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2民初19号原告: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富裕县富裕镇街基路。
法定代表人:金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悦,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富裕福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五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潘玉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喜,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裕老窖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富裕福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黑0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民终598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裕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袁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星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喜、张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裕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福星酒业公司立即停止对富裕老窖公司享有的第562989号注册商标“富裕”及图驰名商标专用权、第5332611号注册商标“富裕”商标专用权、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富裕老窖酒业“龙”形图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判令福星酒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侵害第562989号注册商标“富裕”及图驰名商标专用权、第5332611号注册商标“富裕”商标专用权、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富裕老窖酒业“龙”形图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依法判定福星酒业公司在《黑龙江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福星酒业公司赔偿富裕老窖公司经济损失4,500,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福星酒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富裕老窖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562989号注册商标“富裕”商标、第5332611号注册商标“富裕”商标、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富裕老窖酒业“龙”形图案注册商标。
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了商评驰字[2014]6号文件,第562989号注册商标“富裕”及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富裕老窖公司为保全证据,在福星酒业公司下属经销商处,购买了侵犯富裕老窖公司享有知识产权的11款白酒,11款白酒均侵犯了富裕老窖公司第562989号注册商标“富裕”驰名商标专用权、第5332611号注册商标“富裕”商标专用权。
其中富裕老酒龙酒同时侵犯了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富裕老窖酒业“龙”形图案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和相关规定,请求判令福星酒业公司赔偿富裕老窖公司经济损失4,500,000.00元。
被告福星酒业公司答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富裕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富裕老窖公司主张适用《商标法》第63条3款由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属于理解错误。
法院适用《商标法》第63条3款,需以前两款为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明显不能适用第3款。
二、富裕老窖公司诉请销毁无依据。
我国《商标法》第63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假冒注册商标,应系福星酒业公司将富裕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用在自己的产品上,才叫假冒注册商标。
本案无需论证,根本不存在福星酒业公司假冒富裕老窖公司注册商标问题。
三、富裕老窖公司诉福星酒业公司侵犯商标权无法律依据。
我国《商标法》第57条有7项规定,前6项明确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该6种侵权行为均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被侵权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本案很明确,富裕老窖公司在产品上均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
而第57条第7项关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过于模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7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该解释规定的很清楚,构成侵权必须具备:1.将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的;
2.需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3.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福星酒业公司企业依法使用的名称中的字号是“福星”,根本不是“富裕”。
