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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丽娜宝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7民初37362号
案件名称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丽娜宝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丽娜宝化妆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7362号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

法定代表人:徐汶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理,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荔荔,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丽娜宝化妆品商行。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经营者:周树豪,男,现住址为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丽娜宝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荔荔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丽娜宝化妆品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3170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33170260号“”商标,该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品、美容面膜等,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2020年3月3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称经原告受托人杨某的转委托,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互联网上购买涉及侵权产品、收货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据此出具(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365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及附件显示,被告在1688店铺内销售“韩国血色豹纹气垫李佳琪推荐水粉霜遮瑕保湿持久带替换现货”商品,价格分别为35元、65元、75元。

经当庭拆开封存实物,内有三盒气垫,包装盒上印有“”字样的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与原告第33170260号“”构成相同。

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丽娜宝化妆品商行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的批发与零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原告注册商标注册时间不长,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丽娜宝化妆品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答辩,应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丽娜宝化妆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第33170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去除侵权产品侵权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丽娜宝化妆品商行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丽娜宝化妆品商行负担。

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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