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18号原告深圳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汕头市××文具厂。
投资人许某某。
被告许某某,男,系汕头市××文具厂投资人。
被告王某某,男,系深圳市罗湖区××文具经销部的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文具厂、许某某、王某某侵犯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3755××.×)纠纷一案期间,原告深圳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深圳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本院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深圳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