在此,需要解释一下,企业名称的四个要素中,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三个要素属于共有的要素,而字号是可以独占的要素。
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三个要素在所有同行业企业名称中都可能完全相同,唯独字号不得相同。
所以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是企业名称中最显著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显然福星酒业公司的字号为“福星”,富裕老窖公司的字号为“老窖”。
“黑龙江省富裕”是行政区划,“酒业”是行业,“有限公司”是组织形式,唯有“福星”与“老窖”不同才是字号,如果“富裕”是字号的话,福星酒业公司作为后成立的酒业公司,根本不可能通过工商局核名。
因为富裕不是福星酒业公司的字号,福星酒业公司的字号是“福星”,所以福星酒业公司根本不存在字号侵权问题。
四、福星酒业公司属于正当使用,对富裕老窖公司不构成侵权。
1.“富裕”二字非富裕老窖公司专有,福星酒业公司系正当使用。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商标法》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富裕老窖公司的“富裕老窖酒"于2010年被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为地理标志产品。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富裕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属于地理标志产品,其注册要么属于证明商标,要么属于集体商标。
根据商标保护范围看,为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二道湾镇等10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故“富裕老窖酒"应属于集体商标。
因此,“富裕老窖酒"属于富裕县、富裕镇、二道湾镇等10个乡镇酒业经营者共同集体的利益。
“富裕”二字属于地理标志,只要上述行政区域的经营者均可使用,其并非某个人或某个企业的私权利。
富裕老窖公司1991年8与30日注册的562989号商标系“图形商标”,不是“文字商标”,不影响福星酒业公司正当使用“文字”。
富裕老窖公司1991年注册的562989商标,虽包含了变形的“富裕”二字,即将“富裕”二字上下排列,字体变形,外加一个圆圈,成为一个整体的图形商标注册,因为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不按照图形商标注册,属于县级以上地名的“富裕”根本注册不了,所以该商标非文字商标。
否则,富裕老窖公司就不会在2009年4月21日又注册了5332611号“富裕”二字的文字商标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的……”中的“注册商标”应适用于文字商标。
显然,根据该解释图形商标中的文字,是可以正当使用的。
五、福星酒业公司属于使用在先,不构成侵权。
富裕老窖公司享有的第5332611号“富裕”二字的文字商标,其注册的时间是2009年4月21日,而福星酒业公司早在2008年就开始使用“富裕”二字用于显示产品产地,很显然,福星酒业公司是使用在先的。
福星酒业公司认为,富裕老窖公司注册“富裕”二字的文字商标,是恶意抢先注册。
我国《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福星酒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8日,合法合规经营,正常使用富裕二字显示其产品的产地信息。
同时,福星酒业公司使用时是整体使用的,比如“富裕福星”等,并未单独突出“富裕”二字。
福星酒业公司在产品及外包显著位置上标明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双旭”,以及厂名、厂址、联系方式等,与富裕老窖公司能够明显区分。
福星酒业公司作为民营企业,注册的“双旭”商标系列产品,自2009年至2019年获得过黑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历史文化名酒、中国优秀名牌产品、齐齐哈尔最佳地方特产企业(品牌)、齐齐哈尔市旅游商品指定标识、中国酒业行业畅销产品、黑龙江省酒行业知名品牌等44项荣誉,县市领导也经常到企业视察,是政府重点扶持的招商引资民营企业,福星酒业公司有今天的业绩是靠自身努力获得。
至于富裕老窖公司2010年3月21日注册的6502786号商标,系由图形、文字、英文共同组合而成的图形商标,而福星酒业公司的龙形图案、文字、英文组合均明显不同,购买者能够明显区分。
六、富裕老窖公司销量下滑是其经营不善导致,与所谓的侵犯商标权毫无关系。
综上,福星酒业公司使用“富裕”二字是正当使用,且使用在先,根本不存在侵权问题,应当依法驳回富裕老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富裕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黑龙江富裕老窖酒厂于1991年8月3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商标号为第562989商标,商标注册证书彩印件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彩印件一份;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彩印件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的商评驰字(2014)6号通报彩印件一份。
证明: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体制改制前为黑龙江富裕老窖酒厂,于1991年8月3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富裕”及图的商标商标证书号第562989注册商标,“富裕”及图商标原告具有专用权,商标注册证书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8月29日。
该商标原登记为黑龙江富裕老窖酒厂变更为原告现在的公司名称。
该注册商标经过原告经过23年的使用结合原告生产的白酒品质市场信誉具有了很强显著性和很高知名度,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富裕”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通过该商标完全可以将富裕老窖业公司的产品和其他白酒区别开来。
