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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何成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0954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何成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何成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0954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远,广东卓建(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成飞,男,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何成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远,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金利来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利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成飞立即停止对第XXXXXXX号“金利来”、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三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何成飞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包含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因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金利来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金利来公司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取得涉案三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并获得赔偿。

何成飞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鄂绒名品服饰店”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销售了侵害涉案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金利来公司的商标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何成飞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涉案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服装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23年3月20日止。

2019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向金利来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将包括涉案三商标在内的数个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金利来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在该许可使用期限内,金利来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侵害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

2020年7月,在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查看了其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涉案店铺内以99元的价格购买的名为“金利来2020夏季新款男士凉爽条纹翻领POLO衫青中年商务休闲t恤”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的商品销售页面及购买记录,并对购买的实物进行查看、封存。

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其商品名称使用了“金利来”字样(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一);

其商品详情中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一、“/”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二)、“/”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三)。

涉案商品实物显示,其衣服左胸处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三;

其合格证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一;

其外包装袋、衣领、吊牌及其挂件处均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二、三。

2020年7月29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20)苏金证字第1615号公证书。

审理中,金利来公司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一、二、三分别与涉案三商标相同;

并且,涉案商品与其生产的正品服装相较,在吊牌、合格证、防伪标识方面存在多处不同,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另查明,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经营者,其提供的涉案店铺信息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何成飞,于2020年9月11日被查封,目前未关店;

其提供的涉案商品信息显示,涉案商品于2020年7月29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涉案商品剔除退款、退货金额后的销售数量为1,053件,销售金额为75,794.88元。

何成飞与寻梦公司签订的协议适用《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版本》(公示时间2019年8月27日)。

该协议约定,商家认可司法机关以邮寄方式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何成飞寄送本案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邮件于2021年5月25日因“收件人要求自取但长时间不取”被退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涉案三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利来公司作为涉案三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经授权获得了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故有权在授权期限内就他人侵害涉案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三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服装,与金利来公司公证购买的T恤衫属于同一种商品。

何成飞的涉案商品销售页面具有明显的商业广告性质,其在上述页面的商品名称、商品详情中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一、二、三,已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同时,涉案商品未经授权,在涉案商品销售页面、商品实物上使用了与涉案三商标相同的被控侵权标识一、二、三,且其与正品存在差异,应当认定为侵犯涉案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何成飞销售上述涉案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构成对涉案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何成飞销售了侵犯涉案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金利来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其未能证明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何成飞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涉案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金利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确实委托律师到庭参加庭审且通过公证形式进行维权取证,本院综合考虑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何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被告何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77元、何成飞负担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亦雨书记员  房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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