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吴某某与吴某某、倪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增法知刑初字第15号
案件名称吴某某与吴某某、倪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增城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甲,吴某乙,倪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知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朝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秀宏,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朝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亚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甲,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朝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丽萍,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倪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秀宏,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张亚杰、被告人倪某甲及其辩护人郑丽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倪某甲受他人雇请(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增城市东洲水产市场旁奥冷电子(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二楼一无牌无证储存假冒“GUCCI”(古某甲)注册商标皮具包的仓库工作。

在上述地点二楼仓库工作期间,上述三被告人在明知二楼仓库储存有大量假冒“GUCCI”品牌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情况下,仍每天从广州市到增城市来回往返从事负责搬运、选货、配送等销售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皮具的违法活动。

2014年6月26日,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抓获上述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倪某甲等人,缴获假冒的“GUCCI”注册商标的皮具共计3387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003939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扣押清单、价格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倪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倪某甲判处刑罚,并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甲承认控罪,但辩解鉴定价格过高。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是从犯;

2、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

3、鉴定报告依据的物品型号不对应,不能真实反映涉案物品的型号价格,且按正品价格做出认定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4、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较轻;

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偶犯、初犯。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乙承认控罪,但辩解鉴定价格过高。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属初犯,归案后如实供,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

2、被告人是从犯;

3、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

4、按正品价格认定物品价值不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倪某甲承认控罪,但辩解鉴定价格过高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属犯罪未遂;

2、本案涉案皮包属以假卖假的行为,应按假冒品的市场价格几百元来计算;

3、被告人是从犯;

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

5、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倪某甲与其他三名男子(另案处理)先后受他人雇请,到广州市增城东洲水产市场旁奥冷电子(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二楼一无牌无证储存、销售假冒“GUCCI”(古某甲)注册商标皮具包的仓库打工,按老板安排从事将该仓库中的假冒“GUCCI”品牌注册商标皮具进行搬运、选货、运送到广州市交由他人进行销售的工作。

2014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倪某甲等人,并缴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具共计3387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00393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14时38分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公司产品被假冒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倪某甲于2014年6月26日被抓获归案。

3、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倪某甲的户籍材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市新塘东洲水产市场旁奥冷电子(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二楼。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现场扣押假冒“GUCCI”牌皮包3387个、电脑显示器1台、传真机1台、宽带路由器1台、嵌入式硬盘录像机1台、江淮牌商务车1辆。

6、商标注册资料、权利人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古某乙股份公司所属的商标“GUCCI”为有效期注册商标,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受古某乙股份公司委托到萝岗区经侦大队进行报案,并对相关法律问题授权委托处理。

7、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在增城市新塘镇东洲水产市场旁奥冷电子(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二楼仓库查获的标注有“GUCCI”商标的各款式皮包3387个,经鉴定全部都是假冒意大利古某甲“GUCCI”牌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

8、广州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开价鉴(2014)66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现场扣押的3387个皮具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0039390元。

9、被害单位员工谢某的陈述:我受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委托来报案,我公司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广州市增城东洲水产市场旁奥冷电子(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二楼仓库有大量假冒古某乙“GUCCI”品牌产品,要求公安机关查处。

10、同案人郑育强(未成年)的证言:2013年6月我经同学介绍来到新塘东洲水产市场旁二楼仓库打工,每月工资约2500元,和我一起在此工作的还有吴某乙、吴某甲、倪某甲、廖某乙、廖某丙,他们5个人的工作和我一样的,主要负责搬货、包装、开送货单、贴送货单、送货等工作,送货时由有驾驶证的吴某甲和倪某甲两人负责开车。

我的工作主要是搬货,就是把货物从车上搬下来,再搬到二楼的仓库上面,然后再将他们包装好的货物按照价格、型号摆放在相应的架子上面,我不知道这些包的品牌是什么,我只知道这些包的英文字母好像是“GUCCI”,我不知道其他人是否了解这些包的品牌,吴某乙他们没有和我说过。

