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民初16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丽娜,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付锡蓉,女,1993年2月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磊鑫,湖南世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锡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娜,被告付锡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以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的创新型科技企业,“让每个人都能享受科技的乐趣”是小米公司的愿景。
小米公司用极客精神做产品,致力于让全球每个人都能享用来自中国的优质科技产品。
2012年,小米公司年收入突破10亿美元;
2013年,第三季度中国智能手机份额公布,小米份额大涨进入前三;
2014年,小米公司成为中国内地市场出货量排名第一的智能手机公司,小米公司年销售额突破100亿美元。
同年,小米官方直营店登入淘宝;
2015年,MIUI系统月活用户超过1亿;
2016年,小米公司与微软进一步扩展全球合作伙伴关系;
2017年,成为全球最大的消费级IoT平台,以连接设备(不包括智能手机及笔记本电脑)数量统计。
根据IDC统计,小米公司在中国内地和印度的线上智能手机出货量均排名第一。
同年,小米公司收获天猫双11五连冠,支付金额破纪录;
2018年,小米公司荣获2018年德国iF设计金奖、美国玩具界权威性奖项「堤利威格」2018年最受家长喜爱玩具产品奖和最具创意乐趣奖等。
同时,小米公司拥有庞大且高度活跃的全球用户群。
截至2018年3月,月活跃MIUI用户超过1.9亿。
现在的原告是一家正式登陆香港交易所主板交易的国内知名品牌公司。
原告注册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包括“路由器;
手机后盖;
机顶盒;
蓝牙耳机;
蓝牙音箱;
手机支架;
读卡器;
移动电源;
手机保护套;
平板电脑保护套”。
目前,上述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耳机、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经营者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大量充斥市场。
上述生产、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店铺“百创达数码科技”销售的手机后盖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1、答辩人从未经营过“百创达数码科技”淘宝店铺,被答辩人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百创达数码科技”店铺掌柜为付壮士,寄件人为张文琪。
2、未查询到“百创达数码科技”店铺。
3、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无证据证明。
4要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不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案涉商标权属证据。
证据1、(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173号公证书;
证据2、(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232号公证书。
证据1、2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系第1286149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2.上述商标核准的范围为第9类,包括路由器;
手机后盖;
机顶盒;
蓝牙耳机;
蓝牙音箱;
手机支架;
读卡器;
移动电源;
手机保护套;
平板电脑保护套(截止)3.上述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在合法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第二组证据:经过原告长期持续的多方位宣传推广,原告案涉商标、标识、及原告公司已经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据。
证据3、(2020)商标异字第0000059419号决定;
证据4、(2019)京行终9682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3、4证明目的:原告“小米”商标近几年来多次被法院、商标局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小米”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了受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和各级司法机关的认可。
证据5、行业协会推荐证明。
证明目的:根据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中国移动通信联合会、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通信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产品在市场中的销量、市场占有率均名列前茅,并且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研发创新,广告投入,使得“小米”“MI”商标在市场中和用户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6、小米集团2018年度报告(节选)。
证明目的:根据该份年度报告显示,原告手机出货量全球排名第四,智能手机部分的收入截止2018年度底收入为1138亿元,较2017年增长41.3%。
2018年度智能手机销量高度1.187亿部。
智能手机业务占总收入的65.1%。
证据7、小米集团2019年度报告(节选)。
证明目的:根据该份年度报告显示,原告手机出货量全球排名第四,智能手机部分的收入截止2019年度底收入为1221亿元,较2018年增长7.3%。
2019年度智能手机销量高度3.26亿部。
智能手机业务占总收入的59.3%。
手机销量呈现逐年上涨的趋势,也是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之一。
证据8、原告所获荣誉。
证明目的:原告自2010年成立以来便受到来自同行业各组织、协会、公司、团体的各种褒奖,至今获得了诸如央视、南方都市报、经济观察报、中国版权协会、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多个组织、协会、政府单位的奖项。
小米公司及其商标在同行业中和消费市场领域俨然已经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三组证据:被告涉嫌的商标侵权行为证据。
证据9、(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1729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
证明目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商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份证据需要当庭拆封(原告当庭拆封)被告销售的涉嫌侵权的实物为白色手机后盖,上面印有小米的12861490号商标。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无原件。
关于证据2三性有异议,无原件。
关于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无原件。
本案的事实和理由均针对的是12861490号商标侵权,非针对其他标识,其所列标识与主张的引证标识无关。
证据4三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无有权机关的盖章,来源不合法,真实性无法得到验证,与本案商标无关。
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只是社会组织的自荐,是否为驰名商标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有权机关认定,而不是行业协会去认定,另外只是推荐,不是决定,亦不能证明为驰名商标。
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为小米集团自身所作的报告,未得到相关权威机关的认可,或是经过第三方机构的审计,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得到保证。
另外该报告为小米集团所有,不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二者明显属于不同主体,不能混淆使用。
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为小米集团自身所作的报告,未得到相关权威机关的认可,或是经过第三方机构的审计,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得到保证。
另外该报告为小米集团所有,不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二者明显属于不同的主体,不能混淆使用。
证据8未提供相关原件,三性均不认可。
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
该公证书所述内容与附件内容不一致,附件未附原告授权委托书,我方认为公证书的制作为申请人北京瀚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假借原告名义,滥用权力进行调查取证。
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可。
该公证书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有何直接利害关系,另外该商品的发货人为张文琪,其留有电话,亦可通过第三方快递公司核实张文琪身份,原告未核实清楚,就起诉我方属于滥用权利,我方与本案无关。
经当庭核查封存证物密封完好。
对于拆封的这份手机后盖证物上面标注“小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而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10年3月,是一家在香港交易所主板交易的国内知名品牌公司,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以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
原告注册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包括“路由器;
手机后盖;
机顶盒;
蓝牙耳机;
蓝牙音箱;
手机支架;
读卡器;
移动电源;
手机保护套;
平板电脑保护套”。
目前,上述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耳机、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
2020年7月1日,原告委托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进行侵权调查、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随即在“百创达数码科技”购买了案涉侵权产品。
7月7日收到单号为557014816750218的快递包裹后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庭审中,该份证据当庭拆封,显示案涉产品为白色手机后盖,上面印有“”商标及“小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原告去函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为司法维权目的要求披露卖家注册信息。
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回复店铺名称为“百创达数码科技”的掌柜名称为付壮士,真实姓名为付锡蓉,身份证号码为×××3927。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相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在“淘宝网”网站上经营的“百创达数码科技”店铺内销售白色手机后盖,上面印有原告注册的第12861490号“”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害。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对此,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及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登报致歉的请求,因被告系小微企业,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影响范围小,原告要求致歉的方式超出必要范围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锡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286149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付锡蓉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付锡蓉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