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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甬北刑初字第125号
案件名称朱某、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某,张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4)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朱某、张某受雇在吴志权(另案处理)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良熟村的一处仓库内,采用其他品牌同类产品灌装的方式生产假冒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的“太太乐”牌商标的鸡精2000箱(货值至少人民币18万元)和假冒杭州西湖味精集团有限公司的“西湖”牌商标的味精1000箱(货值至少人民币9万元),上述假冒产品被销往杭州、宁波等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报告、鉴定书,同案犯吴志权、李寅、黎人铭、赵波、赵华的供述,被告人朱某、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受他人雇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均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朱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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