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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森泰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唐道远与安吉正源塑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浙湖知初字第45号
案件名称安徽森泰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唐道远与安吉正源塑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森泰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唐道远,安吉正源塑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知初字第45号原告安徽森泰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圣卫,董事长。

原告唐道远。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岳镇,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实青,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正源塑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阳光工业园区二区二号路。

法定代表人王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伟,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建忠,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森泰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唐道元诉被告安吉正源塑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森泰公司、唐道远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森泰公司的申请,对被告正源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森泰公司、唐道元的委托代理人陶岳镇、孙实青,被告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朱建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泰公司、唐道远诉称:森泰公司是一家从事开发、生产、销售塑木制品的大中型企业,在国内外塑木行业有较好的知名度。

森泰公司与唐道远于2006-2007年共同研发出多项塑木、塑竹复合地板实用新型及木地板新材料外观设计系列技术成果,并由唐道远分别申请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其中,本案专利号为ZL20093007××××.8的木地板(2)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

原告在自行研发塑木产品前,市场上根本没有同类产品,原告现在是全国最大的塑木生产厂家。

被告成立于2009年8月,从2010年开始起被告聘请原告原若干技术人员非法生产、销售原告拥有上述专利的产品。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但被告仍继续生产销售,且在上海国际地板博览会和广交会上参展,侵权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

综上,原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又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业模具等设备;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开支的合理费用5万元;

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正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故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侵犯专利权。

原告的申请日为2009年3月19日,而在此之前市场上已有相同或相似的产品。

因此,原告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规定的现有设计,被告对该设计进行宣传不构成侵权。

被告没有生产,也没有故意挖走原告公司人员的行为。

原告虽然向上海国际地板博览会投诉,但博览会也没有要求被告停止展出,也说明了被告展出的是现有设计产品。

2.原告在被告没有侵权事实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调查制止侵权费用5万元,没有依据。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森泰公司、唐道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分别为ZL200820203××××7的竹塑复合地板和ZL200920049610.5一种简便安装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及专利号分别为ZL20093007××××.7的木地板(7)、ZL200930070757.8木地板(1)、ZL20093007××××.8的木地板(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上述各项专利的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拥有多项专利,也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专利合作开发协议。

3.专利独占许可协议书三份。

证据2-3证明原告研发涉案专利的经过,以及原告是适格的民事主体。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安徽省广德县(2010)皖广公证字第0061号公证书及照片。

6.销售行为录像公证。

证据4-6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相同产品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7.安徽省广德县(2010)皖广公证字第0068号公证书及照片。

8.参展实物样本。

9.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说明。

证据7-9证明被告在2010年3月上海国际会展上向固定客户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甚至连被告的对外宣传册上中英文字包括图片、摆设设计也完全抄袭原告。

10.安徽省广德县(2010)皖广公证字第007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通过公司网页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11.原告销售合同及照片,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0向无锡市朗仕杰遮阳材料公司销售并安装塑木地板等事实,即被告对外宣传册第6页的宣传照片是户外工程案例的图片。

12.广交会照片,证明被告继上海国际会展后又在广州国际会展上向固定客户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13.印刷加工合同及收据。

14.原告宣传册,即证据13中所指的印刷样本对已经开发的竹塑地板等产品在2008年就登载在上面。

证据13-14证明1.原告于6月即委托湖州新星彩印有限公司印刷宣传册的事实。

同时证明原告虽与2009年3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实际上在2008年以前就研发涉案专利的事实。

2.被告对外宣传册上的中英文文字包括图片等完全盗用原告宣传册的事实。

15.委托合同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律师费、差旅费共40920元的事实。

16.员工花名册,证明被告为生产加工侵权产品先后从原告处挖走原告熟练工、技术工及管理人员等多人的事实。

17.申请法院对被告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的实物,证明被告大量生产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外观相同,且被告为生产侵权产品先后从原告公司挖走熟练工、技术工及管理人员等多人的事实。