根据商标法第10条第2款,“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原告提交的该商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具有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福星酒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福星酒业公司使用的“富裕”二字与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该商标为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其显著性在于其特别的字体结合图形使得整个商标为圆形,单独的富裕二字并不具有显著性:1.“富裕”不是臆造词,其自身的含义“经济宽裕;充裕丰富”在日常生活中被广泛使用,即该词语本身并不具有显著性;2.在本案中其还具有地名的含义,本案中“富裕”除表示其自身含义外还作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的名称使用,符合商标法第十条不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条件。
结合富裕老窖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富裕”二字原告从未单独使用过,对于富裕老窖公司提供的核准转让的证明该证明明确注明商标属于转让,富裕老窖公司为受让人,并不能凭此证据证明黑龙江富裕老窖酒厂与富裕老窖公司属于改制关系,同时富裕老窖公司提交的名商标证据该证据形成于2014年,早于本案发生的时间,并不能证明此时富裕老窖公司该商标仍为驰名商标,福星酒业公司对驰名商标存在异议。
1991年富裕老窖公司注册的商标是图形商标不是文字商标,不影响其他人正常使用文字。
证据2.黑龙江省富裕县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商标号为第5332611号“富裕”字样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书彩印件一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彩印件一份。
证明:富裕老窖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商标号为第532611号“富裕”字样的注册商标,富裕老窖公司具有“富裕”字样商标的专用权。
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商标注册证书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4月20日。
根据商标法第10条第2款,“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富裕老窖公司提交的该商标是合法有效的商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该商标注册证书适用于第33类酒类商为白酒类。
福星酒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1.结合富裕老窖公司证据可知富裕老窖公司从未使用过该商标,结合“富裕”二字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且为县级地名的事实,该商标未经使用就不能发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富裕老窖公司未单独使用“富裕”二字使得该商标并不具有显著性,因而也不具有法律保护正当性;2.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并非该商标,而是地名富裕县的“富裕”二字,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款规定的正当使用。
福星酒业公司依据白酒行业惯例在产品名称中包含了产地“富裕”字样,没有单独使用“富裕”二字,采用的字体及行文布局与该商标完全不同,且产品上醒目标注了被告的黑龙江省著名商标“双旭及图”、知名企业名称“黑龙江省富裕福星酒业有限公司”等信息,避免了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正当使用。
证据3.富裕老窖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6502786号商标注册证书彩印件一份及续展证明一份。
证明:富裕老窖公司对龙形图案进行了商标注册取得了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3条原告对龙形图案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3月20日。
福星酒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30年3月20日,如富裕老窖公司未续展成功其丧失该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法庭予以核实其续展情况,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图形与案涉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该商标为龙形图案、富裕老窖酒业中文、富裕老窖拼音以及啤酒厂英文4部分构成,该商标中的“富裕老窖酒业”中文易被消费者呼叫识别,且“富裕老窖酒业”系原告商号,再结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曾将龙形图案单独申请图形商标未获注册的事实,可以认定“富裕老窖酒业”中文系该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龙形图案不具有显著性。
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使用富裕老窖酒业中文、富裕老窖拼音以及啤酒厂英文这3部分,其使用的龙形图案也与案涉商标的龙形图案存在多处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图形与案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注册的龙形商标是一个草书的酒字,并不是很神似龙的形状,而被告使用的龙形商标就是一个草书的龙字,完全不同,不存在相同或相近似的问题。
证据4.黑龙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将富裕老窖持有的三枚商标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的证书四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将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取得的桂花商标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称号证书。
证明:原告黑龙江省富裕县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在长达百年的经营过程中取得了多份荣誉,在黑龙江省和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被告使用“富裕”字样商标存在恶意侵权的目的。
