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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贞林、江西省正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江西中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赣民三终字第11号
案件名称钟贞林、江西省正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江西中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贞林,江西省正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西中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三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贞林,男,委托代理人:刘益敏,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正,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正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解放西路211号南昌阀门总厂内,组织机构代码证:76337443-0。

法定代表人:谭永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5089066-9。

法定代表人:周艳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开莉,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友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钟贞林、江西省正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凌公司)与上诉人江西中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洪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钟贞林的委托代理人刘益敏、徐正,正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勇及中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开莉、彭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钟贞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能自升安装的升降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12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20108890.3。

该专利至今仍在保护期内。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3年7月2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认定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权利要求1:一种能自升安装的升降机,包括安装在钢井架(2)外侧底部护拦(12)内的曳引机(1)、沿钢井架(2)内导轨升降的吊笼(3)、沿钢井架(2)外侧导向钢管(19)升降的对重箱(11)和位于钢井架顶部中间的一个天梁上的4组紧靠在一起的滑轮,以及与它们串联的牵引钢丝绳(4),其特征在于:在钢井架(2)内的两侧中点设有与吊笼(3)的侧面导向滑轮滚动配合的标准节导轨(13),在钢井架(2)的顶部定位安装工字形工作平台(5),它是将位于其两侧的两组天梁(14)的中部坚固连接而成,工字形工作平台(5)两端的方形空洞滑动套入标准节导轨(13);

在每组天梁(14)靠曳引机(1)的一端装有双联右滑轮(6)和双联上滑轮(7),在每组天梁(14)的另一端装有双联左滑轮(10),在每组天梁(14)的中部装有双联中滑轮(9);

在工字形工作平台(5)的中部安装导向滑轮(28),在前者的右下部安装导向滑轮(27);

在工字形工作平台(5)的中心装有吊机(8),在它的两侧设有施工平板;

安装在钢井架(2)外侧底部护拦(12)内的曳引机(1)设有两组双联曳引轮(15),它们与对应的各组天梁(14)上的双联右滑轮(6)和双联上滑轮(7)位于同一个垂直平面,两组双联曳引轮(15)之间设有卷绕吊装钢绳(17)和卷绳筒(16),在钢井架(2)第三层的标准节导轨(13)上安装导向滑轮(25)和(26);

在钢井架(2)外侧的对重箱(11)的顶部装有手动旋转的容绳筒(19),它由固定在转轴两端的外侧圆盘和内侧圆盘(22)构成,内侧圆盘(22)的外圈设有等分均布的圆孔(23),与其等直径的螺栓销(18)插入圆孔(23)和位于对重箱(11)的上横梁的等直径定位孔中。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能自升安装的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吊笼(3)的顶部设有两根吊梁,每根吊梁各与2根牵引钢丝绳(4)的一端坚固连结,后者绕过两组双联中滑轮(9)、双联右滑轮(6)、双联曳引轮(15)、双联上滑轮(7)、双联左滑轮(10)与安装在对重箱(11)顶部的容绳筒(19)坚固连结。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能自升安装的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容绳筒(19)为并列的两组,共4个。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能自升安装的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对重箱(11)靠钢井架(2)的一侧设有开口式导向环(20),后者与固定在钢井架(2)外侧的导向钢管(21)滑动配合。

钟贞林许可正凌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正凌公司取得了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获准制造SSBD100II型1t、SSED100型1t及以下等型号/参数的施工升降机。

中升公司系被控侵权的SSDE100、SSDE120型施工升降机的生产商和销售商,SSDE100型与SSDE120型施工升降机的设计图纸和结构原理相同,不同点在于其承重量不同。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就中升公司产品实物与专利技术进行比对。

专利权人主张,中升公司产品的串连方式、结构与专利保护的结构是一致的,涉案侵权产品技术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升公司主张其产品技术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主要不同点在于:1、专利技术中标准节设有吊笼导轨(权利要求1)和导向钢管(权利要求4),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没有;

2、专利技术为工字型工作平台(权利要求1),传动方式为手动葫芦进行提升或下降,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工作平台为双层框架式设计,通过电控提升或下降;

3、专利技术对重箱配置的是容绳筒(权利要求1),对重箱设置开口式导向环(权利要求4),与导向钢管滑动配合运行(权利要求4),而被控侵权产品配置的是储绳钩,对重箱设置四个开槽滚轮,通过开槽滚轮沿钢井架滚动运行;

