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市某族某自治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该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萍芳,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陈萍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始,被告人胡某某受雇于他人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西洲中路自编某号某楼仓库,销售假冒IPHONE注册商标的手机。
2014年2月21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将胡抓获,当场缴获价值人民币1359320元的假冒IPHONE注册商标的手机770台。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胡某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提出自己因法律意识淡薄触犯刑律,请求法庭考虑其只是一个打工仔,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起诉认定的770台手机价值高于实际销售价格,请法庭考虑该因素对胡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二、胡某某是仓管员,按月领取工资,其主观恶性小且危害不大;
综上,请求法庭考虑胡某某犯罪未遂且是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1年3月进入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任职仓库管理员。
2013年10月始,胡某某受雇于同案人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西洲中路自编某号某楼其负责管理的仓库内,对同案人销售的假冒IPHONE注册商标手机予以仓储、收发货物。
2014年2月21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将胡抓获,当场缴获价值人民币1359320元的假冒IPHONE注册商标手机770台(按查获的销售单据估算)及电脑主机、快递单据等物品一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盛某平、盛某立、邹某、林某、邓某兴、段某圆、刘某林、邓某祥、单某平、郑某平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照片,缴获的出货清单、销售单据及销售发票,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鉴定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当庭提出假冒手机价值明显高于实际销售价格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缴获的销售单据及销售发票证实了涉案手机的销售价,侦查机关依此估算实际价值并无不当,且犯罪数额的认定有证人郑某平的证言予以佐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胡某某受雇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当庭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将予以考量。
综上,根据全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胡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