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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世红与蓝秋坚、江门市蓬江区众溢灯饰配件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11号
案件名称杨世红与蓝秋坚、江门市蓬江区众溢灯饰配件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世红,蓝秋坚,江门市蓬江区众溢灯饰配件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11号原告:杨世红,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泰峰、邱斌斌,均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秋坚,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众溢灯饰配件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篁湾新兴工业园2号,组织机构代码05530184-7。

代表人:韦淑英,投资人。

原告杨世红诉被告蓝秋坚、江门市蓬江区众溢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众溢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093014××××.2)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峰,被告蓝秋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众溢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世红诉称:其是第200930142084.2号,名为“LED泛光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

该专利由富阳市新世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富阳公司)于2009年6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2010年6月1日,专利权人与其签订《独占性专利许可合同》,约定在涉案专利的有效期内,专利权人授权其在广东省区域内独占性许可实施该专利,其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单独有权针对侵犯前述外观专利权的行为采取诉讼等维权措施。

其调查发现,蓝秋坚、众溢厂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了大量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并在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等灯配市场大肆销售,影响十分恶劣。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蓝秋坚、众溢厂的该行为构成侵权,且该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蓝秋坚、众溢厂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蓝秋坚、众溢厂立即停止侵犯杨世红第200930142084.2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蓝秋坚、众溢厂连带赔偿杨世红经济损失及杨世红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蓝秋坚、众溢厂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世红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独占性专利许可合同》、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二、《外观设计检索报告》;

证据三、(2013)粤中菊城第4929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2013)粤广广州第195123号《公证书》;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

证据五、和解协议、(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34、138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杨世红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享有专利权,被告蓝秋坚、众溢厂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蓝秋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其已经赔了钱给杨世红,请求法院驳回杨世红诉讼请求。

被告蓝秋坚就其抗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众溢厂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蓝秋坚对杨世红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专利号为ZL20093014××××.2,外观设计名称为“LED泛光灯”的设计人是杨世红,该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5月12日,专利权人是富阳公司。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灯罩的外形轮廓(该专利图片见附件一)。

2013年4月10日专利权人缴纳了当期年费。

2010年6月1日,富阳公司与杨世红签订《独占性专利许可合同》,内容为富阳公司在专利有效期内,将专利号为ZL20093014××××.2的专利以独占性许可授权杨世红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授权费为80000元/年。

该合同没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2年9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就专利号为ZL20093014××××.2的“LED泛光灯”出具了《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与被检索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注:检索结果仅供参考,不作为任何法律依据)。

2013年9月3日,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根据申请人杨世红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峰来到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内一个挂有“众溢(瑞泽)五金压铸厂LED大功率”招牌的商铺,公证员对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而后由张泰峰进入该商铺内购买产品3件,取得№.0001647《众溢(瑞泽)大功率LED压铸厂收款收据》一张,收据标注有电话及蓝生字样、“蓝秋坚”名片一张,该名片载有“众溢(瑞泽)灯饰配件厂”,“门市: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19幢14号,厂址:江门市荷塘镇篁湾工业区”字样以及传真、电话等信息,还载有http://zhongyiled.cn.alibaba.com、http://ruizeled.cn.alibaba.com等网址及以蓝秋坚为户名的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账号。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根据张泰峰的要求,对所购买的产品中指定的其中两件产品运至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并对该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封存产品留存于申请人处。

2013年9月17日,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中菊城第4929号《公证书》。

2013年9月30日,申请人杨世红的代理人黄燕珊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两名公证员的见证下,由黄燕珊在公证处操作电脑进行操作:……十二、在地址栏输入http://zhongyiled.1688.com/,进入“江门市蓬江区众溢灯饰配件厂”的网页,进行三次截屏,截取电脑屏幕实时的网页内容(公证书附件第四十七页至第四十九页);

十三、在上述网址为“http://zhongyiled.1688.com/”的网页点击供应商信息里面的“江门市蓬江区众溢灯饰配件厂”,进入网址为“http://zhongyiled.1688.com/page/creditdetail.htm”的网页,进行二次截屏,截取电脑屏幕实时的网页内容(公证书附件第五十页至第五十一页);

