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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河津市城区久久鸭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晋08民初46号
案件名称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河津市城区久久鸭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河津市城区久久鸭脖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初46号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津市城区久久鸭脖店,经营者:任美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誉公司)与被告河津市城区久久鸭脖店(以下简称:久久鸭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顶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久久鸭脖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顶誉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第11410489号“久久丫”、第9286074号“久久丫”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招、店内等带有“久久丫”等相同或近似标志,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能含有与“久久丫”相同或者近似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11410489号、第9286074号商标的权利人。

久久丫是源自武汉的传统美食,是我国当前知名的休闲食品品牌,经过原告多年使用已经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原告经营期间以“久久丫”为核心注册了多枚商标;

经过多年经营,原告公司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了酱肉类肉制品、卤制豆制品行业的一流品牌。

“久久丫”与久久丫相关图形标志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原告企业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二、原告的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久久丫成立于2002年10月,2002年12月18日久久丫的第一家店中山西路店开业,总部设在上海,全国共有六大分部(上海分部、无锡分部、杭州分部、广州分部、北京分部、成都分部),截止2008年底,网络遍布了全国20多个大中城市,门店数接近1000家。

经过17年的经营“久久丫”已经成为了中国家喻户晓的休闲食品品牌。

2009年,经过众多权威机构的严格评审,久久丫成为了上海市政府授予的“上海青年见习基地”,更相继被中国烹饪协会和上海烹饪协会授予“中华名小吃”和“上海名小吃”的荣誉称号。

久久丫品牌已深得消费者的广泛喜爱,在全国酱肉类肉制品、卤制豆制品行业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因此案涉相关商标,经过原告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原告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使用原告的商标。

原告工作人员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招、店内装潢等位置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并以原告名义销售侵权产品,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

另经原告核实,被告经营地址人流量较大,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且被告产品制作工具简陋、口感差、包装不规范,会对原告的产品形象与良好商誉造成极大损害。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明知原告及商标的知名度,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较高的恶意并给原告带来了较大损失。

恳请法院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实施条例》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被告久久鸭脖店答辩称:一、答辩人久久鸭脖店没有实施侵犯顶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1.诚如顶誉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列明的一样,顶誉公司是第11410489号“久久丫”、第9286074号“久久丫”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久久丫”这一注册商标,第三个汉字为“丫”,类似于大写的英文字母“Y”。

而答辩人的店铺名称简称为“久久鸭脖”,很明显,答辩人店名中的第三个汉字“鸭”字与顶誉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第三个汉字“丫”字,字体、字形、写法完全不一致,且一般大众极容易进行区分。

久久鸭脖店不存在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侵权行为。

2.久久鸭脖店,之所以在名称上选用“久久鸭脖”,是因为沿用了历史典故。

通过百度词条搜索“久久鸭脖”,可知“久久鸭脖”系江南一带的特色风味小吃,最早可追溯到战国时期。

“久久鸭脖”来源于社会公众领域,而顶誉公司将“久久鸭脖”的原始含义与其使用的“久久丫”相混淆,错误地认为答辩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应依法驳回顶誉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二、顶誉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范畴,理应予以驳回。

河津市城区久久鸭脖店,系由经营者任美珍在2012年11月19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

工商登记资料手续齐全、形式完备合法。

顶誉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变更企业名称,势必会涉及到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

而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工商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人民法院也无权对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范畴的事项作出认定或处理。

因此,顶誉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已经超出了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畴,应当予以驳回。

三、顶誉公司要求赔偿8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1.久久鸭脖店没有实施侵犯顶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自然就不应当承担顶誉公司主张的任何损失费用。

2.至于顶誉公司主张的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否合理等,在随后顶誉公司的举证阶段,久久鸭脖店会详细进行质证论述。

       综上所述,久久鸭脖店没有实施侵犯顶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顶誉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顶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顶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一、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

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情况。

二、(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5946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45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1410489号、第928607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三、(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及其商标享有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四、(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31984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原件。

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明确、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久久鸭脖店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的(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5946号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公证书内容记载错误;

对(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459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合法从事经营活动在前,原告取得注册商标在后。

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中的获奖情况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久久鸭脖店提交的反驳证据为:一、百度词条“久久鸭脖”信息资料截图四张。

