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聪辉,男,1962年10月31日出���,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庆元,男,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兴延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361号新亚太汽配城第H幢05-06店面,组织机构代码证:79179889-8。
法定代表人:马琼,总经理。
上诉人杨聪辉因与被上诉人蒋庆元、福州兴延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兴延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及被上诉人兴延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琼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蒋庆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聪辉于2005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53012××××.8),该专利申请于2006年5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从授权公告的图片看,产品由螺头和螺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
从左右视图看,螺头横截面近似为上端是弧形的梯形。
螺杆整体为细长的圆柱体形,螺杆远离螺头处有螺纹设计。
2013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3年7月4日,杨聪辉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月9日,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来辉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福新东路361号H座(17栋)5-6号店面(福州兴延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购买了“新时代”牌高强度轮胎螺栓二根,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陈来辉自行保管。
2013年7月10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3)闽泉桐证内字第1755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厂家为泉州市鲤城江南联通机械配件厂。
被控侵权产品由螺杆和螺栓两部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螺杆为细长圆柱形。
螺杆两端均有螺纹设计。
螺头的形状似梯形,螺头正中间部分有一内凹圆形设计,打上商标标识及产品型号。
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螺头横截面近似为上端是弧形的梯形,螺杆远离螺头处有螺纹设计。
经比对,本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会比较关注螺头的形状,两者螺头形状上的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上的效果会造成了显著影��。
两者在螺头的设计上差别明显,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杨聪辉一审诉讼请求:请求责令被告立即: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螺栓;
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模具、产品;
3、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包装、广告册;
4、保证不再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5、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经比对,杨聪辉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特别是在螺头设计上差别比较明显,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两者并非相同或类似设计。
杨聪辉主张两者为相近似产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并不相似,故杨聪辉主张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进而要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杨聪辉起诉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以驳回。
蒋庆元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聪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聪辉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杨聪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聪辉上诉主���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产品不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1、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2、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形整体上与上诉人的外观设计极其相似。
二、涉案产品为被上诉人蒋庆元所生产。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及地址、被上诉人的商标图像“新时代”。
在产品上标有“MadeinLianTong”即“联通生产”。
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蒋庆元和兴延福公司应1、立即停止侵权;
2销毁侵权产品等;
3、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包装、广告册;
4保证不再以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5、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0000元。
蒋庆元答辩状称:其从未生产过所谓的侵权产品,也从未销售任何产品给兴延福公司,公正处封存的产品并非其生产。
泉州市中级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聪��的上诉请求。
兴延福公司庭审辩称:其是经销商,不是生产商,没有侵犯专利权的故意。
其并不认识另一被告蒋庆元,杨聪辉称蒋庆元大量生产、兴延福公司大量销售,没有事实依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外观具有美感的装饰性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涉案螺栓产品仅由螺杆和螺栓头两部分组成,可供改变的部位很少,在螺杆及螺栓头外观上的改变均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视觉上的整体差异,形成不同设计。
本案中,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对螺杆靠近螺栓头部分及螺栓头面均无任何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在螺杆靠近螺栓头部分有螺纹设计,螺栓头面上中部有圆形内凹设计。
二者设计的差异性对螺栓产品的消费者而言能产生明显的、直观的视觉整体差异,因此应该认定二者为不同设计。
杨聪辉有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螺栓头横截面是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能引起消费者注意的设计创新内容,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虽有细微区别,但在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差异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不足,不予采纳。
因杨聪辉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被认定为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其所诉侵权不能成立,故杨聪辉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杨聪辉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杨聪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健民审 判 员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