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知民初14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妙凤,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广东知泓(韶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东县大塘镇家红商行。
经营者:扶春红。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桂东县大塘镇家红商行(以下简称家红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家红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家红商行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家红商行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家红商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经中粮集团调查发现,家红商行在其店铺销售印有“GRAPEWINE版权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F-00122345佐餐红葡萄露酒中国·永城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集团生产或与中粮集团有关联关系。
中粮集团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家红商行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中粮集团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家红商行辩称,一、案涉侵权公证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原告诉称在家红商行购买了商品,但未立即进行现场封存,确认该侵权商品为家红商行所售,而是在距离家红商行较远的资兴市进行封存,无法证明在资兴封存的商品与家红商行有关。
因此,该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案涉商品标识与原告第70855号、第1191997号注册商标有明显差异,不可能误导消费者,家红商行不存在侵权行为。
三、家红商行所销售商品是通过正规渠道购买,有合法来源,并非“三无”或“傍名牌”商品,家红商行主观上无故意或过失。
四、原告无法提供因家红商行的销售行为导致其经济受到损失的证据。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粮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粮集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5份证据,家红商行没有提交证据。
中粮集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第813615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拥有第70855号、第8136152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21)湘长华证内字第253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3.(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拟证明中粮集团拥有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4.(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923号荣誉证书,拟证明中粮长城葡萄酒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享誉海内外;
证据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中粮集团因案涉侵权行为产生公证费1000元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中粮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第70855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该注册商标分别于1985年、1989年、1998年、2002年、2005年、2008年变更注册人名义,至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中粮集团。
该枚商标经两次续展,使用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中粮集团于2011年3月21日注册第813615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
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经续展至2031年3月20日。
2021年1月18日,长沙市荔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中粮集团委托,委派代理人陈杰敏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以下简称华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1年1月21日,陈杰敏与两名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桂东县大塘镇一家招牌标有“生意兴隆”、“家红商行”等字样的店铺内,陈杰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一瓶外包装标有“GRAPEWINE版权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F-00122345佐餐红葡萄露酒中国·永城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品,花费人民币25元,陈杰敏使用微信支付了上述价款。
在上述过程中,其中一名公证人员持华湘公证处提供的拍摄设备对购物现场及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陈杰敏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两名公证人员收持,后由两名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并拍照,商品交由陈杰敏收执。
2021年2月7日,华湘公证处出具的(2021)湘长华证内字第253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过程中拍的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中粮集团为此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拆封后有一瓶红酒,酒瓶的瓶身有GRAPEWINE字母,及一幅山峰、长城城堡组合图形标识,图形下方标注了“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山峰、长城城堡组合图形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70855号、第8136152号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证据保全的公证是否合法;
二、中粮集团主张家红商行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如果家红商行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华湘公证处出具的(2021)湘长华证内字第2534号公证书详细记载了在两名公证人员见证下,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封存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全过程,并附有购买地址的地位图、店铺内观、微信支付、被控侵权商品图片及封存后的实物图片,图片记载的实物与当庭拆封的红酒一致。
家红商行辩称上述工作人员在购买后未立即封存所购商品,无法确认该侵权商品为家红商行所售,公证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事实,因此,本院对(2021)湘长华证内字第2534号公证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家红商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
家红商行所售的案涉红酒瓶身上的山峰、长城城堡组合图形标识,经比对,与原告注册的第70855号、第8136152号商标构成近似,且商品类别相同。
家红商行辩称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销售的案涉红酒侵害了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
家红商行系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家红商行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中粮集团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无法确认,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家红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藐视法庭、开庭拒不到庭等情节,以及中粮集团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含已经实际产生的公证费、购买案涉商品费等在内)因素,酌情确定家红商行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对于中粮集团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粮集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东县大塘镇家红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注册证第7085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桂东县大塘镇家红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桂东县大塘镇家红商行负担375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刘殳扬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苏晓玲书 记 员 马丽君附相关商标图形:第70855号商标“”第8136152号商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