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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金明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津02民初188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金明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金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初188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肖飞,天津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金明,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铁东北路蓝海建材城E1-79号“整体衣柜橱柜电器套装木门”店铺经营者,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金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肖飞、被告黄金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标识为“潜艇图形与hchqinstXGCHVI”止逆阀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性支出1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公司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为方便公司内部管理,于2018年受让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潜水艇系列商标。

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是GB/T27710-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的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之一,“Submarine潜水艇”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是行业内著名品牌,潜水艇地漏拥有19项国家专利,先后获得多项荣誉,产品被广泛使用于国家会议中心、首都机场、鸟巢、水立方、中央电视台新大楼、上海世博会中国馆等。

潜水艇地漏连续入选“2015年度中国地漏十大品牌评选”、“2016年度中国地漏十大品牌评选”、“2017年度中国地漏十大品牌评选”。

潜水艇地漏通过长期使用、宣传和维护,通过多种方式被广大消费者知悉,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潜水艇”商标及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信誉度、美誉度。

原告取得国际分类第11类如下潜水艇地漏系列注册商标:第16440135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12857136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6380388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

二、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专业从事五金或卫浴的商家,理应明知原告“潜水艇”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伦理,谋取不法利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带有上述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告的目的是为了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的来源与原告之间具有特定关系,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该行为稀释了原告品牌对相关公众的影响力和吸引力,降低了原告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并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无侵权行为,不同意赔偿原告。

事实和理由:1、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本案商品系被告销售亦不能证明该产品从被告处购买。

2、该产品从外观和文字跟真品有很大区别,跟侵权并无关系,被告产品没有潜水艇字样,也不是一类产品。

3、原告拍摄店铺图片,是在被告非营业期间拍摄的。

4、被告去年营业额并不理想只有一万元左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8日,案外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第6380388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截止),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原告经核准,从案外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受让该商标。

2014年12月28日,案外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第12857136号图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澡盆;

浴室装置;

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

水箱液面控制阀;

冲水装置;

淋浴间;

洗涤槽;

小便池(卫生设施);

水净化装置;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截止)。

2018年3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6年4月21日案外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第16440135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室装置;

引水管道设备;

地漏;

空气调节设备;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

澡盆;

浴室用管子装置;

淋浴用设备;

冲水槽;

抽水马桶;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淋浴隔间;

洗涤槽;

太阳能热水器;

水净化装置;

水过滤器;

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卫生设备用水管;

厨房用抽油烟机(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8年3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2020年8月12日,申请人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伟来到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及拍照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李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沈琪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李伟于2020年8月12日来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的(整体衣柜橱柜电器套装木门)销售店铺。

首先,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沈琪共同检查了申请人拍照的设备,没有发现与本次工作申请相关的存储内容。

李伟在该店内购买了下水管一根、止逆阀一个、下水口一个(金额48元),付款后取得收据、名片一张。

购物过程中,申请人的代理人李伟对上述销售店面进行拍照。

其对上述购物地址进行手机定位截图。

上述行为结束后,由上述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贾晨阳在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收据,名片进行拍照,由公证员李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沈琪对所购商品粘贴封条,贾晨阳对粘贴后的商品包装进行拍照。

公证书所附打印二十四张照片均为在购物过程中即公证处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手机定位截图与实际地址相符,上述收据、名片及粘贴封条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得被诉侵权产品即止逆阀一个。

该产品包装盒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为文字及图形组合,图形为方向朝右的潜艇状图案及方框图案,文字为字母“hchqinst”和“XGCHVI”分列方框图案内左侧与下侧。

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的第12857136号、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三枚商标在图形上,以及图形、文字两者组合上均相似。

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未见有生产厂商、厂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另查,黄金明经营的个体经商户,于2015年11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板材、龙骨、水溶性涂料、地板砖、洁具、卫浴、门、大理石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857136号、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对前述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止逆阀,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似。

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未见有生产厂商、厂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被诉侵权标识在图形上,以及图形、文字两者组合上与第12857136号、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三枚商标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依照涉案公证书及所附照片记载、显示的相关内容,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时取得的收据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在被告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第12857136号、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黄金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2857136号、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止逆阀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金明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元,由黄金明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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