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6民初93号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州县亚芬祝四水果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十厂路路东。
经营者:祝青松,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肇州县亚芬祝四水果店经营业主,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玲,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被告肇州县亚芬祝四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被告肇州县亚芬祝四水果店的经营者祝青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原告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系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由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申请,并于200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后截止至2029年1月21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1类:苹果商品上。
“阿克苏苹果”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和维护,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原告“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原告享有该证明商标的相关权利,也有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义务。
二、原告的“阿克苏苹果”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成立于2006年8月,旨在提高“阿克苏苹果”生产水平,保证产品质量,树立“阿克苏苹果”产品形象,保护“阿克苏苹果”品牌。
为此,原告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阿克苏苹果”商标的使用条件及申请程序做出了严格规定,“阿克苏苹果”品牌经过原告多年来的管理与宣传,在水果行业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阿克苏苹果”标志误导消费者,并在销售时突出以“阿克苏苹果”进行宣传,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工作人员购买了相关侵权商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且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阿克苏苹果”商标标识,故意误导消费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为原告产品,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肇州县亚芬祝四水果店辩称,被告作为普通的销售商,我方所经营的产品品类很多,其中苹果的销售是其中很小的一类,且阿克苏苹果我方在近三年没有销售过,即便是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的店中购买过阿克苏苹果,据被告本人回忆也应该是当时应消费者的要求在市场上临时进的几箱货,且对于该几箱阿克苏苹果被告也本着合理信赖供应商的原则,尽到一般销售者的谨慎审查义务,所以主观上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08号公证书。
欲证明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是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目前该商标法律状态稳定,且在有效期内。
肇州县亚芬祝四水果店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公证书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被告所使用的商标无论从商标的图形、外观还是文字的书写方式及在商标图形的位置与原告所举示的商标的图形、外观及文字的书写方式及位置都是全然不同的,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不足以引起误导消费者,进而对原告构成侵权这一法律后果的存在。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31号公证书、会员单位名单一份。
欲证明“阿克苏苹果”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明确规定了阿克苏苹果的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也规定了使用该证明商标所需具备的条件及申请程序。
目前,加入原告协会成为会员的单位共计54个。
肇州县亚芬祝四水果店质证称,与证据一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2020)黑哈国证内经字253号及封存的被诉产品外包装箱。
欲证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加入协会也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售卖的苹果外包装箱上使用加粗字体标注“阿克苏苹果、冰糖心”等文字标识,这与原告证明商标中起到呼叫识别作用的阿克苏苹果文字部分字型读音排列方式完全相同,构成与原告商标相似,符合商标法中商标侵权的认定条件。
肇州县亚芬祝四水果店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所载明的被告所销售的阿克苏冰糖心苹果所使用的商标标识恰恰证明与原告所举示的商标标识,无论从外形、图形以及文字的标识均不相同。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
欲证明原告为维权所花费的部分合理支出。
肇州县亚芬祝四水果店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肇州县亚芬祝四水果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由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申请,并于200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后截止至2029年1月21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1类:苹果商品上。
“阿克苏苹果”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和维护,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原告“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原告享有该证明商标的相关权利,也有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义务。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成立于2006年8月,旨在提高“阿克苏苹果”生产水平,保证产品质量,树立“阿克苏苹果”产品形象,保护“阿克苏苹果”品牌。
为此,原告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阿克苏苹果”商标的使用条件及申请程序做出了严格规定,“阿克苏苹果”品牌经过原告多年来的管理与宣传,在水果行业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阿克苏苹果”标志误导消费者,并在销售时突出以“阿克苏苹果”进行宣传。
原告工作人员购买了相关侵权商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是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阿克苏苹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非阿克苏地区苹果产区包装上标注与“阿克苏苹果”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阿克苏苹果”标志误导消费者,并在销售时突出以“阿克苏苹果”进行宣传,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是来源于特定产地并具有特定品质的商品,应属于商标性使用,系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同时结合该超市工作人员陈述,本院综合考虑“阿克苏苹果”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金额为7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州县亚芬祝四水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原告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二、被告肇州县亚芬祝四水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负担1000元,由被告肇州县亚芬祝四水果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陆审 判 员 赵 楠审 判 员 王 宣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邢乐乐书 记 员 郭瑞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三)项(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一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