十四、在地址栏输入http://ruizeled.1688.com/,进入“中山市古镇嘉利美照明电器厂”的网页,进行三次截屏,截取电脑屏幕实时的网页内容(公证书附件第五十二页至第五十四页);

十三、在上述网址为“http://ruizeled.1688.com/”的网页点击供应商信息里面的“中山市古镇嘉利美照明电器厂”,进入网址为“http://ruizeled.1688.com//page/creditdetail.htm”的网页,进行二次截屏,截取电脑屏幕实时的网页内容(公证书附件第五十五页至第五十六页)……公证员对上述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将截屏内容打印作为公证书的附页。

2013年10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广广州第195123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中,在网址为http://zhongyiled.1688.com及http://zhongyiled.1688.com/page/creditdetail.htm的网页中,载有众溢厂的名称、地址、电话、公司介绍、公司风采、最新产品等栏目,并显示其公司主页为http://zhongyiled.1688.com/,法定代表人为韦淑英,职位为财务主管,年营业额为人民币301万元/年—500万元/年。

其中“公司介绍”栏目中称,“众溢厂集LED投光灯外壳、轨道、隧道灯外壳、LED工矿灯外壳等产品的科研开发、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为一体的高科技企业”,在“最新产品”栏目中的灯具图片,杨世红认为与本专利相近似。

而在网址为http://ruizeled.1688.com/及http://ruizeled.1688.com//page/creditdetail.htm的网页中,也载有众溢厂的名称、地址、电话,同时载有供应商为中山市古镇嘉利美照明电器厂,以及该厂的介绍、供应产品、联系方式、公司风采、认证信息、经营信息等,其中在“公司介绍”栏中称“众溢是我们公司的主打品牌”,“认证信息”显示该厂法定代表人为蒙鹏屹,“经营信息”显示员工人数51-100人,厂房面积为4000平方米,月产量为10000件,年营业额为人民币201万元/年-300万元/年,品牌名称为“瑞泽”,此外在“联系方式”栏还显示联系人为蓝秋坚先生(销售部经理),地址为中国广东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19栋14号,公司主页为http://ruizeled.cn.alibaba.com及http://ruizeled.1688.com。

其中在“供应产品”栏的灯具图片,杨世红认为外观与本专利相近似。

2013年10月24日,杨世红持前述请求向本院起诉。

并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实物(图片见附图二)。

庭审时,经勘验公证实物,该公证实物和包装上没有蓝秋坚及众溢厂的信息。

蓝秋坚称其有这种灯,是买回来的,但不清楚该公证实物是否由其销售,其没有生产该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实物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进行比对,杨世红认为:本专利整体接近前宽后窄的梯台,大致可以分为灯罩和灯座两个部分,灯罩正面形状接近长方形,左右两边为向外凸出的弧线,四个角各有一颗螺丝,内框为比外框略小的长方形,内框以内的凹陷部分内有涂层,凹陷部分的正中间有一个较小的长方形灯泡底座,从背面看均匀排列着若干条从上贯穿到下的竖条,灯罩背面中部与向后凸出的较大的长方体灯座通过螺丝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从外观上与本专利不具有视觉差异,是相同侵权。

蓝秋坚同意杨世红的比对意见。

另查,杨世红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两张,(2013)粤中菊城第4929号《公证书》金额是700元[该费用与本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12号案平分,分摊到本案为350元],(2013)粤广广州第195123号《公证书》金额是3000元[该公证书涉及多个案件,杨世红未作区分]。

又查,众溢厂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其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韦淑英,投资额5万元,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灯饰配件,纸品。

庭审中,蓝秋坚称,众溢厂是其用妻子韦淑英的名义开设的,实际经营者是其本人。

另,在本院给蓝秋坚的法律文书《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是韦淑英,其在代收说明中注明“本人与蓝秋坚是夫妻韦淑英”。

再查,杨世红曾于2013年到本院起诉中山市古镇嘉利美照明电器厂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093014××××.2和ZL20103021××××.2),后因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杨世红申请撤诉,本院出具了(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34、13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杨世红的撤诉申请。

