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知民初214号 原告:安正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安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欣,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喜音,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喜萍(曾喜音之妹)。
原告安正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正公司)诉被告曾喜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刘裕欣,曾喜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喜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正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喜音立即停止侵犯安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任何销售、宣传等侵犯安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曾喜音赔偿安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0元;
3、判令曾喜音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安正公司经过多年经营,现已发展成为一家多品牌、集团化运作的知名时尚服装品牌企业,集团旗下拥有JZ玖姿、IMM尹默、ANZHENG安正等品牌,产品畅销各地,在国内服装业界和消费者中有良好口碑和强大影响力。
2017年2月14日,集团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集团先后荣获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高新技术企业、浙江名牌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等。
安正公司持有玖姿系列注册商标,本案中主要涉及的注册商标有三枚,分别为第1705102号商标“”、第6914771号商标“”、第12383511号商标“”。
近期,安正公司发现曾喜音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内销售侵犯安正公司“玖姿”品牌的服装,安正公司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发现产品外包装、吊牌上使用了安正公司的商标,经过安正公司对所收到的货品进行鉴定,确认曾喜音销售的玖姿服装为假货。
曾喜音作为服装行业经营者,明知“玖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未取得安正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然在店铺中公开使用“玖姿”等字样标识进行宣传销售,其行为已侵犯安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
望法院判如所请。
曾喜音辩称,其收到诉状后及时关闭了店铺,安正公司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其收入较低,无法承受。
安正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1份证据:证据1、(2021)厦鹭证内字第3805、3806、3807、3808、3809、3810号公证书;
证据2、(2021)厦鹭证内字第3811、3812、3813、3814号公证书;
证据3、(2021)厦鹭证内字第3803、3804号公证书,拟共同证明安正公司系案涉商标的权利人,且案涉商标均处于保护期内。
证据4、(2020)厦鹭证内字第40082号公证书,拟证明安正公司获“2017年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称号,名列销售利润率第9名。
证据5、(2020)厦鹭证内字第40083号公证书,拟证明安正公司的品牌价值于2018年为26.80亿元,并入围纺织服装鞋帽领域前50排行榜。
证据6、(2020)厦鹭证内字第40084号公证书,拟证明“玖姿”女装被认定为“浙江名品牌产品”。
证据7、(2020)厦鹭证内字第40081号公证书,拟证明“玖姿”商标被延续确认为“嘉兴市著名商标”。
证据8、淘宝信息披露邮件,拟证明淘宝网会员名为“简美服饰城”的认证人为曾喜音。
证据9、(2020)厦鹭证内字第51321号,拟证明曾喜音的销售行为侵犯安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10、《安正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拟证明曾喜音所售产品并非安正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货。
证据11、公证费发票、购买产品支付凭证,拟证明安正公司维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曾喜音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11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70510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浙江玖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9月21日转让至上海玖姿服饰有限公司,2008年12月7日转让至浙江玖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正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皮衣(服装)、针织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第691477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浙江玖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正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皮衣(服装)、针织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0月13日。
安正公司经多年的经营和宣传,“玖姿”商标及品牌被评为“浙江名牌产品”、“嘉兴市著名商标”。
淘宝网中掌柜名为“简美服饰城”的网店“玖姿折扣直销店”系使用曾喜音身份证开设的,该店在互联网中出售“玖姿”服饰产品。
2020年5月26日,安正公司在该店铺购买一件单价为178元的“玖姿女装清仓折扣2020春装新款羊毛衫女针织打底衫镂空薄款上衣潮”(黑色;
M码),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街道软件园二期望海路65号之一2楼。
2020年5月27日,安正公司使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访问了上述淘宝店铺,店铺中有70个服装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中标有“玖姿”字样,安正公司取证购买的女式针织衫即为其中之一。
2020年5月15日,安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柏清、张国东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检查并拆开、察看快递编号为75351840363488的包裹,后由公证人员密封处理并交由安正公司保管,该过程拍照留存。
安正公司为上述公证事宜支付公证费用1800元。
2020年5月20日,安正公司对购买的女式针织衫进行了产品鉴别,结论为该产品并非安正公司生产的服装正品,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21年7月5日,安正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鹭江公证处所封存的被控侵权女士针织衫的吊牌正反面、吊绳上硬牌、衣领内侧标签上均使用了“玖姿”和“JUZUI”字样。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安正公司第1705102号商标“”、第6914771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曾喜音是否侵犯安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如果有侵权的事实,侵权的责任和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商标即第1705102号商标“”和第6914771号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与上述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控商标侵权行为体现为以曾喜音名义开设的淘宝店铺中,有70个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处使用了“玖姿”字样,以及在该店铺销售的“玖姿女装清仓折扣2020春装新款羊毛衫女针织打底衫镂空薄款上衣潮”的吊牌正反面、吊绳上硬牌、衣领内侧标签上均使用了“玖姿”和“JUZUI”字样。
1、根据网络购物的特性,消费者在实际获取商品实物之前仅能基于商家对商品的介绍、描述建立起并形成对商品的认识,商品信息通过网络上文字及图片的形式传达,改变了在商品实物上使用商标这一表现形式,网络消费者只能通过商品页面的描述了解、获取在售商品的信息。
基于玖姿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即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案涉淘宝店铺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玖姿”字样的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给网络消费者起到指示及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使消费者可能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来源于安正公司或与安正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故应认定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在此基础上,案涉淘宝店铺所使用的“玖姿”字样与安正公司第6914771号商标文字相同,而本案中又没有证据上述行为经得了有效授权或该商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安正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案涉淘宝店铺所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安正公司第1705102号和第691477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该商品却并非安正公司生产,曾喜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商品的来源,故应认定案涉网店销售的产品属于假冒安正公司上述两枚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安正公司请求判令曾喜音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安正公司主张曾喜音的销售、宣传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该行为如前所述已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则无须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再予以重复支持。
关于焦点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结合安正公司的主张和请求,本案依法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本案曾喜音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喜音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销售数量、安正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含已经实际产生的购买费、公证费等在内),以及曾喜音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曾喜音赔偿安正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对于安正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正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喜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正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102号、第6914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曾喜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正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正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安正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曾喜音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虹 审 判 员 李 程 审 判 员 许素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钰婕 书 记 员 何佳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