18.宜兴市华龙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的证明三份、原告与华龙公司的买卖合同两份、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臧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旭圣该本公司的销售职员,该公司在网上宣传的地板产品系原告的专利产品,是在经原告同意后将型号改动在网上宣传的。

19.专利号为ZL20092004××××.4,专利权人为唐道远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唐道远对涉案专利不仅享有外观设计,还享有实用新型专利。

20.浙江腾龙竹木地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的网页照片及实物,证明腾龙公司的网站上宣传所称的浴室地板的事实,只有方块竹塑地板,且该竹塑地板的样品是2010年1月13日才发表,故腾龙公司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以前就存在这样一个现有设计的事实是不客观的。

被告正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侵犯的是ZL20093007××××.8,所以只对该份专利进行质证。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国家对外观设计只进行初审,不进行实质审查,所以原告虽拥有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一定实质拥有该专利。

原告的专利是木地板,但被告的产品是竹塑地板,属于不同产品。

对证据2-3,是原告的内部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开发协议中也没有涉及涉案专利。

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向原告销售的产品是属于现有设计的产品,不侵犯原告的专利。

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宣传的是属于现有设计,不侵犯原告的专利。

对工商局的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工商局协助原告投诉,而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宣传的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产品,不侵犯原告的专利。

对证据11,因为不涉及涉案专利,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

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自己在申请专利之前已将自己的设计公开,该设计也就是现有设计。

原告的申请日是2009年3月19日,而宣传册的出货是2008年7月,原告自己承认涉案专利在当时就已生产、宣传。

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合理费用过高,也没有入账的凭证证明收到该款项。

三张公证费发票没有案号。

对其他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员工进入了被告的公司。

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这些员工是被告挖走的。

对证据18中臧伟的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签名均无异议,对姜旭圣是华龙公司的销售员也无异议,但也证明了被告提供的第385、387号公证书在网上发布信息就是姜旭圣发布的真实信息。

对华龙公司证明2009年初向原告购买涉案专利产品没有异议,同时也证明华龙公司的网上宣传是真实的。

对两份买卖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也没有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其中一份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2月13日,交货时间是3月15日,早于原告申请涉案专利的时间,可以说明在原告的申请日之前宜兴华龙就已经申请、销售涉案专利。

足以证明原告的涉案专利是现有设计。

对证据1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20,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没有腾龙公司的字样,故对真实性有异议。

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从一个角度讲,该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也是非常相似的。

根据被告向腾龙公司的了解,这只是证明了现在的发布时间,不能推翻被告欲证明的腾龙公司原先使用浴室地板的事实。

被告正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2010)浙湖南证民字第385、3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就有相同的外观设计,故属于现有设计,不应受专利法的保护;

2.专利号为ZL20053011××××.1专利权人为姜国栋名为“拼接地板(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的专利在申请日前已有相似的外观设计,原告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应受到保护。

3.腾龙公司的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宣传册、模具加工制造合同书,证明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腾龙公司已经开始生产相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因此原告的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应受保护。

4.销售合同、发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腾龙公司已经开始生产相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因此原告的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应受保护。

5.出口货物报关单、信用证及翻译件,证明原告在申请专利之前,腾龙公司已经开始向国外销售相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因此原告的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应受保护。

6.阿里软件外贸版销售订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阿里软件外贸版系统维护服务订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阿里软件外贸版上用户名为tenglong003的邮箱属于腾龙公司。

7.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2010)浙湖南证民字第671号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明1.证明阿里软件外贸版上用户名为tenglong003的邮箱属于腾龙公司,2.证明腾龙公司早在原告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向国内外客户宣传相似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应受保护。

原告森泰公司、唐道远对被告正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华龙公司在网上宣传的塑木地板就是原告享有的专利权的产品,是华龙公司在购买原告产品并在原告申请专利后,征得原告的同意对型号作改进后进行销售的的产品,从原告提供的由华龙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及销售合同可以证实。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些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的外形图样包括安装后的主题美感相比,极不相同或近似。