福星酒业公司质证称,对该五份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1.该五组证书均为562989号富裕及图商标,以及富裕老窖商标,桂花商标6502786号富裕老窖洒业及图商标,该份证据并没有532611号商标,即富裕二字商标的使用证据,并不能证明富裕二字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也不能证明5332611号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明目的。
2.被告使用富裕字仅表示产品的产地,并不存在恶意侵权的目的,答辩意见中有详细陈述。
3.该证据可以反映出通过原告的长期使用仅有桂花牌商标属于中华老字号。
证据5.黑龙江省富裕老窖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其他商标注册证8份。
证明:原告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多个带有富裕”字样商标,在富裕字样的商标基础上衍生了富裕老窖公司生产的多款白酒使用的商标注册证书,多份商标证书均是以富裕字样作为主要内容,原告生产的全部系列白酒产品中均使用了“富裕”注册商标。
福星酒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
1.该组证据中的34121722号商标其注册日期为2020年3月14日晚于本案的诉请时间,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除13936566号“富裕经典”及1300885号商标外,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未使用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商标,也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3.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知,原告从未使用过“富裕经典”以及“富裕老酒”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即使最终认定被告使用“富裕经典”及“富裕老酒”字样侵害了原告商标权,被告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注册多个含有富裕字样的商标却从未实际使用,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显然违背商标保护的初衷,从某种程度上助长了商标抢注积的行为,因此请求法庭考虑原告从未使用上述商标的情况,如果认定被告侵权的情况下适用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12号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若千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等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因此原告注册含有富裕二字的商标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了第532611号富裕商标。
证据6.黑龙江省富裕县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所生产的白酒明细表及照片富裕县老窖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商出具的共计29份证明。
证明:原告使用“富裕”字样生产富裕老窖系列白酒已经有100年的历史,每款白酒均使用了富裕字样的商标。
根据商标法64条规定,原告从没有中断使用富裕字样的注册商标,2016年度至今原告始终使用富裕字样生产产品,不存在间断三年的情况。
同时根据销售商所证明,由于被告在产品名称中突出使用富裕字样,误导消费者错误认为被告生产的白酒为原告酒厂生产,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规定,证明原告生产的白酒及产品包装均明显使用了富裕商标,被告使用存在该条规定当中误导公众的情形。
福星酒业公司质证称,对于17-19年原告生产的白酒种类表格、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表格为原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真实性,且原告提交的产品图片证据远远少于该表中的品种,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明力。
2该表格中明确表明其品牌为桂花牌,可以看出原告的产品所主要使用的商标为桂花牌商标,被告从未使用过桂花商标3、该组证据作为原告的自认恰恰证明了其已经连续三年未使用过5332611号“富裕”及13936566号“富裕经典”及“富裕老酒”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即使最终认定被告使用“富裕”字样侵害了原告商标权,被告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照片、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1.该组照片没有原始体,没有原审载体可证明其真实性,同时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从未单独使用过“富裕”二字,即原告从未使用过5332611号商标,因“富裕”二字不属于臆造词,在本案中同时具有县级地名的含义,即该词语本身无显著性,因此“富裕”二字未经原告实际单独使用,因而不具有显著性也不具有法律保护的正当性。
2.该组证据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产品名称原告均从未使用过,商标只有通过持续不断使用,才能实现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功能,如果商标未实际使用,就不能发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更不会产生混淆。
对于29份证明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1.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原告并未申请证人到庭,未经核实该组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2、该组证据中的证明单位均为原告的销售商,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其作的证言不具有证明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该组证明中的内容大量重复甚至多处完全一致,表明该组证明的形成过程中原告可能对其有重大的影响カ,不排除是原告给予证明单位模板的方式形成该组证明,因此该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
