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川区吉客隆日用百货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长江中路**号。
经营者吾美龙。
委托代理人黄立威,该超市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崇川区吉客隆日用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