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6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一慧,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包运,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陈秀利。
被告昌黎县欧博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大蒲河镇沟湾村。
法定代表人苏俊杰。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利、昌黎县欧博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陈秀利、昌黎县欧博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秀利、昌黎县欧博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4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