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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锡滨知刑初字第0008号
案件名称刘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知刑初字第000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

2012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4月至11月间,在其家中销售假冒20种注册商标的商品369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162778元。

2012年11月9日,工商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的家中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98件,货值金额共计16255元。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为牟利,购入假冒PRADA普拉达牌、CARTIER卡地亚牌、BURBERRY博柏利牌、MIUMIU缪缪牌皮包、皮夹、手表等共计20种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在其无锡市崇安区紫金门花苑56号3302室的家中出售369件,共计162778元。

2012年11月9日,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安分局在被告人刘某的上述家中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98件,货值金额共计16255元。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孙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进货销售记录本及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进货销售价格统计表、销售假冒商品详单、常住人口信息单、商标注册证等物证、书证以及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本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包文炯代理审判员  王黎曼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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