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新河县,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河北省新河县荆家庄乡荆家庄村。
2012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新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我院取保候审。
现并未羁押。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方、陈起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初,被告人孙某甲从新河县西杨村凯达塑料颗粒厂、宁晋县洨口村英祥拔丝厂分别购买了塑料颗粒与铝丝,后开始在家中进行电缆生产,在未经宁晋县邱头村信泰线缆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冒用该公司“信泰”商标及合格证,将该合格证粘贴在其非法生产的成品线缆上。
经新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甲冒用“信泰”牌合格证生产的线缆总价值87450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未进行辩解辩护,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初,被告人孙某甲从新河县西杨村凯达塑料颗粒厂、宁晋县洨口村英祥拔丝厂分别购买了塑料颗粒与铝丝,后开始在家中进行电缆生产,在未经宁晋县邱头村信泰线缆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冒用该公司“信泰”商标及合格证,将该合格证粘贴在其非法生产的成品线缆上,在将成品线缆发往外地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新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甲冒用“信泰”牌合格证生产的线缆总价值874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的基本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新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2份、扣押物品清单2份(附扣押物品照片7张)、发货清单1份、被告人孙某甲生产的电缆上的合格证1份(附照片1张),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生产的电缆所用的合格证样貌、图案,被告人孙某甲通过苏某的运输货车向宁夏配送电缆的数量、规格,以及新河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孙某甲销售电缆的账本、生产电缆的原料、设备,成品线缆情况。
3、天津市金川电缆厂第二分厂提供的“信泰”商标合格证样品,证明正品“信泰”合格证的样貌、图案。
4、正品“信泰”商标电缆成品照片、被告人孙某甲生产的贴有“信泰”商标合格证的电缆照片,证明正品“信泰”电缆与被告人生产的假冒“信泰”商标的电缆外包装的区别情况。
5、信泰线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天津市金川电缆厂第二分厂营业执照,证明信泰线缆有限公司、天津市金川电缆厂第二分厂的注册登记情况及经营范围。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信泰”商标注册证、转让申请受理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了“信泰”商标的注册、转让情况,只有信泰线缆有限公司、天津市金川电缆厂第二分厂才有权使用“信泰”商标。
7、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天津市金川电缆厂第二分厂、信泰线缆有限公司(河北省宁晋县邱头村)通过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等。
8、新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6月22日15时左右,新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新河县荆家庄乡荆家庄村村西果品街中段巡逻时发现有人正在将成品线缆装车发往外地销售,经初查,该批线缆是孙某甲在无任何生产手续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在其家中非法生产,后将孙某甲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进一步调查。
(二)鉴定意见新河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3)第00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孙某甲所生产的冒用他人商标的电缆价值人民币87450元。
(三)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证明,大约在2012年5月份,孙某甲从郑某处购买了凯达塑料颗粒20袋(每袋25公斤),价值2000元左右。
2、证人武某(小名:武某某)证明,大约在2012年2月份,孙某甲从武某经营的宁晋县英祥拔丝厂购买了一次铝丝,购买数量记不清了。
3、证人苏某(系冀E×××××号货车司机)证明,苏某在宁晋县捷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6月22日驾驶货车配货,所配货物中有荆家庄村一个电缆厂发给银川市“少鹏”(手机号码136××××8700)的电缆,不知道荆家庄村的那个电缆厂有无生产电缆的资质。
4、证人孙某乙、孙某丙证明,2012年6月中旬,孙某乙、孙某丙在荆家庄村孙某甲家生产过五六天电缆,孙某甲从2012年初开始生产电缆,生产出的成品电缆贴有“信泰”牌商标。
(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谷某系信泰线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证明信泰线缆有限公司没有委托过孙某甲生产电线、电缆,没有将标有“信泰”标识的商标交予孙某甲使用,其公司与孙某甲没有任何业务关系。
孙某甲的商标与其公司使用的商标材料不同,而且其公司商标背面标注有安装使用说明,孙某甲的商标没有标注。
(五)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012年初开始在其荆家庄村家中生产线缆,没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生产的线缆是16平方米、50平方米、70平方米三种型号的,这些线缆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检验检测。
生产线缆用的原料是塑料颗粒和铝丝,塑料颗粒是从荆家庄乡西杨家庄村凯达塑料颗粒厂进的,该厂负责人是郑某,铝丝是从宁晋县洨口村一铝丝厂进的,该厂负责人叫武某某。
生产线缆使用的挤出机是从宁晋县小河庄购买的。
其生产的线缆使用的宁晋县邱头线缆厂的“信泰”牌商标,使用宁晋邱头线缆厂的“信泰”商标没有经过该厂同意,也没有该厂委托。
使用该厂商标是为了让线缆显得正规,产品好卖。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单位天津市金川电缆厂第二分厂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给予谅解,有天津市金川电缆厂第二分厂出具的谅解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所有人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甲无犯罪前科,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该批商品没有销售出去就被查获,未对社会造成危害,也未给商标所有人造成不良影响,取得了商标所有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孙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线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