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宁知民初字第1035号 原告董光明。
委托代理人葛继銮。
被告李林宏。
被告王红义。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刘丰,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光明与被告李林宏、王红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光明的委托代理人葛继銮,被告李林宏、王红义的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刘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光明诉称,2011年7月1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排气道工业化生产用的循环托架车”和“排气道工业化生产用的轨道摆渡车”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分别于2012年2月1日和2012年6月13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120229802.1、ZL201120229785.1,两专利权年费已按时缴纳。
2012年6月,原告获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了上述专利产品,并用于生产烟道。
后经当地工商部门现场调查,确认了该事实。
因原告相同设备售价850000元左右,利润500000元以上。
故被告李林宏、王红义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侵权设备进行生产,并销毁侵权设备;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律师费15000元、调查取证交通费10000元、食宿费5000元)共计500000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排气道工业化生产用的轨道摆渡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主张,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李林宏、王红义共同辩称:1、依据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公开文件内容,其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属于现有技术,不应受保护。
2、被告生产和使用的设备未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且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0000元,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日,董光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排气道工业化生产用的循环托架车”(以下简称循环托架车)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2月1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229802.1。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其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为:“排气道工业化生产用的循环托架车,其特征在于:由车架、车架下方的多个滑轮及辅助设施轨道组成,车架一侧之下方有竖向卡头,卡头下方有卡口。
” 2012年11月1日,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谷里工商所(以下简称江宁区谷里工商所)至江宁区谷里一铁矿厂房,对厂房内一烟道厂进行了检查和拍照,制成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6张。
笔录记载,现场有厂房三间,厂房门前堆放大量已生产好的烟道产品,厂房内有三名工人正在作业,生产方式为:用水泥和黄沙等原材料搅拌,加入玻纤布作加厚材料,再用模板浇注,后用烘干设备烘干,制成成品。
现场没有营业执照。
王红义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
2012年11月2日、11月5日,王红义、李林宏分别至江宁区谷里工商所办公室接受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2份。
王红义陈述该烟道厂才开始生产,尚未销售产品;
李林宏陈述该烟道厂为其投资开办,尚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王红义为技术指导和管理人员。
同时,李林宏还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表明涉案生产设备是其自行购买材料,请人于2012年6月到7月在现场生产的。
庭审中,将江宁区谷里工商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经原告确认由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所显示的被诉侵权设备,与原告循环托架车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对比。
原告董光明认为,被诉侵权设备有车架、多个滑轮及辅助设施轨道,车架一侧下方有卡头,卡头上有凹槽,即为卡口,故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一一对应,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李林宏、王红义则认为:原告权利要求书上明确记载循环托架车有“卡头”和“卡口”两个组成部分。
对此,权利说明书也予以确认,并说明两者的作用方式是“通过烘干装置的传动链拨动,使卡头卡入卡口,带动循环托架车进入烘干装置”。
因此,原告专利权中的卡头与卡口是可以互相卡的两个不同的部件。
但被诉侵权设备是由车架、滑轮、辅助设施轨道和带钩组成,带钩设置在车架的一侧并向下伸出。
当装载烟道的设备进入烘道后,位于烘道内轨道中间的链条由传动机带动,链条上的突出物推动带钩使设备在轨道上滑动至烘道内部,进而完成烘制过程。
所以被诉侵权设备上的“带钩”不同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卡头”和“卡口”,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功能上,被诉侵权设备的带钩不具有“卡”的功能,即不具备将不同物体连接为一体的功能。
