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诚佳服装店,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高第街***号首层,经营者系刘美琴,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冯志诚、卢湛霞,均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
委托代理人:朱江,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诚佳服装店(以下简称诚佳服装店)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浪莎公司成立于1995年,是一家拥有世界上最先进织袜设备,集针织内衣、服饰领带、袜子为一体的现代化大型企业,为行业第一大品牌厂家。
在全国五千家袜厂中,首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及“中国名牌产品”称号,业界独占鳌头。
浪莎公司于成立之初即注册了第30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续展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10年入选中国最有极致品牌500强,品牌价值为12亿元。
2014年10月16日,浪莎公司委托人与公证员在诚佳服装店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高第街151号标识“大南百货店”的店铺内,发现大量涉嫌侵犯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并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购买了涉嫌假冒商品一批,封存于公证处,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广白云第16946号公证书。
上述商品经浪莎公司鉴定人员鉴定,为假冒浪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浪莎公司认为,诚佳服装店经营场所属于批发类市场,其以批零兼营的模式批量生产和销售假冒浪莎的产品,货量巨大,销量巨大,给浪莎公司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巨大影响,故起诉请求判令诚佳服装店:1.立即停止侵犯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3.赔偿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30元,其中公证费1100元,购买费130元。
诚佳服装店在原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浪莎公司的诉讼请求。
1.浪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销售的裤袜系侵犯浪莎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2.即便是诚佳服装店向浪莎公司销售了涉案商品,但销售金额仅为130元,浪莎公司要求诚佳服装店赔偿50000元,金额过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第305914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商品截止),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
国家商标局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05914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3月12日作出《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2014)粤广白云第16946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翁晓虹、公证员助理吴倩怡随同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国江于2014年10月16日下午16时45分来到广州市高第街151号大南百货店的商店,可见有“高第街”、“高第街151”、“大南百货店”的标示,童国江在该商店以人民币130元购买了外包装印有“浪莎”字样的商品4包,并取得购物凭证一张和印有“大南百货店”字样的“名片”一张。
公证员翁晓虹及公证员助理吴倩怡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周围环境及现场进行拍照共14张,并制作了《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一份。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员翁晓虹与公证员助理吴倩怡对上述所购商品及现场取得的购物凭证、“名片”分别进行拍照并全部封存,拍的照片共9张。
上述公证书所附购物凭证抬头印有“大南百货店;
主营:丝袜、棉袜、丁字裤、内衣、内裤系列产品;
地址:北京路高第街151号;
户名:赖少华”等字样,内容载有“裤袜,2打,单价为65元,合计130元”等信息;
所附名片正面印有“大南百货店赖少华地址:广州市北京路高第街151号”,背面印有赖少华四个银行账号及刘美琴一个银行账号。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完好,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
当庭开启封存物,内有四包丝袜,每包六双,每双丝袜的纸质外包装的正反两面均使用了文字图形标识,浪莎公司指认上述涉案侵权商品在外包装正反两面使用的文字图形标识与其注册的第3059143号商标相同,是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诚佳服装店否认涉案商品是其销售。
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调查了涉案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高第街151号首层商铺及“大南百货店”的商事登记信息,越秀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涉案商铺的《商事登记信息》、关于大南百货店的《证明》及刘美琴《计划生育证》等材料。
根据涉案商铺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业户名称为广州市越秀区诚佳服装店,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高第街151号首层,经营者为刘美琴,成立日期为2007年7月2日,营业期限为2007年7月2日至长期,注册资本为10000元,经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主体状态为已开业;
根据工商局越秀分局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显示,经电脑检索,截止至2015年9月16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企业登记资料数据库中未查到名称为“大南百货店”的企业及个体登记资料;
根据刘美琴的《计划生育证》显示,刘美琴的配偶为赖少华。
浪莎公司、诚佳服装店双方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浪莎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的《鉴别证明》载明,浪莎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下午四时许在广州市越秀区高第街151号标示为“大南百货店”的商铺内购买标注“浪莎”商标的产品一批,共购买数量为2包,每包人民币65元,共计人民币130元,这些产品外包装印刷模糊,防伪标识与浪莎公司防伪标识不一样。
经浪莎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不属于浪莎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确认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浪莎公司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浪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浪莎公司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2014)粤广白云第16946号公证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位于广州市越秀区高第街151号首层标识为“大南百货店”的商铺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根据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商事登记信息及《证明》显示,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高第街151号首层的登记字号为“广州市越秀区诚佳服装店”(经营者刘美琴)即本案诚佳服装店,目前仍为开业状态,而位于同一地址的“大南百货店”并无商事登记信息,故涉案商铺店面虽悬挂“大南百货店”招牌,但该商铺实际仍是在“广州市越秀区诚佳服装店”的登记地址上营业,并且刘美琴备案于工商局的资料显示其配偶系赖少华,诚佳服装店辩称“广州市越秀区诚佳服装店”已经停业没有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实际是诚佳服装店(经营者刘美琴)所销售。
诚佳服装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丝袜与浪莎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30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为同一类别商品。
涉案丝袜并非浪莎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将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文字图形标识与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故涉案丝袜是侵犯浪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诚佳服装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未有合法来源抗辩,其行为侵犯了浪莎公司享有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及合理维权费用的确定问题。
鉴于浪莎公司对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诚佳服装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举证,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诚佳服装店未依规挂照经营,侵权的主观恶意较明显、且商铺位于商业旺地,主营为批发的经营规模,以及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诚佳服装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该款含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浪莎公司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诚佳服装店(经营者刘美琴)立即停止侵犯浪莎公司享有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诚佳服装店(经营者刘美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浪莎公司负担658元,诚佳服装店(经营者刘美琴)负担422元。
诚佳服装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诚佳服装店并非实际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大南百货店”,该店实际经营者是赖少华,并非诚佳服装店。
2.原审判决诚佳服装店赔偿浪莎公司20000元损失明显过高。
“大南百货店”销售侵权产品数量2打,价格仅130元,侵权情节并不严重,原审法院以此判令诚佳服装店承担20000元的损失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
2.驳回浪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上诉费用由浪莎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浪莎公司答辩称:1.原审已确认诚佳服装店是持续经营状态,店铺经营者赖少华、刘美琴系两夫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原审判决2万元赔偿是依据浪莎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诚佳服装店所处地段、经营规模及浪莎公司因制造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等来确定的,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案件事实,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系诚佳服装店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正确;
二、原审判决诚佳服装店向浪莎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是否合法合理。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系诚佳服装店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浪莎公司委托代理人从位于广州市越秀区高第街151号首层大南百货店公证购买取得。
而涉案商铺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商户名称为广州市越秀区诚佳服装店,经营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高第街151号首层,其经营者为刘美琴。
另根据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未查到名称为“大南百货店”的企业及个体登记资料。
原审法院认定系诚佳服装店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诚佳服装店向浪莎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浪莎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诚佳服装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正确。
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诚佳服装店未依规挂照经营,侵权的主观恶意较明显、且商铺位于商业旺地,主营为批发的经营规模,以及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诚佳服装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诚佳服装店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诚佳服装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