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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杭刑初字第317号
案件名称胡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杭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杭县好运星纺织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杭县好运星纺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50800100045976,单位地址上杭县蛟洋镇华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诉讼代表人蓝某,女,1975年4月9日出生,畲族,被告单位监事。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上杭县好运星纺织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添照,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刑诉(2014)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杭县好运星纺织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林添照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东出庭支持公诉。

诉讼代表人蓝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添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某与蓝某在龙岩市新罗区成立龙岩市好运星纺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好运星”牌棉纱手套,后于2012年6月迁至上杭县蛟洋镇,更名为上杭县好运星纺织有限公司。

2010年6月,该公司业务员陈某某(已判刑)在销售手套过程中得知“军手”牌手套市场认知度较高、较为畅销后向被告人胡某某反映,被告单位上杭县好运星纺织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军手”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浙江省义乌市多仁手套织造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某指使公司生产主管陈某乙(已判刑)组织工人在生产的手套上贴假冒的“军手”注册商标,并由陈某某等人销往福建、广东、江西等地。

至案发,已销售的假冒“军手”牌手套价值人民币368101.8元。

2013年3月28日,上杭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单位上杭县好运星纺织有限公司查扣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军手”牌手套151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4100元。

另查明,“军手”牌商标系浙江省义乌市多仁手套织造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7日申请注册的商标,后该公司对“军手”商标专用权申请续展,续展的专用期限为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手套,皮手笼、连指手套等。

该公司成立以来,均未委托或授权福建省龙岩市或上杭县境内的公司生产加工“军手”牌商标的手套。

上杭县好运星纺织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

上述事实,诉讼代表人蓝某、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院的刑事判决书、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浙江省义乌市多仁手套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销售单、收据等书证,证人陈某某、陈某乙、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杭县公安局、明溪县公安局等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杭县好运星纺织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胡某某明知生产、销售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仍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上述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上杭县好运星纺织有限公司亦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杭县好运星纺织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缴人民币39万元,上缴国库,其余罚金14万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

)三、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假冒“军手”牌手套共计1551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 兴人民陪审员  江晓荣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蓝丽娜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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