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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北新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甬知初字第661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北新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新又多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661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

委托代理人:李鑫。

委托代理人:马继克。

被告:宁波市江北新又多超市。

经营者:陈晓伟。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江北新又多超市(以下简称新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克,被告新又多超市的经营者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30余年来,王朝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产品丰富多样、品质一流,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王朝公司是中国首家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双认证的葡萄酒企业,2005年公司通过HACCP体系认证,在食品安全上实施从原料到成品的全过程严格检验和管控。

此外,王朝葡萄酒1983年成为国宴用酒,1985年成为外交部驻外使领馆用酒并长期供应,曾先后荣获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被布鲁塞尔国际评酒会授予国际最高质量奖,主流产品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证为“绿色食品”。

“王朝”商标有效期为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多次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月2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金色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发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借着原告的品牌知名度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使得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降低,市场信誉降低,给原告造成无法预计的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45元(含律师费2000元)。

被告辩称:其并非涉案葡萄酒的制造商,是否侵权不清楚,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第220788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以及商标的有效期限、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2000)43号文件,拟证明“王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3.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品牌的价值;

4.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证据保全公证书、保全的侵权商品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6.购买涉案商品发票、调查取证费收费凭证、公证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的购买涉案商品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既未加盖有关公司的印章,也无相关公司的准确名称,不能作为被告合法来源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5,因原告提供了原件,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就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被告销售了涉嫌侵权的商品;

对证据2、3,因原告未提供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6中购买涉案商品的发票和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调查取证费收费凭证仅是打印的证明,并无实际付款凭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销货清单均为手工填写,既未加盖经销商的印章也无经销商完整的名称,更无相应的付款凭证或完税凭证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80年,是国内生产葡萄酒的知名企业,是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后根据商品国际分类的变化,调整为第33类。

该商标有效期为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多次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

2015年1月21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裘市村裘市菜场旁的“好又多”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金色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交付了购物款45元,现场取得该店发票一张,加盖了被告新又多超市的印章。

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黄浩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全程监督了上述行为的全过程,并出具(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593号《公证书》一份。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经庭审比对,公证封存的葡萄酒瓶正面瓶贴显著位置标有“金色王朝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金色王朝”字体大于其他文字,单独排列为一排,颜色为金色,瓶贴中间印有田野、河流、山坡的图形标识,瓶贴下部标有“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左边标有大字体的“PONTCITY”的字母;

背面瓶贴显著位置标有大体字“PONTCITY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瓶贴下方标有“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监制”、“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字样。

原告认为与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相比,涉案商品上使用的“王朝”文字,读音、字义、字形完全相同,且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与其没有关联关系,也未获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涉案商品并非来源于原告。

被告认为,涉案商品的标识应为“金色王朝”,对于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无法确认。

另查明,被告新又多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经营者为陈晓伟。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的零售(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按许可证有效期限经营);

日用百货、鞋、手机、家用电器、文具零售。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商品支付了45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店内销售的涉案商品系葡萄酒,与第220788号“王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酒,属同一种商品。

涉案商品在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显著位置标有“金色王朝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且“金色王朝”字体较大,突出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王朝”从音、形、义比较,均构成近似。

由于“王朝”商标经原告多年的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以为涉案商品与原告商标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损害原告的利益。

被告销售该涉案商品也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由于其提交的销货清单为手工填写,既未加盖经销商的印章也无经销商完整的名称,更无相应的付款凭证或完税凭证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利润、涉案商品的行业属性与市场售价、涉案店面的经营时间和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主观过错及所在地域的经济发展情况、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江北新又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市江北新又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宁波市江北新又多超市负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多退少补),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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