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505民初3830号原告:胡长有,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利津县胡世修脚堂,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津一路与利二路交汇处,工商注册号370522600167734。
经营者:王国良。
原告胡长有与被告利津县胡世修脚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胡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利津县胡世修脚堂立即停止使用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商标,拆除被告利津县胡世修脚堂店内与“胡世修脚堂”相同或相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利津县胡世修脚堂赔偿原告胡长有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利津县胡世修脚堂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利津县胡世修脚堂已注销,原告胡长有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胡长有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长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