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31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富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白鳝塘南安置区三巷1号一楼101。
法定代表人:毕敏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广东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方圆家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爱民路1号厂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刘艳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富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方圆家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家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93027××××.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
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原告获得的专利实施许可为普通许可,且未向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权向人民法院就涉案专利提起诉讼;
2.被诉产品非被告生产,系被告应原告要求从他处购买,且仅有两个,价值仅百余元;
3.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费用,其提供的公证费发票上的户名系案外人。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户外音响(6803-D);
专利号:ZL20193027××××.0;
专利权人:魏正喜;
专利缴费情况:最新一期的专利年费已于2020年4月23日缴纳。
2019年11月29日,专利权人魏正喜同原告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上述合同明确约定:涉案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实施期限为2019年11月29日至2029年5月29日;
如果出现第三方侵犯本合同专利权利的情况,原告有权单独进行提起诉讼、行政投诉、刑事举报等维权行为,有权主张并单独接受侵权人给付的赔偿金、补偿金、和解金等款项……。
专利权人魏正喜亦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称涉案专利至今仅许可给原告使用,除原告外,其本人及其他第三方未就涉案专利提起任何维权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前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单独就侵权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20120)粤广南粤第2488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3月5日,涉案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洪文、胡国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的“广州市富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4件物品,并获得盖有“广州市富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收据。
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公证人员还对购物场所进行拍照。
前述照片中显示:厂房门口悬挂有标识被告公司名称的招牌。
前述产品上未见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还提交了(2020)粤广南粤第2647号公证书一份。
上述公证书载明:2020年3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涉案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手机登录邓洪文的微信,浏览其与备注为“浪声音响刘桔榕”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
在记录中,“浪声音响刘桔榕”向胡洪文发送了相关音响产品的图片、报价单、名片等信息。
原告称该“浪声音响刘桔榕”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亲戚。
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涉及被告,与本案无关。
被告工商登记的注册信息载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毕敏江,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经营范围为音响设备制造、商品批发贸易等。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涉案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经拆封,内有四款音响设备,原告主张其中一台户外音响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产品。
被告确认销售了被诉产品,但否认有实施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确认销售了被诉产品,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等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
从涉案公证书可知被诉产品系在厂房内购得,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载明厂房外悬挂有被告公司名称的招牌。
结合被诉产品上未见任何生产厂家信息、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音响设备的制造、被告未就被诉产品来源提交证据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还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本案被诉产品为户外音响,与涉案专利属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形状、各部位设计上均基本一致。
区别主要在于:产品上的电路控制部分、把手及背部凹陷处的细微差异。
但是,由于该些不同点占整体视觉效果比重较小,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故上述区别点不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被诉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第四、民事责任承担原告在一审法院同时向被告提起两件诉讼,另案案号(2020)粤73民初1469号。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判赔金额。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以及有无支付实际的许可费等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规模和情节,以及原告确实为本案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产生了公证费用及聘请律师出庭应诉产生了律师费等维权的合理支出,原告同时向被告提起两件诉讼,综合考虑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富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93027××××.0、名称为“户外音响(6803-D)”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富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方圆家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方圆家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方圆家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广州市富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一审法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