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与鄄城县红船西良加油站、田海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菏知初字第35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与鄄城县红船西良加油站、田海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鄄城县红船西良加油站,田海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知初字第35号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刘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晓辉,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鄄城县红船西良加油站。

负责人:田海强,该站投资人。

被告:田海强。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鄄城县红船西良加油站、田海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鄄城县红船西良加油站、田海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负责在菏泽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油品并使用其商标及企业名称。

2011年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更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经营的加油站的罩棚、站内建筑等处绘制使用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图案文字标识,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S338省道与该省道至某某镇道路交叉口及镇政府驻地旁的优越位置,临近孙膑旅游城,近靠城乡客运站“李庄站”,依托交通要道、车辆繁多的有利条件,借助中国石化的良好声誉,取得了大量不正当收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相关利益,也误导了消费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

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鄄城县红船西良加油站、田海强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3)菏曹州证民字第1371号公证书一份。

2、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0)菏曹州证民第1603号公证书一份。

3、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石化股份鲁企(2012)827号文件一份。

1-3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对侵害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7号“”图形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

4、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1)菏曹州证民字第1102号公证书一份。

拟证明加油站的罩棚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相近似、与第1948357号“”图形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图案和文字;

在站内建筑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948357号“”图形商标相同、与第1385942号“”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图案和文字。

5、被告工商登记情况。

拟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加油站为被告加油站,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田海强。

被告鄄城县红船西良加油站、田海强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4月14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385942号“”商标,商标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02年10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别注册了第1948357号“”商标,商标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上述三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包括车辆维修、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2010年3月1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等商标。

授权范围均包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有权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同时对被授权人在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下属单位。

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申请对拍摄被告加油站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1年7月29日上午10时05分,公证员周某某、公证员助理李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共同来到位于S338省道与该省道至某某镇道路交叉口处,S338省道北侧的一加油站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对此加油站在公证人员面前进行了拍照,所拍加油站站名为:“中鲁石化”。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加油站共摆设了4台加油机,加油站的罩棚及站内建筑上均使用了与第1948357号“”商标相同的商标,与第1385942号“”商标相似的商标(使用方式:将商标中的“中国石化”更换为“中鲁石化”,将变形的“SINOPEC”更换为变形的“SMOPEC”)。

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情况及投资人情况显示田海强经营的加油站登记企业名称为鄄城县红船西良加油站,设立方式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田海强,营业场所位于鄄城县某某镇冀庄东李庄西路北。

经营范围包括润滑油零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的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对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授权合法有效,依据授权,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鄄城县红船西良加油站、田海强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

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显示被告的加油站位于鄄城县某某镇冀庄东李庄西路北,与公证书显示的涉案加油站位置“S338省道与该省道至某某镇道路交叉口处,S338省道北侧”虽表述方式不同,但指向同一位置,应认定涉案加油站即为被告田海强经营的鄄城县红船西良加油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被告田海强作为鄄城县红船西良加油站的投资人,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的罩棚及站内建筑上使用了与第1948357号“”商标相同的商标,与第1385942号“”商标相似的商标,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侵害了原告在本地区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鄄城县红船西良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田海强系该加油站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该加油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鄄城县红船西良加油站与田海强共同承担责任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系国际、国内知名企业的服务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其经营的加油站公然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其主观过错较为严重,侵权行为的性质较为恶劣,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商标的方式、数量,被告的投资规模和所处位置可能产生的经营效益、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鄄城县红船西良加油站、田海强立即停止侵害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鄄城县红船西良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被告田海强对鄄城县红船西良加油站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鄄城县红船西良加油站、田海强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