吴某乙他们5人主要是对送过来的包先检查一下,然后用透明的塑料袋把它们装起来,再用透明胶封好就完成了。

11、同案人廖记雄(未成年)的证言:我是2013年7月到新塘东洲水产市场旁二楼仓库打工,我和吴某乙、吴某甲、倪某甲、郑某、廖某乙共6个人一起搬货,吴某甲、倪某甲主要负责开车送货或者拉货,他们到达仓库以后也和我们一起搬货。

我们搬的货物是“GUCCI”品牌的皮包,这些包不是有授权的,都是假冒的“GUCCI”品牌的包。

我来到仓库上班时,一个叫“阿某”的男子让我根据仓库里面的自动传真机的电话收到传真以后,根据传真上《送货单》上的编码和数量进行配货打包用黑色塑料袋装起来,然后将《送货单》放入到袋里面就算完成一个,一般都是有几十包的货物,我每月工资是2300元。

12、同案人廖某乙(未成年)的证言:2014年6月26日下午,我和吴某乙、吴某甲、倪某甲、郑某、廖某丙准备将增城新塘东洲羽毛球馆仓库内的国际名牌“GUCCI”的大小皮包搬走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仓库内有很多包,但具体数量我不是很清楚,这些“GUCCI”包都是假冒货。

我们6个人都负责搬货,装满后把货物送到广州市广园路皮具厂,我们平常乘坐一辆粤B×××××的瑞星牌旅行车,由倪某甲驾驶。

老板姓廖,他住什么地方我不知道,新塘东洲羽毛球馆皮具仓库是他租的。

我是2014年5月6日到增城东洲羽毛球馆里面的皮具仓库打工的,我到现在为止还没有拿过工资。

13、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2013年11月我来到增城东洲水产市场旁二楼仓库打工,老板姓廖,具体名字我不知道,我们平时都叫他廖大哥,其他情况我不清楚。

和我一起在仓库打工的有吴某甲、倪某甲、郑某、廖某乙和廖某丙,每天我们从金沙洲出发到新塘镇的仓库,有时车上有货的话,我们就将装满货物的车辆卸货到仓库,等老板发传真过来,传真上会写明货物的种类、数量和送货地址,之后我们6个人就按照传真上写的货物种类数量挑选货物,之后将货物打包装车,并按照传真上写的送货地址将货物送到客户那里,送货完之后一般都是19时左右,我们就直接回金沙洲的住所。

我们6个人都是一起做的,没有专门分工,都是一起卸货,一起选货打包,之后一起送货。

我们有两辆车,一辆是粤B×××××,另一辆是粤B×××××,主要是由倪某甲和吴某甲来开车,平时车钥匙也在他们手上。

有时候我们收工回金沙洲出租屋之后,晚上老板就会用他的备用车钥匙来开车去装货,装好货之后,他就会给我们其中一个人打电话,告诉我们车上装了货,意思就是叫我们第二天卸货到仓库。

送货都是按照老板发给我们的传真上的地址送的,都是送到广州白云皮具城的档口,所送货的销售情况我们不清楚,买货卖货都是老板直接跟客户谈的,包具的销售价格我也不知道,因为我们打工的不需要接触到价钱,只负责交货就可以了。

我们仓库有无营业执照我也不知道,我也没有见过,我知道我们所打包某送的“GUCCI”牌皮具都是假冒的。

刚开始我每月工资2000元,后来慢慢加,现在我工资是一个月3000元,至今为止我共拿了1万多元工资。

老板一般都在月头与我们结算工资,都是老板直接到我们住的地方以现金的形式将工资发给我们。

经其辨认,指认了同案人倪某甲、吴某甲、堆放皮具的仓库和缴获的皮具。

14、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我是2014年3月初到增城市新塘镇东洲水产市场附近一个储存假冒“GUCCI”包的仓库打工。

