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四初字第00073号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家兆。
委托代理人师义。
委托代理人韩荣杰。
被告胡火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与被告胡火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