4、专利技术吊笼的顶部设有两根吊梁(权利要求2),中升公司只有一根。

一审正凌公司就SSDE100、SSDE120型施工升降机技术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向法院申请鉴定,同时,鉴于SSDE100型与SSDE120型施工升降机的设计图纸和结构原理相同,不同点在于机器的承重量不同,双方同意仅就SSDE100型施工升降机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进行鉴定,结论同样适用于SSDE120型施工升降机。

江西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知司鉴(2014)司鉴字第090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经对比分析,中升公司的升降机实物产品包含了专利号为ZL200710108890.3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能自升安装的升降机”的技术方案的核心必要技术特征,且构造和结合方式基本一致,二者的技术方案等同。

正凌公司主张其专利产品售价是固定的,为3.98万元,提供的制造成本为3.3万元(配电控箱),3.5万元(配电脑柜)。

一审法院责令中升公司提供其成本核算表及售价等相关情况,中升公司没有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中升公司是否侵犯了钟贞林及正凌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中升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中升公司生产、销售SSDE100、SSDE120型施工升降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钟贞林及正凌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名称为“一种能自升安装的升降机”,专利号为ZL200720108890.3,该专利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钟贞林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钟贞林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从而构成侵权,中升公司辨称其产品技术与涉案专利存在不同点,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包括四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通过现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以及根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参考,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中升公司辩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与专利技术的不同点,一审法院认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中升公司主张的不同点主要体现在吊笼导轨、工作平台和容绳筒三点。

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用安装在吊笼上的侧面导向滑轮与标准节的凸沿配合而上下滑动,该标准节的凸沿所起的作用代替了涉案专利中标准节导轨的作用,工字型工作平台与双层框架式工作平台、容绳筒与储绳钩的区别,均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升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予采信。

故,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落入专利权人的专利保护范围,中升公司生产、销售SSDE100、SSDE120升降机的行为侵犯了钟贞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于中升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钟贞林、正凌公司一审诉请赔偿480万,依据是侵权人的获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本案中,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根据中升公司陈述的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结合权利人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数量以及提供的网络查询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主张侵权产品数量为800台有依据,可以采信。

关于专利产品或被控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正凌公司提供了自己产品的成本核算表、正凌公司和中升公司产品的销售价格,从而主张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为8000元,中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单台销售利润不超过1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及生产成本,考虑到专利权人损失或中升公司获利并非全由侵权行为直接导致,还可能与其成果创新程度、推广宣传力度、售后服务质量、商业信誉度等特殊的营销策略相关,综合以上因素,酌定中升公司应赔偿钟贞林、正凌公司损失人民币8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升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钟贞林专利号为ZL200720108890.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中升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钟贞林、正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80万元;

三、驳回钟贞林、正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中升公司承担60000元,由钟贞林、正凌公司承担35200元。

钟贞林、正凌公司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侵权产品数量明显偏少。

我方一审起诉书主张的侵权产品数量是“至少800台”,而不是只有800台,根据江西建设监督网和中升公司代理人在庭审的陈述反映侵权产品数量超过1500台。

2、一审判决80万的赔偿数额偏少。

一审我方提供了我公司同类同种产品的成本核算表和中升公司的销售价格为依据,证实中升公司产品利润每台60**元左右。

在中升公司没有提供自己的成本核算表的情况下,应以我方提供的成本核算为准,一审判决书以“单台利润不超过1000元”为依据计算获利,赔偿数额明显偏少。

请求:1、判令中升公司增加赔偿400万;

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升公司承担。

中升公司答辩称,通过网络收集数据认定销售数量不妥,虽然都名为升降机,但形式不一样,使用的技术也不一样;

我方已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申请。

中升公司提出上诉称,1、钟贞林一审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而实用新型专利仅通过初步形式审查即可授权,稳定性较差,专利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也较大;

2、一审法院依据网络查询确认销售量为800台,违反法律规定。

电子数据存在易篡改的特点,不能据此认定销售数量;

3、一审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已经受理了我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本案侵权事实的查明完全依据专利复审委对无效宣告的认定结果。

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的规定。

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4)洪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第二项;

