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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囯延与廊坊绿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石民五初字第00182号
案件名称陶囯延与廊坊绿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陶囯延,廊坊绿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五初字第00182号原告陶囯延。

委托代理人周宏宇,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绿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刘街乡杨青口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功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瑞先,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囯延与被告廊坊绿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绿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囯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宇、被告廊坊绿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瑞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囯延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无需粘接砌筑的聚苯乙烯保温砖”的实用新型专利,后于2008年2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14××××.3。

2010年4月,该产品被科技部评为国家重点产品。

原告专利是一种无需粘接砌筑的聚苯乙烯保温砖,其特征是“该保温砖设置有至少一个立柱通孔,并设置有至少一个横向穿孔线,保温砖上、下端面分别对应设置成凸、凹砌块止口;

该立柱通孔为圆形或者多边形;

该聚苯乙烯为发泡阻燃剂或者挤塑阻燃型”。

被告廊坊绿博公司推出侵权产品,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永清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被告的生产模具、成品库等证据进行了保全。

被告廊坊绿博公司共有专用生产模具9套,其中3套正在生产中,成品库摆放大量保温砖成品。

成品砖共计4种:1号保温砖设计有两个立柱通孔,一个横向穿孔线,上下端面与左右端面均为凸、凹砌块止口;

2号保温砖设计有一个立柱通孔,一个横向穿孔线,上下两端与左右端面均为凸、凹砌块止口;

3号保温砖设计有两个立柱通孔,一个横向穿孔线,上下两端与左右端面均为凸、凹砌块止口;

4号保温砖设计有一个立柱通孔,一个横向穿孔线,上下两端与左右端面均为凸、凹砌块止口。

被告生产的以上四种保温砖,均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被告先后定做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十余套,调查中发现被告成品库堆放大量的侵权产品,主要为1号、2号产品。

被告负责人称上述成品已被销售至廊坊市长征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驾校),用于建设蔬菜保温大棚。

原告至长征驾校调查发现,长征驾校建设的14座蔬菜保温大棚均已做好地基,该部分侵权产品数量约7000块左右,工地现场堆放侵权产品约4000块。

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累计生产侵权产品不少于11000块,且仍在继续生产。

永清县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中,被告成品库内堆放有侵权产品1500块左右。

被告负责人对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矢口否认,拒绝提供相应的配送单据及销售账目等证据。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生产专用模具并收回市面上流通的侵权产品、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支出1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廊坊绿博公司当庭答辩及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称,被告生产的保温砖是受廊坊市炬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城公司)的委托加工,相应模具由炬城公司提供,原告关于被告加工的产品被销往长征驾校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在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时,被告要求炬城公司提供了定做产品具有专利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专利权人王建才授予炬城公司可授权第三方进行保温砖模具制造及产品销售,被告对受委托加工的产品是否具有专利权尽到了审查义务,在合同范围内加工生产,不存在过错,也未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证据4记载,原告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被告加工的保温砖产品有定做人及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陶国延向本院提供13份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无需粘接砌筑的聚苯乙烯保温砖”实用新型专利,于2008年2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14××××.3,专利权人为陶国延;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享有“无需粘接砌筑的聚苯乙烯保温砖”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于证明实用新型专利权属状态,专利权人为陶国延;

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用于证明原告持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5、专利年费收费票据复印件,用于证明年费缴费日期为2015年4月、缴费人为陶国延,专利持续有效;

证据1-5综合证明原告持有的ZL20072014××××.3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专利权人为陶国延。

6、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9日永民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及案卷材料,用于证明被告厂区内存放大量侵权产品成品、生产侵权产品专用设备等,现场提取侵权产品1-4号成品各1件,证实被告正在实施侵权行为;

7、2015年3月27日被告厂区成品库、生产车间,2015年3月31日被告厂区成品库、生产车间,被告客户工地视频资料光盘1张及视频截图93张,用于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27日就已大量生产侵权产品,至3月31日上述侵权产品已销往长征驾校用于保温大棚施工;

8、2015年6月24日被告主要工地视频资料光盘1张及视频截图89张,附视频内容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该视频拍摄于2015年6月24日15时许,视频内容说明阿拉伯数字编号为在长征驾校建保温大棚,箭头所指为拍摄行程,目前建设数量为14座,均已基本完工,且在1-14号保温大棚内摆放大量成品保温砖,摆放情况另附;

视频内容说明大写字母标注为原告委托生产企业自2014年8月16日始供货并建设的保温大棚,共计8座,主体已施工完毕;

9、原告委托永清县金天马保温材料厂与长征驾校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保温材料(EPS)买卖合同》、送货单、回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对账单及欠条,用于证明永清县金天马保温材料厂在2014年与长征驾校签订买卖合同,至2014年11月28日,永清县金天马保温材料厂供应保温砖材料总价值为547774元,其中488998元已结清,尚欠58776元;

10、永清县金天马保温材料厂利润核算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建设单个大棚所需保温砖的利润大致为1.65万元;

