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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钱国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06号
案件名称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钱国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钱国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会长。

委托代理人倪晓,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国友,系苏州市姑苏区沧浪红树林餐馆个体经营户,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庄先湾路**号。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称龙虾协会)与被告钱国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龙虾协会委托代理人倪晓、金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虾协会诉称,2004年12月28日,其经国家商标局核发,取得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商标专用权。

龙虾协会取得商标权后,对“盱眙龙虾”品牌进行了大力的推广宣传及维护,每年投入巨资举办“龙虾节”等活动。

同时龙虾协会对“盱眙龙虾”品牌龙虾的养殖、制作、销售等过程进行监督、控制,以保证“盱眙龙虾”品牌龙虾的品质。

经过多年努力,“盱眙龙虾”品牌现拥有“中国驰名商标”、“名牌农产品”、“中国名菜”、“中国地理标志产品”等十余项光荣称号和荣誉,在海外享有极高声誉。

经农业部认证,“盱眙龙虾”的品牌价值已经高达65亿人民币。

被告钱国友未经其授权,在经营场所内外悬挂带有“盱眙龙虾”商标的铜牌、字牌,使用“盱眙龙虾”图形或字样,销售涉案商品,使公众产生混淆,该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还损害了其商誉及“盱眙龙虾”品牌的市场声誉,侵害了其商标权。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钱国友:1、立即停止侵犯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经营场所内拆除带有“盱眙龙虾”图形或文字的铜牌、字牌,并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元,公证费2000元,调查费180元,共计人民币82180元。

龙虾协会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56号公证书,证明龙虾协会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涉案注册商标为“盱眙龙虾”文字与拼音及图形的组合;

证据2、(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57号公证书,证明龙虾协会的法人性质为社会团体法人;

证据3、(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74号公证书,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全国驰名商标;

证据4、(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1293号公证书,证明钱国友侵权的事实;

证据5、(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305号、306号公证书两份,证明其授权他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及收取的许可费金额;

证据6、合理费用发票及收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2000元、龙虾餐票80元、查档费1000元(共10个案件本案主张100元)。

被告钱国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审核,原告龙虾协会举证证据1至6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虾协会申请注册有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XUYILONGXIA”中文、拼音及图的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龙虾(活),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

经持续的宣传和推广,“盱眙龙虾”品牌取得了较强的知名度,曾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18日,龙虾协会委托代理人高健在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员陈强及工作人员陈玥监督下,来到位于苏州市庄先湾路上一家店招标识为“盱眙兄弟龙虾馆家常菜”的饭店内,打包购买龙虾一份并当场取得名片一张及机打发票一张,其中发票标明的收款方为“姑苏区沧浪红树林餐馆”,餐费为80元,并加盖有“姑苏区沧浪红树林餐馆发票专用章”印鉴。

期间,高健又对该店外观和内部状况进行了拍照。

其后,苏州公证处于2014年6月9日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1293号公证书,并随附相关名片、发票及所摄照片的复印件。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饭店墙面张贴有标识的广告宣传画。

经查,姑苏区沧浪红树林餐馆系钱国友设立,经营面积103平方米,投资额5万元。

诉讼中,龙虾协会提供其与上海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会员加盟协议书》及《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其将涉案注册商标授权他人并收取年使用费39800元。

提交公证费发票2000元、查档费发票1000元及餐费发票80元,并主张其为本案诉讼已支出的合理费用2180元。

本院认为,原告龙虾协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39968号核定使用于龙虾(活)的证明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被告钱国友在其经营的饭店内提供销售烹饪加工龙虾的服务,其在店堂内的广告宣传画中,使用的标识,因该标识整体形状与涉案注册商标一致,且其中龙虾图案及底部标注的“盱眙龙虾”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应文字一致,从整体上观察,两者构成近似。

钱国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其未经龙虾协会许可,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进行商标性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间龙虾的来源、特定的品质及加工方法产生混淆和误认,该行为侵害了龙虾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钱国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龙虾协会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证明钱国友的侵权获利数额,故本案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钱国友所经营餐馆的规模、商标许可使用的费用等因素,同时结合龙虾协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一并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国友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龙虾协会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钱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虾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龙虾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被告钱国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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