2、结构上,被诉侵权设备的带钩是一个部件,带钩底部的开槽为带钩底部的形状,是为了便于链条通行,非带钩之外的单独部件。
3、作用上,被诉侵权设备的带钩是由链条上的突出物推动从而带动设备,并非由“传动链拨动卡头落入卡口”来带动循环托架车。
故“带钩”与“卡头”和“卡口”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设备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此外,被告李林宏、王红义还提供了专利号为ZL92211955.4的“窖车自动回车器”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该专利申请日期为1992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4月14日。
两被告认为,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在导轨上滑动的窖车,根据文件附图1,可以得知该窖车包括车架、滑轮、导轨和回车挡块,其中滑轮位于车架下,回车挡块设置在车架一侧并向下伸出,窖车在导轨上滑行。
对比文件中的拉杆相当于被告烘道内轨道中间的链条,拉杆上的回车器相当于链条上的突出物,回车挡块相当于带钩;
拉杆移动带动回车器,回车器推动回车挡块带动窖车,相当于链条运动带动突出物,突出物推动带钩带动托架车。
因此,被诉侵权设备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该“窖车自动回车器”实用新型专利公开,属于现有技术。
原告对该抗辩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涉案专利实施例中记载,该专利与其撤回主张的“排气道工业化生产用的轨道摆渡车”实用新型专利结合使用,将烟道半成品送入烘干装置进行烘制。
原告述称,850000元左右售价以及500000元以上利润是指包括循环托架车、轨道摆渡车、烘干装置整套设备的价格和利润。
以上事实,有原告董光明提交的ZL201120229802.1号循环托架车、ZL201120229785.1号轨道摆渡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江宁区谷里工商所调查笔录、照片;
被告李林宏、王红义提交的照片、ZL92211955.4号窖车自动回车器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林宏、王红义制造、使用的循环托架车产品,其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本院认为: 被告李林宏、王红义制造、使用的循环托架车产品,其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被诉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在技术特征上存在区别。
两者均为一种能将排气道管坯模具运送到烘干装置中的运送工具。
在技术特征上,两者均有车架、车架下方的多个滑轮及辅助设施轨道;
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设备车架一侧中部下方为一长方形“挡块”,即被告所述带钩,挡块末端有倒“凹”字状开槽;
涉案专利车架一侧中部下方有竖向“卡头”,卡头下方有“卡口”。
其次,两者在技术特征上的区别需要借助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作进一步的界定。
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书中并未说明“卡头”、“卡口”的确定技术含义及相互作用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认定:在组成结构上,循环托架车车体主要由车架、四个滑轮、卡口、卡头组成,卡口和卡头为权利要求记载的两项必要技术特征,其中说明书附图显示“卡头”为竖向两脚卡头,“卡口”为长方形;
在作用方式上,卡头和卡口是“通过烘干装置的传动链拨动,使卡头卡入卡口,带动循环托架车进入烘干装置,对模具中的管坯进行烘干”。
即涉案专利是通过烘干装置的传动链拨动卡头落入卡口,卡头、卡口相互作用卡住传动链,随着传动链的运动,带动循环托架车进入烘干装置。
与此对应,被诉侵权设备的车体主要由车架、四个滑轮、有凹槽的挡块构成,挡块为一单独技术特征。
实际运行中,其作用方式是,有凹槽的挡块横跨在传动链上,传动链在凹槽下运行,传动链两侧安装有多对突出物,随着传动链运行,传动链两侧的一对突出物接触和推动挡块运行,从而带动设备车体在轨道上滑动和进入烘干装置。
再次,结合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可以认定两者技术特征上的区别不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卡头”、“卡口”两项技术特征。
原告涉案专利的卡头和卡口为必要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设备的挡块,在结构上一方面为一单独技术特征,无法拆分;
另一方面,其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卡头可以被拨动,也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卡口可以被卡入。
故被诉侵权设备有凹槽的挡块既非卡头,亦非卡口。
此外,两者不但结构不同,实现传动的手段也明显不同。
被诉侵权设备是通过有凹槽的挡块与传动链上突出物之间“推”或“挡”的作用方式来实现传动,非原告涉案专利通过卡头与卡口之间“卡”的作用方式连接传动链实现传动。
因此,无论从结构,还是手段而言,被诉侵权设备“挡块”的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卡头”与“卡口”不同,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等同。
对原告董光明认为被诉侵权设备的挡块即为卡头,卡头上的凹槽即为卡口的比对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设备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鉴于此,本院对被告李林宏、王红义的现有技术抗辩亦不再予以评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光明对被告李林宏、王红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董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3291133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