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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海盐县通元英纳尔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嘉知初字第230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海盐县通元英纳尔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通元英纳尔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知初字第230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县通元英纳尔电器厂。

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

经营者:袁社芬。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县通元英纳尔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海盐县通元英纳尔电器厂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海盐县通元英纳尔电器厂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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