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06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
委托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怡远,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爱桥。
原告上海��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周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指定举证期间至2014年3月5日。
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95年的大型生产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经营期间,在国内外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清妃”等诸多驰名品牌。
其中,“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被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商标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并于2002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对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7月11日,原告委托的长沙维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维权工作人员在被告经营的太平日化超市配货中心公证购买了195ml的六神花露水一箱共三十瓶,经鉴别,上述规格、批号的六神花露水产品及商标标识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原告注册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花露水商品,足以混淆和误导公众。
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原告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周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3、被告周某赔偿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
4、被告周某通过公告等形式赔���道歉,消除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被告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已经由原告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对此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2、(2013)湘长雨民证字第76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
3、产品鉴定书,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六神”花露水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4、公证费用凭证、购货小票、照片冲洗、物品封存等费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维权成本。
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爱桥庭后提交了书面代理词中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未在庭审中提交证据1原件,故对原���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
2、公证书记载原告购买的花露水产品为30瓶,但是开庭时提交的封存花露水产品仅有28瓶,且公证购买人李进身份不明,故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
3、原告证据3产品鉴定书针对的产品来源不明,样品未经公证书的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4、原告证据4中公证费用票据的时间与购买时间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内容应当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
经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庭后提交了证据原件供核实,故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诉争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所附的照片中能清楚的显示在封存前将公证购买的30瓶花露水中的2瓶单独封存包装的事实,且经本院庭后与公证���确认,公证员确认了单独封存2瓶供原告公司鉴定的事实,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系原件,且其中所述产品批号与证据2中公证书所载产品批号一致,相互印证,且与诉争事实相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4中公证费、购货小票、照片冲洗费票据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公证购买取证的过程相互印证,与诉争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提交的物品封存等费用的票据没有原件核对,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注册资本为672525711元,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106239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以下简称为涉案��标),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被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其注册有效期已经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
湖南高桥大市场太平日化商行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皮具城4栋101号,2002年7月2日成立,经营者为被告周某,资金数额为10000元,经营范围是销售百货、日化。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湘长雨民证字第763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7月11日上午,在公证员文静颖、余铭娜的陪同下,原告工作人员李进在被告经营的太平日化超市配货中心(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皮具城4栋101号),公证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95ml一箱共三十瓶。
该批产品外包装箱和箱内花露水瓶包装上均有:“20160603OZTS”和“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并当场取得:1、《太平百货经营部》单据原件一张,号码为0000027,金额为人民币135元;
2、《湖南省牙刷大世界长沙太平日化商行》名片原件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李进保管。
李进还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共拍摄照片十三张,李进的购买行为、购物过程及拍照过程都由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公证员文静颖与余铭娜现场监督。
公证书所附的12张照片中,第1、2张照片系“太平日化”的外景,第2、6、7、8张系一个印有“六神花露水”字样的密封的纸箱的照片,纸箱的封条上印有“上海家化”的字样,第3张照片系被打开的纸箱中装有30瓶花露水的照片,第4、5张为两瓶花露水和一个贴有标签的单独包装袋的照片,第9、10、11张系用雨花公证处封条封住的纸盒的照片,第12张系单独包装的两瓶花露水被雨花公证处封条封存的照片。
所购物品封存后,原告对其中单独封存的2瓶被控侵权花露水��品进行鉴别,并作出了沪家联股法鉴字(2013)第0712-6号产品鉴定书,对“来源于太平日化超市配货中心的瓶/195ml、批号为20160603OZTS的六神花露水产品”,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本公司无此产品批号;
2、气味与本公司产品不符;
3、标识与本公司产品标识不符,属假冒本公司厂名、厂址、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假冒产品。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拆封。
该物证为195ml花露水一箱共28瓶,每瓶花露水的瓶身上均有“六神”中文标识,其中,瓶颈上的“六神”二字为横向排列,瓶身上的“六神”二字为竖向排列。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支付了:购买花露水135元、公证费1000元、照片冲印费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涉案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香料、化妆品等,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花露水商品的类似商品。
被告周某销售的花露水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六神”文字,与涉案商标中的中文文字及字体相同,鉴于涉案商标中的中文“六神”二字构成该商标的主体及中文呼叫,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花露水产品瓶身及瓶颈上的“六神”文字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另,被控侵权花露水商品的瓶身上还标注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所标注的“六神”文字以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标有“六神”两个字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具有同源性。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控侵权产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周某应就其侵犯原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周某是个体工商户,并非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从其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来看,其侵犯原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影响有限,另本判决生效后会在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http://ipr.court.gov.cn/)上公布,客观上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周某的侵权获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请求,在综合考虑被告周某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后,结合被告周某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营地点、经营时间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商品;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被告周某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285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