证据6-10综合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规模,被告供应侵权产品保温砖供长征驾校建设保温蔬菜大棚14座,可得利润保守计算为23.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相关的维权活动包括提起诉讼;

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

王万新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被告产品销往长征驾校。

被告廊坊绿博公司向本院提供4份证据:被告与炬城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泡沫砖加工承揽合同》,用于证明炬城公司向被告定做泡沫砖,模具由炬城公司提供,模具的所有权及专利权属炬城公司所有;

专利权人王建才为炬城公司出具的《专利授权书》1份,用于证明炬城公司对委托被告加工的保温砖已取得专利权人的授权;

专利权人王建才的保温砖专利证书12份,用于证明王建才依法对被告加工的保温砖享有专利权;

4、王建才身份证复印件、炬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于证明专利权人的身份情况及合同定做方的主体信息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质称,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

对证据6永清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据保全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录像费收据及光盘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定书记载的被告名称与被告的实际名称不符,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控侵权实物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为是侵权产品。

证据7、8、9、10、11、12及证人证言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因不构成侵权,对原告相关损失、销毁模具的主张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本身不代表合同履行情况。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只在授权人名称加盖手印,没有证明效力。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外观设计与实用新型是两个方面的问题,不能以外观设计专利否定实用新型专利,该12份证书申请日均为2014年9月24日,而原告持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是2007年4月5日,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侵犯的是原告的在先权。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1对原告涉案专利的名称、申请日、授权日、专利权人、专利号等基本信息具有证明力;

证据2对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摘要、说明书及附图内容具有证明力;

证据3对原告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证据4对涉案专利检索报告的内容具有证明力;

证据5对原告缴纳专利年费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证据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向永清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及该人民法院作出证据保全裁定的事实及民事裁定书、证据保全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的内容具有证明力。

证据7、8均系原告自行录制,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旁证加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本案相关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9系长征驾校与永清县金天马塑料包装材料厂签订的《保温材料(EPS)买卖合同》及相关送货单、回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对账单及欠条,证据10系利润核算情况说明,其打印名称为永清县金天马保温包装材料厂,盖章名称为永清县金天马塑料包装材料厂。

被告对该2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该2份证据本身未涉及原告,原告亦未提供旁证证明该2份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长征驾校和永清县金天马塑料包装材料厂均未指派相关人员出庭作证。

因此,该2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相关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11系原告与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据12系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向陶国延出具的代理费发票,该2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原告与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内容及原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证据13为证人证言,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该证人证言结合原告其他证据,仅对证人看到被告厂内有保温砖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因缺乏旁证相佐,该证人证言对被告产品销往长征驾校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证据1系炬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泡沫砖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所持异议不成立。

该证据经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具备真实性,对合同的签订及合同内容具有证明力。

证据2结合证据4,对其本身内容具有证明力。

证据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12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内容具有证明力,但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陶国延与案外人刘福祥、金丰超、刘建平共同发明的“无需粘接砌筑的聚苯乙烯保温砖”,于2007年4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于2008年2月2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2014××××.3,专利权人陶国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截止该专利登记簿副本办理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年费缴纳至2016年4月4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无需粘接砌筑的聚苯乙烯保温砖,其特征是:该保温砖设置有至少一个立柱通孔,并设置有至少一个横向穿线孔,保温砖的上、下端面分别对应设置成凸、凹砌块止口,保温砖的左、右端面分别对应设置成凸、凹砌块止口。

2、该立柱通孔为圆形或多边形。

3、该聚苯乙烯为发泡阻燃型或挤塑阻燃型。

根据原告2015年5月6日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22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该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3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

该报告在“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简要说明和解释”中称:“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无需粘接砌筑的聚苯乙烯保温砖,对比文件1(CN87102225A)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聚烯烃泡沫组合块,该块体可用于建筑物,由聚烯烃树脂制成,例如聚乙烯,具有良好的绝热性能,且相邻组合块采用凹、凸部分连接,不需要粘接砌筑,因此公开了一种无需粘接砌筑的聚乙烯保温砖,并具体的公开了如下特征:该块体设置有一个腔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立柱通孔),块体上、下端面分别对应设置成孔2和突出部分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凹、凸砌块止口)”。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1、保温砖材料为聚苯乙烯;

2、设置有至少一个横向穿线孔;

3、保温砖的左、右端面分别对应设置成凸、凹砌块止口”。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认定,该实用新型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提供一种具有良好的保温效果的砖体材料;

2、便于电缆或电线穿过砖体内部;

3、用于砖体左右端面的链接”。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中记载了在现有技术中采用聚苯乙烯制成的保温砖,因此,以聚苯乙烯为原料制造保温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的常规保温材料;

2、在砖体内部设置横向的穿线孔,便于墙体内部的电缆或电线穿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

3、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砖体的上下端面采用突出部分和孔用于连接,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砖体的左右端面同样采用相同的突出部件和孔,实现左右端面的链接。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为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部分公开:腔孔为圆形。