2、一、二审诉讼费由钟贞林、正凌公司承担。

钟贞林、正凌公司答辩称:1、我方咨询了相关代理机构和国家专利局,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专利出具索引报告就行,之后的专利才出具评价报告。

无论是索引报告还是评价报告,均反映了我方专利具有新颖性。

2、本案涉诉产品是特种设备,宜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需要备案的,且销售后的安装所在地安监站也需要备案。

我方咨询了宜春市特检中心,对方明确表示需要法院才能调取数据。

既然销售数量双方争议较大,我方恳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查。

3、鉴于我方已经出具索引报告,即使对方提出了中止审理申请,法院也不应当同意。

4、对方说可能是销售不同的型号累积才达到一审认定的数量,这种混淆是不可能的,因为单独根据型号就能确定数量。

中升公司二审提交四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专利号为ZL94244319.5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1996年专利);

2、专利号为ZL00238320.9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2001年专利);

3、正凌公司产品、中升公司产品以及前述两专利的附图比对,证明:中升公司生产的升降机与1996年及2001年专利范围一致,与正凌公司的产品有巨大差别。

另,正凌公司的专利产品落入1996年及2001年专利范围中。

第二组证据:曳引机的购货合同和购货发票各一份,证明:中升公司的曳引机由浙江义乌市双峰机械有限公司提供。

第三组证据:两份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01273262.1和ZL01258762.1,名称分别为一种曳引机和一种施工升降机专利,证明中升公司的核心技术四绳施工升降机的动力源为曳引机是早已公开的技术。

第四组证据: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证明中升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涉案专利无效。

钟贞林、正凌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对比图是主观性材料,四张图纸我方并不能确定和专利说明书上的内容一样,反映不出侵权或者相同与否。

专利号为ZL00238320.9的专利在我方提供的检索报告中作为被检索对象出现过,说明我方专利与该专利并不相同。

专利号为ZL94244319.5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我方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不同,与我方储绳筒原理、作用不一样。

一审中对方当事人认可鉴定结论,没有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对第二组证据,发票日期是2014年12月15日,时间已经是一审开庭完毕,与本案无关联性。

名称载明曳引机,不能证明型号和结构,且只是专利的一个部件。

第三组证据,对ZL01273262.17专利,传动结构形式是卷扬机,卷扬机和曳引机传动方式完全不同。

所以在卷扬机上适用的技术,与本案曳引机适用技术不一样,说明书中也是四绳工作原理,一组四根绳子并排在一起。

对于ZL01258762.1专利,更直观反映了传统技术与我方曳引机不同。

给缆绳开的槽,是四根并在一起的。

是一组四绳,我方是每组两根,原因是要让出空间,以达到我方的功能目的。

该专利恰恰证明了我方专利的新颖性。

第四组证据,该通知书清楚载明是形式审查,但是我方提出的检索报告是实质审查。

仅凭受案形式审查通知书,并不足以推翻中升公司不侵权,也并不足以中止本案。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针对的是整个产品形状和构造是否相同或等同的判断,曳引机仅作为其中一个部件,在本案中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因此,中升公司提供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对第一组证据能否证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钟贞林、正凌公司一、二审庭审均要求以权利要求1-4为依据主张权利。

另查明:中升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升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2、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3、如中升公司的产品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中升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中升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应该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中升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为专利号为ZL94244319.5、名称为具有储绳式对重曳引型全防护井字架升降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0238320.9、名称为安全自升物料提升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将中升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这两个现有专利技术分别进行比较,均存在较大不同。

从中升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的对比表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的以下技术特征,专利号为ZL94244319.5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不具备,如框架一体式工作平台、吊机、标准节导向轮、安装导向滑轮、中部安装导向轮等。

还有被控侵权产品具备的双联滑轮、曳引机双联曳引轮也与专利号为ZL94244319.5的实用新型的滑轮组、曳引机不同。

而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ZL00238320.9的专利的结构也存在较大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的双联滑轮、曳引机、曳引机双联曳引轮,专利号为ZL00238320.9的专利均不具备上述技术特征。

另外,中升公司主张正凌公司专利产品落入已有专利技术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对专利技术与现有技术的对比不属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范围,两者之间的对比涉及专利权效力的判定,属于专利复审委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因此,中升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是否构成等同侵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对两者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侵权与否的依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本院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与专利权利要求1—4一一进行对比,其中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包括:钢井架、曳引机、吊笼、对重箱、滑轮、牵引钢丝绳;