该证明均无法核实出具人的身份及来源,除了单位名称外,其余内容均一样,存在涉嫌作伪证的嫌疑,请求法庭将该证据原件存档证据7.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多款白酒照片(12页48张照片)。
证明:被告早在2015年开始就已经生产多款产品,在商品标签、瓶盖和包装等酒类产品中均突出使用“富裕”字样,被告生产的系列白酒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生产的为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第33)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7年四季度开始被告大批量生产销售行为导致原告2017年四季度开始严重下滑,销售损失惨重。
福星酒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1.结合原告证据可知原告从未使用过第5332611号商标,结合“富裕”字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且为县级地名的事实,该商标未经使用就不能发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原告未单独使用“富裕”二字使得该商标并不具有显著性,因而也不具有法律保护正当性;2.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并非该商标,而是地名富裕县的“富裕”二字,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使用。
被告依据白酒行业惯例在产品名称中包含了产地“富裕”字样,没有单独使用“富裕”字,采用的字体及行文布局与该商标完全不同,且产品上醒目标注了被告的黑龙江省著名商标“双旭及图”、知名企业名称“黑龙江省富裕福星酒业有限公司”等信息,避免了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正当使用。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产品名称原告均从未使用过,除“富裕经典”及“富裕老酒”外也均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原告并未主张被告侵害其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申请注册包含富裕二字的商标并不属于商标法中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因此原告从未使用过富裕商标,被告使用富裕二字表示地名的行为符合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原告购买的所谓被告的产品也存在购买到他人假冒被告生产的产品的可能,所以不能完全确定是被告生产的。
证据8.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包含实物的照片及照片光盘、公证费收据。
证明:原告采取购买的方式对被告生产商标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委托齐齐哈尔鹤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对购买被告商标侵权产品过程、商品名称和数量、商品价格付款收据、销售商店等予以公证,以证实被告生产的侵权系列白酒在市场上进行销售。
原告为维护合法的诉讼行为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购买被告产品费,被告应予以承担。
福星酒业公司质证称,公证书及公证费票据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公证书程序存在瑕疵,其中第1225号公证书中前半部分委托代理人与后半部分的委托代理人不一致,其中1225号公证书第一页第6行记载委托代理人为于士鹏,但其同页第15行记載代理人为于士鹏及刘淑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二份公证书的形成时间均晚于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问(2019年8月),属于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购买的所谓被告的产品也存在购买到他人假冒被告生产的产品的可能,所以不能完全确定是被告生产的。
证据9.黑龙江省富裕县老窖酒业有限公司销售财务统计报表。
证明:证明被告从2017年四季度开始至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造成原告2017年、2018年2019年的多款白酒产品销量下滑,损害了原告公司的产品销量和市场商业信誉,让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产品出现品质下滑,对原告产品的市场信誉产生恶劣的影响。
2017年至今被告产品侵犯商标权最为严重的年份,原告销售损失2000余万元。
福星酒业公司质证称,17-19年原告损失表格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1.该表格为原告自行制作,内容为销售额、税收等涉及会计领域的材料,无审计单位出具的报告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明力;2.该证据中的产品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不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产生了损失;3.该证据结合证据六恰恰证明了原告已经连续三年未使用过5332611号“富裕”及13936566号“富裕经典”及“富裕老酒”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即使最终认定被告使用“富裕”字样侵害了原告商标权,被告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4、其中2019年仅统计了1-8月的损失,并不能证明2019年原告存在损失。
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07758794各一份。
证明:为最大程度实现自身利益,原告为了主张权利委托任强波律师事务所任强波律师作为代理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因为原告公司向任强波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万元福星酒业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有关联性不能证明。
