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鲤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家住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3年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2日被逮捕,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现在住处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鲤检刑诉(2014)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仲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蒋某某在淘宝网上注册了账号为andy99886、店名为“尚诚酒业”的网店,通过“酒都印象”、“yangchao”、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联系到假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白酒的货源,并在其网店上发布广告,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至案发时,被告人蒋某某在上述网店销售假冒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人民币194890元。
2013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鲤城区恒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办公室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并当场扣押到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2瓶、茅台酱香型酒2瓶、茅台(地方国营)酒21瓶、茅台内供酒1瓶。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与中国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蒋某某赔偿中国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中国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蒋某某表示谅解。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收入人民币19489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价格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淘宝销售记录、聊天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和解协议、网页照片等书证、鉴定证明书、证人沈某某、鲍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2年至3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主动赔偿中国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预缴罚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且无前科劣迹,并考虑被告人蒋某某育有1子1女均年幼,需其抚养和照顾,其妻无经济收入,其单位所在的鲤城区常泰街道上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愿意对其帮教,故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退出的违法收入人民币1948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2瓶、茅台酱香型酒2瓶、茅台(地方国营)酒21瓶、茅台内供酒1瓶,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月妮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缪 玢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