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朱训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227号
案件名称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朱训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朱训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227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训剑。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训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被告朱训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诉称,其是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一比多”的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的类别为第7类。

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于1967年在台湾成立,在2000年前后数年间,台湾几乎七成比率的4×1尺寸型切割砂轮片市场为一比多品牌所占据。

“一比多”树脂砂轮自2000年进入大陆市场,凭借“一片顶多片”的过硬质量,受广大消费者青睐。

然而随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一些不法商贩大量制售假冒“一比多”牌的砂轮产品,这些假冒的砂轮普遍存在做工粗糙、质量低劣、切割效率低、安全系数差的特点,使消费者权益受损,也严重破坏原告的知名品牌和良好商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上海市闵行区九星建材装潢市场东兰西路XXX号房XXX号及星宝东街XXX号楼130号两处店面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同类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有的第XXXXXXX号“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含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4元,其余44,976元为主张的法定赔偿数额)。

被告朱训剑辩称,原告方来被告店内要求买便宜的“一比多”砂轮片,其从市场内其他商家处拿货后再销售与原告,原告是以钓鱼模式取证。

被告平时并不销售“一比多”的砂轮片,其没有品牌意识,是根据客户需求去进货,并按进货价格加价后销售。

东兰西路XXX号房XXX号的店名是“万事发”,在工商备案中没有被告的名字,但被告持有股份,此次在“万事发”销售砂轮片是被告的行为,故责任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停止销售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一比多”的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并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磨石(机器部件);

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

砂轮(机器用)(商品截止)。

2012年8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2年8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与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庄建庭及工作人员张卫来到上海市闵行区九星建材装潢市场东兰西路XXX号房XXX号,入口处标有“万事发紧固件”字样的商店,赵自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砂轮切割片一盒,价格为人民币13元,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了送货单一张,同时提供了“上海市闵行区居家美装潢材料经营部朱训剑”的名片。

赵自东将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一并交公证员保管。

离开商店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及材料进行了编号、标记、记录,并作临时签封,而后进行了察看、拍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对所购物品进行辨别,并出具鉴定报告:通过对所购砂轮片产品本身的外观、色泽、质地等方面进行比对后,认定在被告店内所购商品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之后公证员将所购物品进行签封。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2)厦鹭证内字第07798号公证书。

2012年8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嘉与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庄建庭及工作人员张卫来到上海市闵行区九星建材装潢市场星宝东街XXX号楼130号,入口处标有“居家美装潢材料”字样的商店,王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砂轮切割片十四片,价格为人民币11.2元,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了送货单一张,同时提供了“上海市万事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朱训剑”的名片。

王嘉将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一并交公证员保管。

离开商店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及材料进行了编号、标记、记录,并作临时签封,而后进行了察看、拍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对所购物品进行辨别,并出具鉴定报告:通过对所购砂轮片产品本身的外观、色泽、质地等方面进行比对后,认定在被告店内所购商品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之后公证员将所购物品进行签封。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2)厦鹭证内字第07800号公证书。

根据(2012)厦鹭证内字第07798号公证书内容及庭审中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实物显示,砂轮片由红色塑料袋包装,砂轮片实物正面标有多个“一比多”商标。

根据(2012)厦鹭证内字第07800号公证书内容及庭审中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实物显示实物外包装正面部分及上部封口均有一“一比多”商标,砂轮片实物正面标有多个“一比多”商标。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一比多”商标在右上角均标注有“”标志,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以上使用的“一比多”商标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一比多”注册商标相比,两者的字体、图形、排列基本上同。

另查明,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7月13日,系中国台湾居民卓士豪独资设立的公司法人,注册资本美元81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酚醛(环氧系)变性树脂砂轮。

被告朱训剑的上海市闵行区居家美装潢材料经营部成立于2009年8月3日,资金数额1万元,经营范围为装潢材料批零兼营。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2,000元、律师费发票3,000元、公证书所附的被告出具的送货单两张所列计24.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厦鹭证内字第09674、09675号公证书、(2012)厦鹭证内字第07798、07800号公证书、(2013)厦鹭证内字第0487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告销售的砂轮片产品或包装标有“一比多”的标识,并在该标识右上角标有“”标记,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且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相同,系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

因被告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作为经营装潢建材的个体工商户,有义务也应有能力审查商品来源的合法性。

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

且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价值等。

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合理的调查、取证费和合理的律师费。

原告支出的2,000元公证费和24.2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调查、取证费,可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3,000元律师费,本院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后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训剑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朱训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朱训剑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夏令安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