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杭州柯维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丁雪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志锐,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朱玉东家具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经营者朱玉东。
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投资人邱建洪。
委托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柯维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维德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朱玉东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家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书面申请追加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以下简称新富豪厂)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维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志锐,被告家具经营部、新富豪厂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维德公司诉称,其是ZL20143022××××.3号“文件柜(高管2)”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原告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
被告家具经营部通过苏州市蠡口国际家具城美圣龙家具广场二楼“阳光派格”店铺实施生产、销售、许诺涉案“文件柜(高管2)”,该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近似,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家具经营部明知涉案产品系原告所特有专利产品,无视原告多次劝止,侵权恶意明显。
苏州市蠡口家具城作为全国著名的家具集散中心,具有极大的市场影响力及范围极广的销售区域,被告家具经营部通过低价批发等方式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诉讼中,原告追加新富豪厂为被告,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家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新富豪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3、家具经营部、新富豪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新富豪厂销毁相应模具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家具经营部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4、家具经营部、新富豪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柯维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系专利号ZL20143022××××.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出于有效法律状态;
证据2、(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614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家具经营部侵权事实;
证据3、公证费发票、购买产品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家具经营部辩称,其销售产品的有合法渠道,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家具经营部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
证据2、苏州银行客户回单、朱玉东银行卡交易明细;
证据3、情况说明;
证据4、包装照片、商标证书。
被告新富豪厂辩称,1、其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设计生产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
2、原告就同一专利以及涉案产品,既在苏州起诉,又在合肥起诉,属于滥用诉权,两案应当合并审理;
3、根据司法解释,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专利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新富豪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乌证内字第5344号、第5413号公证书,证明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前,其已销售涉案产品;
证据2、上诉状一份,证明其已诉请合肥中院将相关案件移送苏州中院审理;
证据3、专利权文件两份,证明案外人获得相同专利授权先于,故其在先使用也是可能的。
证据4、民事起诉状一份;
证据5、(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57号应诉通知书;
证据6、(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57-2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4、5、6证明原告在合肥中院另案起诉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家具经营部举证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送货单,日期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日期在申请日前的送货单不排除伪造,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新富豪厂举证证据1、2、4-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足以证明被告新富豪厂使用在先,证据4-6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涉案专利不同。
被告家具经营部、被告新富豪厂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外观设计专利审查是形式审查,涉案专利权利状态并不稳定。
被告家具经营部对被告新富豪厂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新富豪厂对被告家具经营部的证据不持异议。
根据质证并经法庭审核,原告证据1-3与原件核对一致,二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家具经营部举证证据1-3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对证据1部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对证据2、3、4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家具经营部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新富豪厂证据1、2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证据4-6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新富豪厂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未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柯维德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获得名称为“文件柜(高管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22××××.3。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7日,现处于有效期间。
其简要说明中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产品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
其立体图设计要点为,由格子和柜体组成文件柜,右侧从顶到下连续分布开放格子;
中间部分有一横隔板,上方为内缩宽度的柜体;
中间及左侧的下部为连续四门柜体;
左侧上方为长度略大于下部的柜体。
2015年1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柯维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来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国际家具城美圣龙家具广场二楼一家标识为“阳光派格”的店铺。
李庆华化名订购办公桌一张、书柜一个、会议桌一张,支付定金后现场取得订货单一份、名片一张。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由本公证员对订购地点、订购过程进行拍照;
订购过程中取得的订货单、名片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复印后原件交给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2015年1月31日,公证人员再次随同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来到前次订购的店铺,李庆华出示订货单并付清余款后,取得号码012××××5440的发票一张并提货,办公家具三件合计5250元。
上述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并由本公证员拍摄照片。
上述货物提取后装车运至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苏埭路上的标识为“启群机械”的工厂内,公证人员对提取的货物拍照后由李庆华安排工作人员拆除包装并进行组装,公证人员对组装后的物品拍照后由工作人员重新将物品拆解、包装并由公证员在外包装上加贴本处封条,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存,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拍摄照片;
提取货物过程中取得的发票原件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复印后交由委托代理人保存。
公证处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6149号公证书,公证费5000元。
经庭审比对,两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书柜”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大体相似,但细节上存在不同。
一是柜子上部的柜门,专利产品是整块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分成两部分的;
二是底部,专利产品是有脚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直接放在地上的。
庭审中,新富豪厂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书柜”系由其生产后销售给家具经营部。
另查明,柯维德公司向安徽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新富豪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号(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57号,该院于2015年2月4日通知新富豪厂应诉。
在该案民事起诉状中,柯维德公司诉称其是ZL20143022××××.3号“文件柜(高管2)”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新富豪厂无视上述专利权的存在,大量制造并以极其隐蔽的形式在全国各地销售系列侵权产品,造成专利权人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专利号ZL20143022××××.3,名称为《文件柜(高管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应模具等,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经核对,该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系同款。
再查明,家具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9月11日,经营者朱玉东,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家具。
新富豪厂成立于2000年7月13日,投资人邱建洪,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家具、木制品、五金制造。
本院认为,原告柯维德公司是第ZL20143022××××.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属相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新富豪厂辩称其在先使用,其所依据的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时间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后,购货证明仅系案外人陈述,不足以证明新富豪厂在先生产并销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新富豪厂未经原告柯维德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专利权人权利,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原告柯维德公司在本案立案之前,即已起诉被告新富豪厂就全国各地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追责地域包括了苏州地区,本案柯维德公司再提出新富豪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系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但原告柯维德公司本案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和购买产品费用,可予以支持。
因原告涉案保全证据公证同时针对本案及其他案件,本院将依据本案侵权产品单价按比例折算确定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
被告家具经营部有关合法来源的辩解,有送货单等为证,亦得到被告新富豪厂的承认,其辩解成立。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家具经营部明知侵权,依法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原告柯维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处仍有模具、侵权产品以及许诺销售的事实,故本院对于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家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柯维德公司涉案ZL201430224076.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新富豪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柯维德公司涉案ZL201430224076.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新富豪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维德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柯维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新富豪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琪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