对证据3中的公司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自己公司证明违法的事实,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据的形式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营业执照显示的是该公司生产普通竹塑地板,并无生产加工竹塑和木塑地板的资质。

对宣传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形成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腾龙公司宣传册中所载明的浴室地板形成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事实,因为该公司网站显示没有浴室地板,只有几款竹塑方块地板,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0可以证实。

该公司网页上只有几款竹塑方块地板,且发布的时间是2010年1月13日。

即使形成于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外观也和原告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对于模具加工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否真实无从考证,该合同书所附的第一份设计图纸是户外地板模具,第二份设计模具如果显示是真实的话也恰恰证明该模具生产的地板与原告享有的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文字记载,没有实物样品,因此其与第三人销售的产品的形状到底如何,也无法比对。

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

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外观设计保护的是产品的外观,该证据仅是推销地板系列产品的聊天记录。

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证据6相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本案专利ZL20093007××××.8木地板(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予以确认,对其余五项专利证书,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

对证据2,因该份技术开发协议并未涉及唐道远与森泰公司共同开发涉案专利,故不予确认。

对证据3,其中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唐道远将涉案专利授权原告森泰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于其他专利的许可协议书,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

对证据4-6,能够证明原告唐道元委托连新国以孟国海的名义向被告正源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对证据7-8,能够证明被告正源公司在2010年3月23日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E4厅对被诉侵权产品予以许诺销售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对证据9,仅证明了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派员协助原告森泰公司进行现场举报的事实,尚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故不予确认。

对证据10,能够证明被告正源公司在网上对其生产的型号为ZY-T-001的被诉侵权产品予以许诺销售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11,系原告与无锡市朗仕杰遮阳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不予确认。

对证据12,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广交会的照片,故不予确认。

对证据13-14,是原告森泰公司与湖州新星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加工合同及湖州新星彩印有限公司的出货单和原告森泰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亦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

对证据15,能够证明原告森泰公司与唐道远为本案而支付的费用,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对证据16,仅是原告森泰公司2010年1月份的员工工资支付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故不予确认。

对证据17,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正源公司生产的,但尚不能证明被告正源公司从原告森泰公司挖走了员工。

对证据18,因被告正源公司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对证据19,该份证据是原告唐道远拥有的名为一种简易安装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确认。

对证据20,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被告正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结合被告正源公司庭审中所提供的腾龙公司的宣传册,可以作为和原告涉案专利比对的依据,故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出具的(2010)浙湖南证民字第385、38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公证书只能证实公证日当天即2010年6月7日的互联网网页上所反映的情况,被告正源公司所称的该份公证书第6页有网页显示的一名为邢建民的作者于2009年3月13日就在该网站留言,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对邢建民是否确实于2009年3月13日在该网站留言尚需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对证据2,虽姜国栋所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拼接地板(1)”的申请日为2005年6月10日,但该专利的各视图与本案涉案专利相比对,均存在较大的差异,故不予确认。

对证据3-7,因被告正源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为原告的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不应受保护。

本院认为,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而不应受到保护的,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9日,原告唐道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木地板(2)”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07××××.8,该木地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有主视图和右视图,从公告的主视图可以看出,该专利有四小块塑木拼接而成,面板上的花纹图案是间距宽而平槽,面板的其中两边缘各有8个连接卡扣。

从后视图可看出,连接垫片为密集型小方格形状,每片地板由8个钢钉连接。

2010年1月7日,原告唐道元江涉案专利许可森泰公司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

2010年3月16日,原告唐道远的委托代理人魏炳海通过安徽省广德县公证处的公证,在位于安吉县经济开发区被告正源公司内,由公证员周佩钢以提货方孟国海(原告森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圣卫、原告唐道远委托孟国海以孟国海的名义向正源公司购买品名为ZY-T-001、ZY-T-002、ZY-T-004三款塑木地板)代表身份向正源公司提取购买品名为ZY-T-001、ZY-T-002、ZY-T-004三款塑木地板,三款塑木地板各十箱,每箱十一块,公证人员对提货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以拍摄、拍照方式进行保全。

