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576号原告:徐城,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杏珊,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真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敬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伟,男。
原告徐城与被告上海真飞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杏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涉及购买产品费用87.22元、可信时间戳费用90元)合计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婴儿枕头”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9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
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商城平台上经营的店铺中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婴儿枕头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以及销毁所有侵权半成品的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被告实施现有设计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于涉案专利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生产,被告处也未有产品库存,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名称为“婴儿枕头”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4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9月4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产品用途为用于给婴儿睡觉时做枕头,设计要点在于婴儿枕头的形状和图案。
专利图片显示,该婴儿枕头整体类似卡通小熊头部造型,下方系一椭圆形头部,上方系两个弧形耳朵,椭圆形头部中下部有一弧形凹陷,背部头部上方设有一略倾斜拉链,枕头整体分布有多个小熊图案。
2019年4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6月29日,登录天猫网站“真飞母婴专营店”,网页显示经营者为上海真飞贸易有限公司。
该网店展示有“迪士尼定型枕婴儿枕头0-1岁矫正头型纠正防偏头初生宝宝新生儿”产品销售链接,销售页面显示售价89元,月销量7,累计评价42,库存10,006件,品牌迪士尼,颜色分类为晚安米奇和晚安米妮。
在该页面购买“晚安米妮”产品一个,支付淘金币后实付款87.22元,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
该订单对应的快递为顺丰速运,运单号为SFXXXXXXXXXXXXX。
原告对前述网页以及相关快递的收货过程、网页确认收货等申请了8次可信时间戳认证。
原告当庭提交前述收货产品,内有婴儿枕头一个,标签上印有迪士尼,产地是山东青岛,授权商系青岛森格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该婴儿枕头整体类似卡通头部造型,下方系一椭圆形头部,上方系两个弧形耳朵,椭圆形头部中下部有一弧形凹陷,背部头部上方设有一拉链,枕头整体分布有网格图案,每个网格点均系一心形图案,正面设计有米妮图案、minnie英文和多个星星图案。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差异:一是两者拉链位置存在差异,被控侵权产品拉链基本呈水平,且位置相较于涉案专利略靠近下方,涉案专利拉链略倾斜向上;
二是两者图案存在差异,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分布有网格图案,每个网格点均系一心形图案,正面设计有米妮图案、minnie英文和多个星星图案,涉案专利整体分布有多个小熊图案;
三是两者耳朵形状存在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耳朵较涉案专利更为圆润。
原告为每次时间戳认证支付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网页截屏、录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被告提供的实物产品,相较于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和被告网页中展示的产品增加了额外的调节柱,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是带调节柱的产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两份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证明原告涉案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鉴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3号“婴儿枕头”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婴儿枕头,系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均为卡通头部造型,包括椭圆形头部和圆弧形耳朵,椭圆形头部中下部有一弧形凹陷,背部头部上方设有一拉链,差异主要在于耳朵形状、产品图案和拉链位置。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和图案,涉案专利椭圆形头部结合略为狭长的耳朵的设计、产品上的多个小熊图案,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一般认为涉案专利系小熊造型的婴儿枕头。
被控侵权产品耳朵造型较为圆润,结合产品上的米老鼠图案,一般消费者可以理解该产品系米老鼠造型的婴儿枕头,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上存在一定差异。
此外,两者在具体图案上也存在较大差异,米妮图案、minnie英文和星星图案都处于产品正面显著位置,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影响。
综上,结合两者在形状和图案上的差异,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本院无需对被告实施何种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问题进行评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徐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法官 助理 张宗滨书 记 员 诸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