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济刑执字第2169号罪犯刘某某,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济宁监狱服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了(2010)鱼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宁监狱于2011年12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宁监狱提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
确有悔改表现。
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
受到表扬1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账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假释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