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德中,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东莞市塘厦亨达时装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和庆,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215号2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吴家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裕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德中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制球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制球公司)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被上诉人制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第106404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制球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用球、比赛用球,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案涉第136068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皮革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运动球拍、运动用网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2月7日至2010年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
2010年1月15日,上海皮革有限公司与制球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案涉第1360683号“”注册商标许可制球公司使用在运动球类、运动用网商品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0年2月7日,上海皮革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确认其已于2002年11月6日与制球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6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于2010年1月15日续签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1360683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制球公司独占使用在运动球类、运动用网等商品,制球公司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案涉第1360683号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进行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诉讼、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并有权独立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维权行动,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
2011年5月6日,制球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就国内生产、销售侵犯制球公司注册商标及相关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权行为的法律事务,全权委托广州浩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处理,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权限包括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等,授权期限为2011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
经广州浩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卫华)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胡某、工作人员郭闻达于2012年4月30日随广州浩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卫华到达东莞市塘厦镇高裕北路清湖头农贸综合市场处招牌显示“亨达百货”字样的商店,李卫华在该商店外面对招牌进行了拍照。
进入该商店后,李卫华在该商店购买了足球一个,支付人民币108元,并取得电脑小票、售货传票、发票各一张和胶袋一个,发票号码为31519359。
李卫华取得上述物品和票据后,将其交予公证员胡某和工作人员郭闻达保管。
2012年5月8日,在公证员胡某和工作人员郭闻达的现场监督下,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办公室,由制球公司的员工孙洪生对上述购买的足球进行了现场鉴定,李卫华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胡某和工作人员郭闻达将上述物品贴上公证处的封条,并将上述物品交与李卫华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102102号公证书确认。
经当庭拆封(2012)粤广广州第102102号公证书封存的证物箱和证物袋,证物箱中有足球一个以及“亨达百货”胶袋一个,足球上标有“”以及“”标识;
证物袋中有电脑小票、售货传票、发票各一张,发票上盖有“东莞市塘厦亨达时装店发票专用章”的印章,销售传票上盖有“亨達百貨商場收銀專用章”、电脑小票上盖有“亨達百貨奘券專用章”字样。
程德中确认案涉商品发票由其开具,公证书所附经营场所照片为其经营场所,但否认案涉商品系由其售出,主张该商品由汤盼盼经营的专柜售出,该专柜位于程德中经营的商店内,未办理营业执照,由程德中为其开具发票。
制球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认为案涉足球并非制球公司生产的商品,具体理由是:案涉足球表面的“燕子花”图案带有标识,而制球公司生产的足球表面的“燕子花”图案没有带标识;
案涉足球无防伪标,而制球公司生产的足球贴有防伪标;
案涉足球没有生产日期代码,而制球公司生产的足球有三位字母并排排列的生产日期代码;
案涉足球做工粗糙,而制球公司生产的足球做工精致。
制球公司主张其为制止程德中侵权支出公证费500元、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费用108元以及律师费、交通费等,但除了公证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费用有提交相应的票据证明外,其他均无提交票据。
另查,东莞市塘厦亨达时装店系于2003年11月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为东莞市塘厦镇高裕北路219-201号,经营者为程德中,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时装、日用品等。
2013年10月14日,制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程德中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制球公司享有第1360683号、第10640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球类产品;
2.程德中赔偿制球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制球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由程德中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制球公司出具的(2011)沪静证经字第2220号公证书、(2011)沪静证经字第2224号公证书、(2011)沪静证经字第2222号、(2011)沪静证经字第2223号公证书、(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028880号公证书、(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8879号公证书、(2012)粤广广州10210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鉴别证明、票据,程德中出具的租赁合同、撤场申请表,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制球公司作为案涉第106404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同时,制球公司获得案涉第136068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海皮革有限公司的独占使用许可,对案涉第1360683号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在约定的期间内,其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2012)粤广广州第102102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原审法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程德中确认案涉商品发票由其开具,确认公证书所附经营场所照片为其经营场所,但否认案涉商品系由其售出,主张该商品系由承租其商场内专柜的汤盼盼售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程德中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票据及照片等,可以确认案涉被控侵权的产品系程德中经营的东莞市塘厦亨达时装店所销售。
制球公司作为第106404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和第1360683号的独占使用权人及上述两注册商标商品的合法生产者,对案涉商品的真伪及质量具有鉴别能力,对该鉴别证明的结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案涉第10640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用球、比赛用球,第136068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运动球拍、运动用网等,而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制球公司使用第1064041号商标、第1360683号商标的商品相同。
案涉足球上印有类似第1064041号“”标识和第1360683号“”标识,考虑到制球公司上述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足球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足球系未经制球公司和上海皮革有限公司许可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程德中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第1064041号、第13606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程德中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制球公司主张其为制止程德中侵权支出公证费500元、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费用108元以及律师费、交通费等,但除了公证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费用有提交相应的票据证明外,其他均无提交票据。
由于制球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程德中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程德中的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在5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案涉商品价值、程德中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程德中经营店铺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以及制球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程德中赔偿制球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6100元。
对于制球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程德中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64041号“”商标和第136068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足球;
二、程德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海制球联合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100元。
三、驳回上海制球联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程德中负担。
程德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无法证明第1360683号、第1064041号商标的注册人分别是上海皮革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上诉人没有销售过案涉产品,无需承担相关侵权赔偿责任,无需法院再行判决停止销售。
1.案涉产品是第三人销售,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自行办理营业执照、不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上诉人已经尽到应尽的义务,无需承担责任。
2.即使法院认定案涉产品是上诉人销售的,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3.鉴别证明由被上诉人单方出具,依法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三、原判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100元,明显过高。
故而,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制球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公证书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是适格主体;
二、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只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赔数额并非过高。
在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材料及本院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二审程序,本院仅针对上诉人程德中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被上诉人制球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害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相关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的行为;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以及公证保全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案涉第106404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案涉第1360683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由于上诉人对31519359号发票由其开具的事实已予认可,被上诉人作为购买者有理由认为东莞市塘厦亨达时装店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东莞市塘厦亨达时装店未经许可,销售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成立。
被上诉人作为授权生产商,依法具有鉴定真伪能力及资格,结合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别证明载明被控侵权产品在防伪标、生产日期代码等产品特征与被上诉人生产产品不一致的情况,可以认定被控产品不是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是足球,与案涉第1064041号“”注册商标及案涉第13606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类。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火車”、“TRAIN”字样及图形与制球公司享有独占使用许可权的第1360683号注册商标上的对应文字及图形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优能”字样及图形与制球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064041号注册商标上的对应文字及图形相同。
即被控侵权产品未经授权,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上诉人销售该被控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案涉第10640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案涉第1360683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制球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程德中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案涉商品价值、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上诉人经营店铺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以及被上诉人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6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程德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程德中承担。
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