老板姓廖,具体名字我不知道,我第一个月工资2700元,第二、三月的工资均是3000元,工资都是廖老板以现金的形式发给我的,和我一起在仓库工作的还有吴某甲、吴某乙、郑某、廖某乙和廖某丙,我主要负责开车,他们负责打包、搬运,每天约9点我从白云皮具厂停车场驾驶一辆粤B×××××面包车搭载他们到增城市新塘镇东洲水产市场附近的仓库,在仓库装上假冒“GUCCI”包后,再从仓库开车运货到白云皮具厂的停车场,将货车交给在那里等候的“嫂子”(女性,具体名字我不知道),我一天的工作就算是完成了。

第二天,我又重复上述工作,每天就这样循环工作。

我开车送货时,其他5人均会随车押送货物,到白云皮具城停车场时,他们会负责搬运货物,每天运一次货,每次运货数量约50个至100个。

仓库内有一部传真机,每天的货物数量都是由传真机传过来,仓库内的5人按传真机上拿到装货物的相关信息单,然后进行装货运货。

我知道所运送的“GUCCI”皮具是假冒的,在仓库内储存的假冒“GUCCI“包约有3000多个,包的款式有大小之分,但我说不出准确的规格,包的颜色主要有咖啡色、黑色等。

我没有在仓库墙壁或仓库内见过营业执照,也没有听工友说过营业执照,具体这些假冒“GUCCI”包销售至何处、销售价多少我也不知道,我没有去了解,我只是负责开车送货。

经其辨认,指认了同案人吴某乙、吴某甲、堆放皮具的仓库。

1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2013年8月我经人介绍,到增城市新塘东洲水产市场奥冷电子(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二楼一个储存假冒“GUCCI”包的仓库打工,和我一起在仓库打工的还有吴某乙、倪某乙、郑某、廖某乙和廖某丙,每天从广州金沙洲出发开车到增城仓库装货,到达仓库后等着“哥”的货单传真,然后按传真点货装车,接到传真机传来“出货”指令时,就可以运货离开了,我知道所打包某送的“GUCCI”皮具是假冒的。

我和倪某甲负责开车,吴某乙等四人负责选货、贴买家姓名等,我不知道仓库的货是从哪里来的,什么时候进的,传真单上没有价钱记录,我们把包某到广州市三元里白云皮具城的停车场内,会有专人打电话通知买家到我们这里拿货,我们不收钱,只是运货,我们白天是在仓库工作,下班就开车回金沙洲老板租给我们的房子休息。

我和倪某甲主要负责开车,有时也会上楼帮忙分拣及搬一下货物,运货的车是一部车牌为粤B×××××商务车,我们上下班及运货都是用这部车,老板只是交代我们相互配合工作好就行了,没有具体的分工。

平时老板只是将客户简称,货物型号及货物数量传真过来,然后我们按照传真分拣送货就行了,传真的单据上只是标有客户简称,货物型号及货物数量,但老板没有要求报关单据,我们都随手将单据丢弃了。

我们每天发货给人都不需要收钱,反正拿货的人能说出自己的名字就可以了,他们拿货后也不需要给我们什么凭证,他们说出名字收了货就走了。

我没有看到过任何工商营业执照或厂家授权,老板也没有给我们看过,老板平时没有固定的支付工资时间,地点也不固定,都是见到谁就给谁,都是现金支付,我的工资大概是2300元。

经其辨认,指认了同案人吴某乙、倪某甲、堆放皮具的仓库。

关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倪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罪的犯罪数额以非法经营的数额来认定。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缴获的3387个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具上未标明销售价格,经价格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0039390元。

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不能提供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皮具的实际销售单据,也不能证实销售的实际价格,鉴于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本案的被侵权产品应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综上三名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039390元。

三名被告人均提出鉴定价格过高、辩护人均提出应当按假冒品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犯罪金额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缴获的3387个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皮具尚未进入销售即被查获,三名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

三名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属犯罪未遂、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另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倪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销售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倪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

本案中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皮具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倪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小车1辆无证据证实属三名被告人所有,本院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倪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具3387个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传真机1台、电脑显示器1台、宽带路由器1台、嵌入式硬盘录像机1台,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刚健代理审判员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