提货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三款塑木地板中每款分别提取两块样品进行封存,并制作《工作记录》。

2010年3月23日,安徽省广德县公证处根据森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圣卫、原告唐道元的申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E4厅正源公司塑木产品展区,由公证员徐燕、杜忠新对森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实青向正源公司工作人员询问相关塑木产品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孙实青对正源公司塑木产品展区及展区放置的展品以拍照的方式进行了保全,当场从正源公司塑木产品展区工作人员处带走三款塑木地板样品并取得正源公司宣传手册一份。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并对三款塑木地板样品进行封存。

现场拍摄的照片中显示正源公司在塑木产品的展区中陈列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该公司的宣传册中也有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

2010年4月1日,森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圣卫、原告唐道远的委托代理人连新国来到安徽省广德县公证处,由该公证处公证员杜忠新、徐燕,以及连新国、潘大维(广德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在广德县公证处办公室,由潘大维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行为:一、潘大维打开计算机,点击InterExplore浏览器,呈现空白页;

二、在地址栏驶入网址(http://www.zjwpc.com/)后,点击进入主页,主页显示英文版,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页;

三、点击该页面右上角中文版,主页显示中文版,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页;

四、点击该页面上的“快速导航”中的DIY地板,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页;

五、分别点击“快速导航”中的DIY地板页面中的编号为ZY-T-001、ZY-T-002,ZY-T-004,产品,分别打印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页。

上述保全过程由公证员现场制作《工作记录》,并拍摄照片十三张。

所拍摄的照片显示,正源公司的网页中许诺销售的编号为ZY-T-001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正源公司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

比对原告的涉案专利和腾龙公司的产品,涉案专利外观为面板上的花纹图案是间距宽而平槽,面板的其中两边缘各有8个连接卡扣。

从后视图可看出,连接垫片为密集型小方格形状,每片地板由8个钢钉连接。

而腾龙公司产品中的面板中的竖条花纹较窄,花纹间的凹槽较深,两边连接口各只有四个,且形状大于涉案专利的连接口。

该产品的底部为正方形叠加圆形,连接的钢钉的位置在正方形的中间,未隐藏于圆柱形中。

另查明,正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0日,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竹、木塑装饰材料,竹木制品,竹木工艺品加工,销售;

货物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一、专利号为ZL20093007××××.8的木地板(2)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告正源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唐道远ZL20093007××××.8号专利相比,两者的主要视觉均表现为四小块地板拼接而成,面板上的竖花纹图案是间距宽而平槽,面板的右边缘和下边缘各有8个连接卡扣。

从后视图可看出,连接垫片为密集型小方格形状,每片地板由8个钢钉连接。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和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要形状及位置和整体比例相同。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综上,两者主视图和后视图均相似,构成了整体产品的相同,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在整体视觉上产生混淆而将被告正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应视为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正源公司辩称其被诉侵权设计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腾龙公司的产品,对此,比对原告正源公司的授权外观设计和腾龙公司的产品,两者在外观上存在较大的差异。

至于被告正源公司辩称原告的涉案专利已因其在申请日之前就因宣传、销售而成为现有设计不应受到保护,对此,本院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现有设计是指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设计,相对于涉案专利而言是第三方的设计。

原告的涉案专利是否因其在申请日之前因使用公开而成为现有设计的问题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通过无效审查程序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故被告正源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正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森泰公司、唐道元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正源公司的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主张法定赔偿50万元。

基于上述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到以下因素包括原告的专利权种类为外观设计、该专利授权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以及被告正源公司为注册资本150万元的企业,生产和销售的规模和范围较小、在本案中其侵权行为的情节尚属一般、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较低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正源塑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中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930070764.8的木地板(2)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删除网上相关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内容;

二、被告安吉正源塑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徽森泰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唐道远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安徽森泰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安吉正源塑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115元,原告安徽森泰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唐道远负担4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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