证据11.商业广告合同4份及广告照片、广告词,及富桂公司、富元公司章程。
证明:原告及原告下属销售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原告的产品及原告产品的名称、商标进行了大宣传,通过广告宣传富裕老酒厂的产品和知识产权部分被社会公众所熟知,被告使用原告富裕二字的注册商标借助原告品牌的影响销售自己产品损害原告合法利益。
富桂公司、富元公司为原告下属销售公司。
福星酒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均有异议,合同中的相对方并不是本案中的原告,而且合同中并没有显示其广告的内容,根据其提交的照片复印件可以看出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它组证据,原告使用的商标有且仅有富裕老窖及桂花商标,从未使用过5332611号商标。
对两份章程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章程系复印件,如果该章程被认定为是真实性,也仅能证明在2017年11月30日其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公司。
证据12.原告购买市场上被告销售的产品实物。
证明:被告生产的全部白酒产品的侵权方式为在商品标签上、瓶盖上、包装上均突出使用“富裕”字样的注册商标,故意让消费者混淆其所生产的白与富裕老窖白酒的关系,导致消费者对被告白酒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会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生产的白酒是富裕老窖酒业公司生产的,或者与富裕老窖酒业公司有关联。
虽然被告的企业也在富裕县境内,但被告使用富裕字样的行为远远超越了在词汇的“第一含义”上作出的描述性使用,是侵权行为。
福星酒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结合原告证据可知原告从未使用过该商标,结合“富裕”二字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且为县级地名的事实,该商标未经使用就不能发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原告未单独使用“富裕”二字使得该商标并不具有显著性,因而也不具有法律保护正当性;2、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并非该商标,而是地名富裕县的“富裕”字,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使用。
被告依据白酒行业惯例在产品名称中包含了产地“富裕”字样,没有单独使用“富裕”字,采用的字体及行文布局与该商标完全不同,且产品上醒目标注了被告的黑龙江省著名商标“双旭及图”、知名企业名称“黑龙江省富裕福星酒业有限公司”等信息,避免了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正当使用。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产品名称原告均从未使用过,除“富裕经典”外也均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不构成近仪商标,原告的证据已经证明了其连续三年未使用过“富裕经典”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即使最终认定被告使用“富裕”字样侵害了原告商标权,被告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购买的所谓被告的产品也存在购买到他人假冒被告生产的产品的可能,所以不能完全确定是被告生产的。
证据13.出示5957235号商标、6502786号商标的续展证明各一份。
证明:以上两枚商标经续展仍然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商标保护。
福星酒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5957235号商标、6502786号商标与本案无关,福星酒业公司从未使用过该商标。
证据14.原告通过在市场购买的被告公司生产的三款带有龙形图案商标的白酒,该组证据已在上次庭审中进行过出示。
证明:通过被告所生产的富裕老酒牌带有龙形商标图案的白酒与原告公司生产的富裕老窖东方巨龙白酒进行对比,首先从白酒的外包装被告公司采用金黄色字体标注富裕老酒,与原告公司东方巨龙白酒标注的富裕老窖中富裕二字从颇色、体及格局基本一致,其中外包装使用的龙形图案和色极其相似,东方巨龙白酒侧面标注有原告公司注册的龙形商标图案,被告公司生产的该款白酒侧面也标注了模仿的龙形图案。
通过瓶型、产品名称和原告申请的地理标识保护标志上看被告使用的是瓶型和原告使用的瓶型基本致,被告公司生产的该款龙酒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富裕字并且上面明显体现了商标标识R,原告公司生产的龙酒也使用了富裕二字以及商标标识R,被告生产的富裕老酒使用了原告申请的地理标识保护的标志,但其改变为黄色,原告地理标识保护标识为绿色,被告生产的富裕老酒龙酒背面模仿使用了原告的龙形标志图案商标,从上看,被告生产模仿的该龙形图案标志采用了红白结合的图案,与原告该龙形标识的颜色完全一致,从龙字的形体来看,被告是对原告龙形图案的变形及模仿使用。
被告公司生产的私人珍藏白酒,从正面两条黑色龙形图画中间模仿变形使用了原告的龙形商标,其中龙形商标与原告注册的龙形图案商标属于模仿使用,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生产的富裕特产龙酒在正面可以看到被告所生产的该白酒使用了富裕字样并标注了商标标识R,与原告所生产的东方巨龙白酒标注的富裕商标及R标识完全一致,从颜色、字体、结构、布局没有任何区别,侵犯了原告的富裕商标专用权。
被告生产的富裕特产龙酒下方使用了原告申请的具有地理标识使用权的标识图案,被告在改变了标识图案色后进行使用,因此被告生产的白酒在商标上侵犯了原告富裕商标专用权。
原告购买的所谓被告的产品也存在购买到他人假冒被告生产的产品的可能,所以不能完全确定是被告生产的。
证据15.黑龙江省富裕县老窖酒业有限公司销售财务统计报表。
2017年、2018年、2019年原告公司、富桂酒类销售公司、鑫富元酒类销售公司的增值税、消费税、附加税申报表及银行回执。
证明:富桂公司、鑫富元公司是原告下属销售公司。
原告自2017年第四季度开始白酒产品销量大幅度下滑,这与原告调查到的被告开始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是吻合的。
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公司的产品销量和市场商业信誉,让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产品出现品质下滑,对原告产品的市场声誉产生恶劣的影响。
