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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假释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济刑执字第2169号
案件名称刘某某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济刑执字第2169号罪犯刘某某,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济宁监狱服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了(2010)鱼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宁监狱于2011年12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宁监狱提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

确有悔改表现。

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

受到表扬1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账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假释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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