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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074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曹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074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凯,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猛。

委托代理人曹振汉。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曹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凯、李俊伟,被告曹猛的委托代理人曹振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原告老凤祥公司是国内规模最大的铅笔生产厂家,是唯一被核定为“国际一级企业”的铅笔生产企业,其生产的“中华牌”铅笔,销量居国内同类产品首位。

原告老凤祥公司享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9710号“中华华表”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且均在受保护范围之内。

经调查,被告曹猛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违法行为。

2013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人员在被告经营的“泗阳县鑫森商店”购得标有假冒“中华”等字样商标的铅笔30支,现场取得购物票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铅笔,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猛辩称:对被告曾经销售“中华”铅笔给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并不清楚该铅笔是否为假冒产品。

即便被告销售的“中华”铅笔确系假冒产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老凤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和2013年2月21日出具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300号、(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2号、103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出示的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注册证、第19710号“中华华表”图形商标注册证和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告是上述三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3、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4、(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7121号公证书;

5、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铅笔30支;

6、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别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7、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8、委托代理合同;

9、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票据。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曹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不予认可,不清楚封存产品是否为被告销售。

对证据6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鉴别证明、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均不认可。

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曹猛对证据1、2、3、4、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系经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在被告并无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6系原告专业鉴别人员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别后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本案中应予采信,其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证据7尽管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的原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8委托代理协议,经当庭询问原告,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支出,本院对委托代理协议上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不予认定。

被告曹猛在诉讼中提供“史广伍百货批发部”供货单1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该企业购进,具有合法来源。

老凤祥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述供货单并无供应商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不能确定是否存在该供货企业及涉案产品是否从该企业购进,不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中华”铅笔系合法取得,不应据此豁免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原是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第19710号“中华”文字商标和第381104号“华表”图形商标注册人,上述三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铅笔、速写铅笔、绘图笔等。

2010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批准,上述三项商标变更了注册人名义和地址,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后上述三项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3月20日和2023年2月28日。

2013年11月12日,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老凤祥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被告曹猛经营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史集街的“泗阳县鑫森商店”(悬挂招牌为世纪华联),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有“中华”文字及图形商标的铅笔30支,取得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所写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项目为“铅笔”,金额为15元。

上述铅笔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进行解封,经老凤祥公司专业人员鉴别,该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为假冒产品,后该公证处对铅笔进行重新封存。

本案庭审中,本院当庭将公证机关封存的涉案侵权铅笔进行了拆封,发现涉案侵权铅笔笔身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老凤祥公司注册的“chunghwa”字母商标、“中华”文字商标、“中华华表”图形商标基本相同。

上述铅笔存在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掉色等问题。

本院认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老凤祥公司依法享有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第19710号“中华华表”图形商标和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曹猛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7121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封存的铅笔。

被告销售的铅笔上标注的商标与原告持有的“中华”文字商标、“chunghwa”字母商标、“中华华表”图形商标相同;

同时,原告作为中华铅笔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出具了鉴别证明,载明涉案侵权铅笔存在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等问题,与中华正品铅笔存在差异,非老凤祥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当庭拆封,涉案铅笔存在外观粗糙、掉色等问题,与老凤祥公司的鉴别意见相结合,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铅笔是侵犯中华铅笔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中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范围与规模、涉案中华铅笔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老凤祥公司的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曹猛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曹猛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朱 庚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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