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邵小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42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邵小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邵小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42号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业文,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小光,系苏州市沧浪区苏婷内衣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卞盛华,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卫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公司)与被告邵小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卞盛华、方卫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公司诉称,三六一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获得“361°”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361°”注册商标是知名运动品牌,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是全运会、亚运会、青奥会等体育赛事的主要赞助商之一,具有强大的品牌号召力。

三六一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邵小光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为此三六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邵小光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三六一公司认为,邵小光销售假冒三六一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三六一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三六一公司的品牌形象,给三六一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给信赖三六一公司产品的广大消费者带来了极大损失,造成了恶劣影响,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邵小光: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三六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1、(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143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509113号“”图形商标和第3734446号“361°”商标的专用权,且均系驰名商标;

证据2、(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1311号公证书及证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维权费用票据,包括公证费发票100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交通费460元,律师费主张3000元;

被告邵小光辩称,其销售的袜子有合法来源,并不明知是侵权产品,销售小票未注明公证购买的就是“361°”的袜子。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被告邵小光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并经法庭审核,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均提供了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福建省晋江市万事乐鞋塑有限公司于2001年经核准注册了第150911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该商标经转让及续展,现注册人变更为三六一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20日。

三六一公司于2006年经核准注册了第3734446号“361°”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袜子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6月13日,上述商标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3月6日,根据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下称石城公证处)公证员费喆及公证人员石姗姗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来到位于苏州市盘旭路188号德合国际商城服装二区343号的店铺。

高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袜子10双,均有“361”字样及图,并当场取得0038215号销售小票一张。

购买的袜子照片由高某在石城公证处712室拍摄,公证员对购买的袜子进行封存。

公证员费喆和公证人员石姗姗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拍照的某2013年3月26日,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133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公证书所附0038215号销售小票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与高某拍摄的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票据的原件及封存后的袜子交由申请人保管。

经查,邵小光系苏州市沧浪区苏婷内衣店业主,经营场所为苏州市德合国际商城服装二区343号,经营范围服装、零售,资金数额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三六一公司系第1509113号“”图形商标、第3734446号“361°”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邵小光销售的袜子冒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袜子有合法来源,但无证据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辩称销售小票未注明公证购买的就是“361°”的袜子,经查,(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1331号公证书描述购买的袜子均有“361”字样及图,该描述与拍摄的照片、封存的实物吻合,该公证书由法定公证机关出具,没有相反证据,本院认可其效力,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并未就被告库存侵权商品一节举证,且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誉,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一并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小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六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邵小光赔偿原告三六一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小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