证明:“久久鸭脖”的名称,来源于“九九鸭”名,最早可追溯到战国时期,是江南一带带有地域特色的食物。

二、被告久久鸭脖店工商登记信息资料。

证明:被告久久鸭脖店,依法登记成立,系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注册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鸭系列”。

三、被告河久久鸭脖店的门面视频资料。

证明:(1)通过被告门牌信息可知,被告门牌使用的是“久久鸭脖”,而没有使用“久久丫”或与其类似的名称。

(2)通过门店内的陈列柜摆放的视频截图以及店内打包袋可知,被告在产品的外包装、盛放容器中,均没有使用“久久丫”或与其类似的名称。

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四、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起诉,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对本案有参考价值。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仅是搜狗百科查询,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佐卷附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5946号公证书及证据三的公证书持有异议,无证据证明公证书错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有异议,其亦认可九九丫源自武汉传统美食,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上海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取得第92860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2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死家禽;

鱼制食品;

板鸭;

肉罐头;

腌制蔬菜;

蛋;

牛奶;

食用油;

果冻;

精制坚果仁(截止)。

案外人上海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取得第11410489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板鸭;

家禽颈;

家禽类制品;

熟食制品;

休闲肉制品;

鱼制食品;

熟蔬菜;

禽翅尖;

家禽爪;

豆腐制品(截止)。

原告顶誉公司于2018年10月6日受让取得上述两枚商标。

上海交通大学海外教育学院于2014年6月颁发了中国连锁业(上海)展览会中国连锁金锁奖之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奖牌。

上海市松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松江工业区乐民经济城于2009年元月向上海顶誉公司颁发的“上海市松江工业区2008年度十大最具潜力内资企业奖牌”。

中国肉类协会于2018年5月向梁某颁发的“任中国肉类协会第六届休闲肉制品分会副会长”的任职证书。

中国肉类协会于2018年5月向顶誉公司颁发的“副会长单位”奖牌。

“久久丫鸭颈王”获得“2007年度中国十佳连锁企业”的奖牌。

上海市公众满意度调查活动办公室于2010年6月颁发的“久久丫”在2010年举行的“迎世博·上海城市公众满意度调查”活动中进入肉类行业盐水/卤/槽肉类(熟)公众满意度金榜奖牌。

       2020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工作人员来河津市××街东门头显示有“久久鸭脖”字样的店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门头及店内现状进行拍照。

在店内购买了鸭脖等食物,支付宝付款人民币39元,并当场取得支付截图一张,鸭脖一袋。

该店内挂有营业执照,名称显示为“河津市城区九九鸭脖店”,公证员对店内现状进行了拍照。

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被告久久鸭脖店注册成立于2012年11月22日,名称河津市九九鸭脖,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任美珍,经营范围:鸭系列。

2018年7月13日名称变更为河津市九九鸭脖店,经营范围:卤肉、卤菜经销。

       本院认为,顶誉公司依法受让取得第11410489号、第9286074号注册商标,且处于有效期内,顶誉公司对其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九九鸭脖店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第11410489号、第92860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九九鸭脖店应否更换企业名称;

三、顶誉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应否支持。

       关于九九鸭脖店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第11410489号、第92860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第11410489号商标,案外人上海顶誉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1月28日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顶誉公司2018年10月6日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久久鸭脖店2012年11月22日注册成立,名称为河津市九九鸭脖,在店招牌中使用“久久鸭脖”标识,其权利先于顶誉公司第114104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原有使用范围内使用。

顶誉公司无证据证明久久鸭脖店超出原使用范围使用“久久鸭脖”标识的事实。

故其无权禁止久久鸭脖店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久久鸭脖”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顶誉公司第9286074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死家禽;

鱼制食品;

板鸭等,不包含鸭脖。

久久鸭脖店经营鸭脖,其在店牌使用“久久鸭脖”标识属合理使用。

故顶誉公司主张久久鸭脖店侵犯其第11410489号、第9286074号注册商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久久鸭脖店应否更换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权利人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在相同行政区划范围内阻止他人登记同一名称,禁止他人假冒企业名称等民事权利。

本案顶誉公司与久久鸭脖店不属同一行政区划范围,二者名称不相同,久久鸭脖店也未侵犯案涉商标的专用权。

顶誉公司请求久久鸭脖店更换企业名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顶誉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久久鸭脖店未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顶誉公司要求久久鸭脖店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顶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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