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日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锐光,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传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良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本领,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冰超。
上诉人诸城市日通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城市良工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知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诸城市日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诸城市日通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诸城市日通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上诉人诸城市日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