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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清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43号
案件名称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清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陈清耀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43号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洪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君,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清耀,男,汉族,1958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清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陈清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商标的注册人是韩国株式会社花郎橡皮,株式会社花郎橡皮许可原告使用其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花郎橡皮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长期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橡皮,起诉前原告员工在被告经营的商铺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橡皮,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被告销售假冒橡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341843号“”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清耀辩称:1、广州市荔湾区具文耀南文具经营部没有销售假冒的韩国花郎橡皮,原告提供的(南耀文化用品批发部)的(销货单)与被告所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具文耀南文具经营部)名称上有明显的不同,同时没有本单位的公章印章。

这是一个非常明显的低级错误,明显是诬告。

2、原告的商标使用期限是2014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

原告的真正目的很明显是为了非法炒作,非常明显带有依仗其所谓的(韩国文化)欺压中国个体工商经营者,与国家当前鼓励劳动者自行创业的精神相悖。

3、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

本次对于被告造成的名誉、经济损失与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8日,第3341843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花郎橡皮,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橡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

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2月16日,株式会社花郎橡皮先后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上述商标。

2013年4月1日和同年11月22日,株式会社花郎橡皮先后向原告出具《商标许可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范围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如发现第三人侵犯上述商标权行为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采取司法措施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采取司法措施的授权范围包括:提起民事诉讼,参加庭审,进行辩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收取损失赔偿金等与商标维权相关的全部款项等。

原告可以委托律师代为商标维权。

授权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3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智彬向大连金州新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0月18日,大连金州新区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曲智彬来到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2-1号铺。

该商铺售货员出售给曲智彬橡皮一盒,同时向销售人员索取了“销货单”一张。

公证员、公证人员与曲智彬共同将所购物品带回大连金州新区公证处。

根据曲智彬的要求,对所购物品、销货单进行拍照。

拍照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加贴本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

同年11月12日,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3)金证经字第960号公证书。

在本案庭审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检验,封存物品包括橡皮一盒,“销货单”一张。

橡皮的包装盒正面左上部、侧面均印有“”的标识;

橡皮一盒共30块,每块橡皮的上半部分均使用了“”标识。

“销货单”上记载有“南耀文化用品批发部”、“地址:广州市南岸路44号星之光文化用品市场2-1档”、“电话:(020)8194×××7、8194XXX6”、“胶擦1×10=10”等字样。

为证明被控侵权橡皮系假冒商品,原告提供了同款正品橡皮用以比对。

被控侵权橡皮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橡皮比对,两者包装纸盒颜色基本一致,但原告提供的正品橡皮包装盒上有激光贴,背面印有“韩国花郎橡皮”的字样,被控侵权橡皮的包装纸盒上面没有激光贴,包装纸盒背面没有任何中文厂家、厂址标注;

被控侵权橡皮上的“”标识比正品橡皮上的“”商标字体较小,且最后一个韩文字稍有不同。

原告表示被控侵权橡皮不是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厂商生产、销售的。

另查,广州市荔湾区具文耀南文具经营部的经营者系陈清耀,经营场所在南岸路44号2-1号铺,资金数额2万元,开业时间为2001年3月8日,经营期限由2007年2月26日开始,联系电话8194×××7,从业人员1人,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文具、纸制品、百货、五金。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500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差旅费2200元、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花费10元,但仅向法院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和购买被控侵权橡皮的单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清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株式会社花郎橡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3341843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经株式会社花郎橡皮授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范围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如发现第三人侵犯上述商标权行为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维护上述商标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

关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经公证保全的证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与第334184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

被控侵权橡皮包装盒上的“”标识和橡皮上的“”标识,与“”注册商标近似,经原告确认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认为是原告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第3341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金证经字第960号公证书显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在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2-1号铺,即广州市荔湾区具文耀南文具经营部的经营地址购得,且公证购物时取得的“销货单”上记载的商铺地址也与广州市荔湾区具文耀南文具经营部的经营地址基本一致,“销货单”记载的电话号码“8194×××7”也与广州市荔湾区具文耀南文具经营部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联系电话一致,故可认定系广州市荔湾区具文耀南文具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广州市荔湾区具文耀南文具经营部的经营者,系专业的文具用品经销商,在购入商品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其销售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证据或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市场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系必要支出,且原告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差旅费和律师费,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但上述费用系客观发生,本院根据依法维权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其合理部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34184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陈清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清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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