而立柱通孔还可以采用多边形的形状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的常规孔的形状。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为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的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该聚苯乙烯为发泡阻燃型或挤塑阻燃型。

针对上述特征,对比文件1中记载了块体由一种聚烯烃树脂制成,最好是一种阻燃树脂,另外,发泡型或挤塑型的阻燃树脂,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的常规阻燃树脂类型。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永民保字第74号民事裁定,对廊坊绿博公司厂区内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13套、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库、被控侵权产品出库单或账簿等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数量的单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证据保全笔录及清单载明,保全生产泡沫保温砖的模具共9套,正在生产使用3套,提取涉嫌侵权产品样品4件。

原告当场表示放弃对出库单和账簿的保全请求,放弃对成品库内成品的清点。

永清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的诉前证据保全材料所附的光盘中名称为“000461”的视频文件显示,永清县人民法院执行保全的人员在被告库房内提取4块形状不同的白色泡沫保温砖,无编号,原告当庭将该4块泡沫保温砖进行了举示,双方当事人将该4块泡沫保温砖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比对。

原告进行比对陈述称,编号1模具名称:墙体砖A、B;

产品名称:保温砖;

权利要求对比:设计有两个立柱通孔,具有一个横向穿孔线,上下两端与左右两端均为凹凸砌块止口。

编号2模具名称:墙体砖中墩砖;

产品名称:保温砖;

权利要求对比:设计有一个立柱通孔,具有一个横向穿孔线,上下两端与左右两端均为凹凸砌块止口。

编号3模具名称:墙体砖地砖A、B;

产品名称:地基砖、基础砖;

权利要求对比:设计有两个立柱通孔,具有一个横向穿孔线,上下两端与左右两端均为凹凸砌块止口。

编号4模具名称:墙体砖地转角左右;

产品名称:地基砖、基础角;

权利要求对比:设计有一个立柱通孔,具有一个横向穿孔线,上下两端与左右两端均为凹凸砌块止口。

被告进行比对陈述称,原告的比对陈述没有依据,不具有客观性,仅是个人的主观推断,同时所对比的产品在同类产品中具有通用的特征,具有普遍性,该实物与原告的专利证书附图不一致,对原告的侵权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经比对确认:4块被控侵权泡沫保温砖的形状和内外部特征均不相同。

第1块外形呈近似长方体形状,中间设置有两个立柱通孔,该两个立柱通孔的横断面均呈圆角长方形;

无横向穿线孔,左右两端面设置有缺口;

上下端面、左右端面均设置有凸凹砌块止口。

第2块外形接近正方体,角类砖,中间设置有一个立柱通孔,该立柱通孔的横断面呈圆角正方形,无横向穿线孔。

前后左右端面中的相邻两侧端面为完整平直端面,无缺口,无凸凹砌块止口。

与该相邻两侧端面相对的另外相邻两侧端面设置有接近整块端面面积大小的缺口。

上端面有凸凹砌块止口,下端面呈完整平直端面,无凸凹砌块止口。

第3块外形设置有两个立柱通孔,该两个立柱通孔的横断面均呈相同的圆角长方形;

无横向穿线孔,左右两端呈U形断面设置有凸凹砌块止口,无左右两端面;

上端面设置有凸凹砌块止口,无下端面。

第4块外形接近正方体,中间设置有一个立柱通孔,该立柱通孔的横断面呈圆角正方形,无横向穿线孔,左右两端面设置有相对应的缺口,上下端面、左右端面均设置有凸凹砌块止口。

另查明,案外人王建才于2015年3月20日向炬城公司出具的《专利授权书》载明,王建才将其享有的12项保温砖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炬城公司使用,炬城公司可授权第三方进行模具制造并批量生产、销售。

同日,被告与炬城公司就加工订做泡沫砖事宜签订《泡沫砖加工承揽合同》。

该合同约定,绿博公司在正式批量生产前,须向炬城公司提供生产样本并经炬城公司确认、同意后,方可进行批量生产。

绿博公司使用炬城公司提供的模具进行制作,模具所有权及专利权属于炬城公司所有,在生产期间,绿博公司负责该模具的保管。

原告对《专利授权书》和《泡沫砖加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

2015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签订(乙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派周宏宇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甲方向乙方缴纳代理费1万元。

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但原告提供的涉案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明确认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

该报告在“简要说明和解释”中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无需粘接砌筑的聚苯乙烯保温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的常规保温材料;

“立柱通孔”及“上、下端面分别对应设置成凸、凹砌块止口”等技术特征,均属于已被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特征;

“横向穿线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

“左、右端面分别对应设置成凸、凹砌块止口”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下端面的技术特征容易想到的技术特征;

“立柱通孔为圆形或多边形”,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的常规孔的形状;

“聚苯乙烯为发泡阻燃型或挤塑阻燃型”,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的常规阻燃树脂类型。

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3均为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上述评价报告,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或者等同,都属于现有技术,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关于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生产专用模具并收回市面上流通的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支出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国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陶国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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