖、委托和使用本专利。
四、如有违约行为可通过法律进行维权并终止合作关系。
协议签订后,原告以泰佳公司名义购置生产设备、原材料,生产样品270多台,并进行了广告宣传,支付广告费26150元、平板购置费6080元、剪板和折弯加工费690元。
2013年7月2日至11月12日期间,原告又以泰佳公司的名义分别与九家客户签订了《泰佳暖气自动增压循环泵免费试验协议》,向客户免费发放样品安装使用。
此后,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多次沟通,未能就合作方式、提成比例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未能签订试验协议或合同。
2014年4月18日,高闻利以泰佳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4年6月13日,泰佳公司将高闻利诉至本院,请求解除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被告赔偿其损失5万元。
2014年6月18日,本院以(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高闻利诉泰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泰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雯城,其证据不能证明张雯城与高闻利签订《专利使用协议》系职务行为,泰佳公司与该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于2015年4月13日以(2014)石民五初字第00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泰佳公司的起诉。
泰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以(2015)冀民三终字第52号���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5年6月24日,张雯城以与泰佳公司相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将高闻利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
从涉案协议的内容来看,需要履行的有专利名称的易名,产品的孵化和宣传,签订正式详尽的使用协议或合同。
但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即以泰佳公司名义对产品进行广告宣传、购置设备及原材料、生产样品供客户免费试用,不符合协议约定,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协议问题,双方就合作方式、提成比例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未签订正式的专利使用协议或合同,并因此发生争议,导致双方约定的“签订正式详尽的专利使用协议或合同”不能实现。
双方合同关系已实际终止,无需再行解��。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问题,尽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将涉案专利易名并冠以“泰佳”字样对产品进行孵化、宣传,但并未约定原告有权以泰佳公司的名义履行涉案协议的内容,被告也未授权泰佳公司参与其中,故原告以泰佳公司名义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涉案协议的履行及终止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雯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雯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