双方的和解协议载明:甲方为杨世红,乙方为蓝秋坚,丙方为蒙金日,就杨世红诉中山市古镇嘉利美照明电器厂外观专利侵权案[案号为(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34、138号],蓝秋坚和蒙金日向杨世红支付余款5500元;

钱款支付到位后,蓝秋坚、蒙金日保证不再实施侵权行为,若有发现,则承担5万元赔偿款。

庭审中,蓝秋坚称: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本专利相同,因为是其找杨世红买的,外观当然一样。

上述和解协议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通过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赔偿款后存放于蓝秋坚处,其自然可以出卖。

杨世红不认可蓝秋坚的说法,并称从来没有卖过被控侵权产品给蓝秋坚。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3014××××.2,名称为“LED泛光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年费,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杨世红是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蓝秋坚、众溢厂生产、销售?

对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过庭审比对,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均为“LED泛光灯”,属于同类产品。

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设计均呈接近前宽后窄的梯台状,由灯壳、灯孔(灯座)、电源盒组成;

从主视图看,灯壳正面形状接近矩形,灯壳左右两侧为向外突出的弧线(弧形);

灯壳四个角有螺钉,灯壳内框呈矩形,比外框略小,内框内有灯孔(灯座);

从后视图看,灯壳后部呈梯形结构,其上密布若干散热片,散热片上连接电源盒,电源盒表面有一小矩形;

从左右视图看,有电源盒、灯具外壳的侧面,呈左窄右宽的梯形状;

从俯视图与仰视图看,可见电源盒、散热片灯具外壳的一个侧面,呈梯形状。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区别有二:一是本专利没有支架,被控侵权产品有一支架;

二是本专利电源盒上是一个方形图案,被控侵权产品电源盒上是六条平行线。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一,支架是可拆分部分,本专利图片没有公开支架,被控侵权产品增加的该部分设计非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影响二者相似性判断;

对于区别特征二,电源盒位于该LED泛光灯的后面,属于使用时不易看到的部分,不影响二者实质相同判断。

故本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虽存在上述区别特征,但是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上述区别并不构成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本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公证购买取得。

公证书反映,尽管购买的地点与众溢厂的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但公证购买产品时,该商铺的招牌为“众溢(瑞泽)五金压铸厂LED大功率”,取得的收款收据显示抬头为“众溢(瑞泽)大功率LED压铸厂”,并注示了众溢厂的工商登记地址(厂址),以及公证购买地址,即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19栋14号(门市),能够证明公证实物是众溢厂销售。

而蓝秋坚在庭审中也自认众溢厂的实际经营者是其本人,上述收款收据中的电话后也标有“蓝生”字样;

公证时取得的蓝秋坚的名片显示,众溢厂两个收款账号户名也是蓝秋坚;

再者,蓝秋坚庭审时只是称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自己销售,但同时确认自己有销售与被控侵权产品一样的产品,因此,可以认定蓝秋坚也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

蓝秋坚自认其是众溢厂的实际经营者,两者构成共同侵权。

同时由于众溢厂的经营范围有“生产、加工”,其网页内容显示其具备相关灯具的开发、生产能力,虽然蓝秋坚否认其有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但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故本院认定蓝秋坚与众溢厂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行为。

对于蓝秋坚以和解协议抗辩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杨世红处购买所得而不侵权的问题,从和解协议看,其支付的款项是赔偿款且承诺不再实施侵权行为,显然不能支持蓝秋坚的抗辩。

蓝秋坚、众溢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本专利是外观专利、具有一定的美感,结合侵权行为的方式、情节以及和解协议事先约定的赔偿额等因素酌情考虑赔偿金额(包括合理费用在内)为5万元,杨世红索赔金额中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予采纳。

被告众溢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被告众溢厂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秋坚、江门市蓬江区众溢灯饰配件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杨世红专利号为ZL201030219796.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蓝秋坚、江门市蓬江区众溢灯饰配件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世红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蓝秋坚、江门市蓬江区众溢灯饰配件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杨世红负担800元,被告蓝秋坚、江门市蓬江区众溢灯饰配件厂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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