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吉01民初1533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鑫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彩宇大街以东丙九路以南锦绣东南小区44栋112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吉林省鑫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赔偿数额变更为1万元,并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的申请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本院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五常市大米协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五常市大米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
余款3275元退还五常市大米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