位于钢井架内的标准节导轨、位于钢井架顶部的工字形工作平台;

双联右滑轮、双联上滑轮、双联左滑轮、双联中滑轮;

导向滑轮;

吊机;

设有两组双联曳引轮的曳引机、卷绳筒;

位于标准节导轨上的导向滑轮;

由内外侧圆盘构成的容绳筒。

被控侵权升降机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钢井架、曳引机、吊笼、对重箱、滑轮、牵引钢丝绳、双联右滑轮、双联上滑轮、双联左滑轮、双联中滑轮、导向滑轮、工作平台及吊机、设有两组双联曳引轮的曳引机、卷绳筒。

二者的钢井架、曳引机、吊笼、对重箱、滑轮、牵引钢丝绳、工作平台、双联右滑轮、双联上滑轮、双联左滑轮、双联中滑轮、导向滑轮、吊机、设有两组双联曳引轮的曳引机、卷绳筒分别一一对应。

所涉专利技术是曳引机设两组曳引轮,两组曳引轮之间设有卷绕吊装钢丝绳的卷绳筒,两组双联曳引轮与两组天梁上装有的双联右滑轮、双联上滑轮位于同一垂直平面。

在钢井架顶部安装工作平台,平台两端的方形空洞滑动套入标准节导轨,工作平台的中部和右下部各安装有吊装钢丝绳的导向滑轮,平台上装有吊机。

而中升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结构、排列方式和工作原理均与专利技术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不相同的技术特征有三:一是工作平台形式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是框架、全包围双层工作平台,权利要求1所述的是工字形工作平台,两者的目的均是为标准节导轨的套入预留方形空洞的空间,其功能、作用和效果均是相同的,两者构成等同;

二是专利技术采用设置标准节导轨与吊笼侧面的滑轮配合,使吊笼上下滑动,而被控侵权产品则利用标准节凸沿与开槽滑轮配合。

标准节凸沿与与标准节导轨的作用都是为了与滑轮滚动配合,使吊笼上下滑动,系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标准节凸沿与标准节导轨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三是容绳筒和储绳钩的不同,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的容绳筒,其功能一是收储绳子,二是定位绳子,以使绳子受力。

被控侵权产品的储绳钩与容绳筒相比,两者实现的收储和定位钢丝绳的功能是相同的。

只是储绳钩不具有容绳筒方便、快捷、安全的作用,技术效果低于专利技术所能达到的效果,两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根据等同侵权判定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中规定的吊笼与两组双联中滑轮、双联右滑轮、双联曳引轮、双联上滑轮、双联左滑轮以及容绳筒通过牵引钢丝绳相连结的方式的描述。

中升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两组牵引钢丝绳绕绳排列方式,钢丝绳两端与吊笼和对重箱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描述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3的特征在于容绳筒为并列的两组,共4个,前述已认定容绳筒与储绳钩系等同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储绳钩也是并列两组,共4个,因此,两者排列和数量相同,构成了对权利要求3技术特征的等同。

权利要求4的特征在于所述的对重箱靠钢井架一侧设有开口式导向环,与固定在钢井架外侧的导向钢管滑动配合。

被控侵权产品则是在对重箱靠钢井架一侧安装滑轮,与标准节的凸沿滚动配合,使对重箱上下滑动,两者均是为实现对重箱的上下滑动的功能目的。

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系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两者构成等同。

因此,根据鉴定结论和本院比对结果,可以认定中升公司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侵犯了钟贞林、正凌公司的专利权。

一审对中升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的认定正确。

关于中升公司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钟贞林、正凌公司主张按中升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乘以侵权产品利润或专利产品合理利润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

为证明侵权产品利润或专利合理利润,钟贞林、正凌公司一审提交了专利产品成本核算表、专利产品销售合同,但因专利成本核算表系钟贞林、正凌公司单方制作,销售合同上的销售价格亦没有汇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因此,钟贞林、正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专利产品合理利润数额。

对销售数量,钟贞林、正凌公司依据江西建设监督网上的网络备案查询结果主张“至少800台”,中升公司亦陈述“销售数量不超过800台”,因此,一审认定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为800台依据充分。

据此,一审酌定80万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中升公司主张增加赔偿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0元,由钟贞林、江西省正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6800元,江西省中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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