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泉民初字第427号原告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缺塘艾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柯遵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炳权,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明月二路24、26号。
负责人李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泽润、冯明飞,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艾派公司)因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行(下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炳权及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泽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派公司诉称,原告是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中国出口名牌,经过多年的发展历程,已经发展成为以经营文化产业为主的多元化综合性文化产业集团,已获得了中国出口名牌、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十大文具品牌、中国印刷企业100强等荣誉称号,是福建省文化产业基地和福建省工业旅游基础。
原告设计人员设计的一种可翻页挂历的吊轴装置,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了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82010××××.2),经国家知识产权检索,确认原告享有该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发现,原告发现,被告2012年制作的一款印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分行”等字样的挂历,使用了原告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但未经原告的许可,已构成侵权。
但未经原告的许可,已构成侵权。
被告将该款涉嫌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挂历,大量赠送给其客户或供其员工使用。
原告在福建省发现有人正在使用该款涉嫌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挂历,于是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1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原告认为,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挂历上使用原告依法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技术,已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分行辩称,被告并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理由如下:1、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生产侵权产品,而本案被告并没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
2、涉案挂历与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并不一致。
3、原告要求的50万元的经济赔偿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派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明原告对“一种可翻页挂历的吊轴装置”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
(2)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证明原告对“一种可翻页挂历的吊轴装置”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
(3)公证书。
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本案由泉州中院管辖。
(4)公证书。
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分行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没有异议。
证据(2),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享有的专利权是一种可翻页挂历的吊轴装置,其真正的内涵体现是的一种环保的理念,但本案被诉产品并没相应功能与特征,这是最实质性的区别,所以涉案挂历没有侵犯原告的的专利权。
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晋江公证处在顺泰五交店进行证据交换,其公证的目的是原告方为诉讼而虚构的交易过程,其可信度与合法性是值得质疑的。
顺泰五交店的挂历也不是被告生产与制造的,被告并没有从中获得经济利益。
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并不存在专利法所述的侵权行为。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08年7月2日,原告艾派公司就对其工作人员所设计的“一种可翻页挂历的吊轴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5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10××××.2。
艾派公司也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日前该专利尚处有效期间内。
2010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出具了检索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一种可翻页挂历的吊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有4项。
包括:1、所述吊轴装置包括通过整体可折合成U形结构的吊轴及软绳,吊轴包括一相对长度边之间通过可折叠部相连接在一起的前、后夹板;
在前、后夹板和挂历页页眉的中心部以及左、右两侧对应设有穿绳孔;
软绳的两端头对应固接有塑料卡件,塑料卡件与软绳呈T形布置;
两塑料卡件分别穿过前夹板、挂历页页眉、后夹板上的左、右穿绳孔后卡持在后夹板上,软绳的中部对折后穿过中部的穿绳孔后形成吊耳。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吊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后夹板分别包括与其尺寸相当的硬纸板,在前、后夹板的硬纸板外表面上粘覆有一体的外面层纸;
连接于前、后夹板之间的外面层纸形成所述的可折叠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吊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后夹板分别与其尺寸大体相当的硬纸板,在前、后夹板的硬纸板内,外表面上均粘覆有一体的内、外面层纸;
连接于前、后夹板之间的内、外层纸之间通过胶粘在一起形成所述的可折叠部。
4、根据权利要求2、3所述的吊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面层纸的四周具有内翻包边。
2012年1月9日,艾派公司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同日,艾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加滨到被告处办理理财业务获赠印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分行”2012年挂历二本,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见证了整个索取过程,并对上述挂历进行拍照并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2年1月12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003116号公证书。
2012年3月15日,艾派公司向晋江市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
同月16日,艾派公司委托代理人易炳权到晋江市××路一处挂有“顺泰王交店”店铺,与交换方式换取该店铺挂于墙面上印有“天道酬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分行”等字样的挂历。
晋江市公证处见证了整个交换过程,并对上述挂历进行拍照并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2年3月21日,晋江市公证处出具了(2012)闽晋证民字第166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两本挂历。
经现场比对,被控侵权挂历包括了“吊轴、三个孔、软绳、塑料卡件”,挂历的吊轴、三个孔、软绳、塑料卡件的材质、结构、使用方法、功能、技术特征等,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描述的基本一致。
本案争议问题: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
原告艾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挂历完全使用了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082010××××.2的专利技术。
原告的专利包括了“吊轴、三个孔、软绳、塑料卡件”;
被控侵权的挂历也包括了“吊轴、三个孔、软绳、塑料卡件”。
被控侵权挂历的吊轴、三个孔、软绳、塑料卡件的材质、结构、使用方法、功能、技术特征等,与原告专利技术的《权利要求书》中所描述的完全一致。
被告不能提供被控侵权的挂历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
被告的挂历完全使用了原告的第ZL20082010××××.2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并且被告不能提供被控侵权的挂历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分行则认为,被告营业范围主要是银行相关的业务,被告并不涉及挂历的销售,涉案的挂历是他人赠送,被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
涉案是挂历是他人赠送,准备用于赠送员工,但很多员工并没有领,故转而赠送给相应的客户。
赠送的挂历,被告并没有从中获利,客户无论是否有接受赠送,并不会因此影响其是否办理相应业务,而被告的员工也不会因为是否受赠挂历而影响工作。
被告并没有规定办理哪些业务才有挂历赠送。
因时间太久及客户量的关系,被告无法提供挂历到底是谁赠送的,请法院对此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挂历的吊轴、三个孔、软绳、塑料卡件的材质、结构、使用方法、功能、技术特征等,与原告专利技术的《权利要求书》中所描述的基本一致。
据此,可判定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缺乏依据,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艾派公司的“一种可翻页挂历的吊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10××××.2)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制作的产品宣传挂历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此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艾派公司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艾派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案中,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另,原告要求被告就侵权行为登报向其赔礼道歉,但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商誉权等情形,而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侵犯专利权不涉及上述权利问题,其侵权责任形式主要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行立即停止对原告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20102931.2“一种可翻页挂历的吊轴装置”之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