2017年至今是被告产品侵犯商标权最为严重的年份,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3000万元。
福星酒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方出示的财务报表等被告无法核实真伪,对真实性存疑,并且也不能够证实其所谓的销量下滑就是所谓的被告侵权造成的,通过该证据能够体现是富裕老窖下设的几个独立公司在销售,从法律上与富裕老窖公司是独立的,如果原来富裕老窖只有自己在销售而后来又成立独立的公司销售,那么在市场上多成立了几个企业当然就会引起富裕老窖公司销量的下滑。
事实上,原告现法定代表人就是在2017年前后实际掌控的富裕老窖公司,在此之前的民营企业生产销售的额度远比现在要大,不存在民营企业产量增大原告销量下滑的问题,原告的销量下滑实际是其他大品牌的酒类做大做强导致的。
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富裕老窖公司销量下滑是由被告造成的。
证据16.2017年、2018年、2019年原告公司及下属销售公司广告支出发票复印件各一本。
证明:原告公司及其下属销售公司2017年支出广告、宣传及相关物料费用共计1630655.00元;
2018年支出广告、宣传及相关物料费用共计6422543.61元;
2019年支出广告、宣传及相关物料费用共计4483514.68元。
涉案商标经原告公司多年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及其下属销售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案涉商标进行了大力宣传。
通过广告宣传,使原告的产品及案涉商标被广大公众所熟知。
被告的侵权行为,借助原告公司的影响力,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系原告公司生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福星酒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从判断,假如证明内容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做了相应的广告宣传,但这不等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而且有诸多企业做了大量广告投入却没有回报因此而倒闭破产,这只能是企业的决策失误,所以本案原告销量下滑均是其经营不善导致的。
在原告现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富裕老窖公司之前,富裕老窖公司远比现在知名度更大。
福星酒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富裕老窖公司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15年,宁年驿站(富裕县前身)本地乡绅杨贵棠在家中办起规模不大的酿酒作坊“小醑”,1924年更名为“鸿源涌烧锅”,1945年更名为“同源涌烧锅”。
1946年由政府、农会、私人三方合营,更名为宁年制酒厂。
新中国成立后设立富裕县,1956年更名为“地方国营富裕县制酒厂”。
1973年12月31日,东三省第十届白酒技术协作会议上将富裕县制酒厂生产的白酒命名为“富裕老窖”,随即厂名更名为富裕老窖酒厂。
1990年富裕老窖酒厂成为齐齐哈尔市第一批改革试点企业,1995年破产重组更名为黑龙江富裕酿酒有限公司。
2001年企业改制成为民营股份制企业,更名为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至今。
1991年8月30日,原黑龙江富裕老窖酒厂在商标局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书号为第562989号。
2009年4月21日,富裕老窖公司在商标局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书号为第5332611号。
2010年3月21日,富裕老窖公司在商标局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书号为第6502786号。
2014年1月13日,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商标被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
2019年8月28日12时15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富裕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士鹏,前往位于富裕县福星酒业(福星酒业北走五十米左右有2路公交车牌显示本站为:水利医院)。
公证员宋某使用自己的手机自带的指南针功能进行定位,于士鹏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店购买了福星酒业公司生产的两箱商品(收据记载为老酒坊1件、红之韵1件)。
公证人员将两箱酒分别标记为“福星1号”、“福星2号”,公证人员将上述纸箱使用公证处封条贴封,并加盖印章。
收据体现上述商品金额均为120.00元。
2019年9月10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出具(2019)黑齐鹤证内经字第108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2019年9月11日16时25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富裕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士鹏、刘淑娟,前往位于龙江县远华名烟名酒总汇。
公证员宋某使用自己的手机自带的指南针功能进行定位,于士鹏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店购买了福星酒业公司生产的六件商品(购物小票记载为雪碧1箱、珍珍荔枝碳酸饮料1箱、富裕红高梁1箱、富裕家酒1箱、富裕经典2星1箱、富裕经典5年1箱),于士鹏支付人民币784.00元。
之后,刘淑娟以消费者名义购买商品两件(购物小票记载为富裕光瓶(原浆18)1箱、同码富裕福星金玉满1箱),支付208.00元。
公证人员将六箱酒分别标记,龙江远华1号为富裕光瓶、龙江远华2号为富裕经典(42%VOL)、龙江远华3号为富裕福星、龙江远华4号为富裕红高梁、龙江远华5号为富裕经典(38%VOL)、龙江远华6号为富裕家酒。
2019年9月19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出具(2019)黑齐鹤证内经字第122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另查明,富裕老窖公司通过在市场购买的方式,购买了福星酒业公司生产的三款带有“龙”形图案商标的白酒。
