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3刑更333号罪犯郭汉彪,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粤0514刑初6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汉彪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粤05刑终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期执行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13日止。
判决生效后,于2019年5月28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广东省惠州监狱因罪犯郭汉彪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惠州监狱认为,罪犯郭汉彪在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郭汉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汉彪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3次,另考核分203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汉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汉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