其中,福星酒业公司生产“富裕老酒龙酒”瓶身所印制的龙形印章图案与富裕老窖公司生产的“富裕老窖东方巨龙酒”瓶身所印制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中主体龙形印章图案,均为白色的中国龙龙形图案与繁体“龙”文字变形而组成,且瓶身所印位置相同、瓶身整体极为近似。
其中,福星酒业公司的龙形印章图案中龙头向右;
富裕老窖公司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中主体龙形印章图案龙头向左。
在商标主体龙形印章图案下方,均标注文字。
其中,福星酒业公司的龙形印章图案下方写有“富裕老酒”文字;
富裕老窖公司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中主体龙形印章图案下写有“富裕老窖酒业”文字。
再查明,福星酒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8日,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白酒制造、其他酒(配制酒)制造、碳酸饮料制造等。
案涉的福星酒业公司生产的白酒,均在瓶身及外包装箱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富裕”二字。
本院认为,富裕老窖公司拥有的第562989号、第5332611号、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富裕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富裕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富裕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第562989号注册商标由文字及图形组成,“富裕”作为商标文字的主要部分,相较于图形部分使用频率更高,具有较高的识别力,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
第5332611号商标系文字商标,与企业字号相同。
“富裕老窖”作为富裕老窖公司的企业字号使用多年,曾获得国家、省、市级多项荣誉。
“富裕”商标在注册前已为相关行业内所熟知,能够指引公众识别商品的来源。
在商标注册后,随着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宣传推广,更加强化了“富裕”商标与富裕老窖公司公司商品的联系。
“富裕”作为富裕老窖公司商标标识的主要部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识别功能。
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由龙形印章图案及文字组成,龙形印章图案作为该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于2014年6月被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
福星酒业公司在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富裕”等文字标识,以较大字体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富裕”文字标识,其中对“富裕”的使用已超出标明产地来源和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范畴。
而福星酒业公司在其被控侵权产品中文字标识的使用上,更通过区别字体和颜色等方式在商品名称或装潢中突出了“富裕”二字。
因此,福星酒业公司抗辩对“富裕”的使用行为正当、合理,事实依据不足,其上述使用行为,已超过对“富裕”行政区划名称的正当使用范围,使“富裕”文字产生标明商品来源的商标含义,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与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福星酒业公司被控产品使用、销售行为侵犯了富裕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福星酒业公司使用与富裕老窖公司享有的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相近的龙形印章图案,其构图、颜色以及组合后的图文整体结构相似。
因福星酒业公司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龙形印章图案,结合富裕老窖公司享有的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所具备的显著性特征和同类知名度,以及相关购买者施加一般注意力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的事实,可以认定福星酒业公司存在“傍名牌”的商标近似侵权行为,故对于福星酒业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福星酒业公司的商标使用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富裕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富裕老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福星酒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福星酒业公司获利的充分证据,请求本院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富裕老窖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维权成本,以及福星酒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销售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白酒行业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750,000.00元。
另,关于富裕老窖公司要求福星酒业公司在《黑龙江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富裕福星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第562989号、第5332611号、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黑龙江省富裕福星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00.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1,500.00元,被告黑龙江省富裕福星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1,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