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906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惠粧,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武,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欣,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弘真,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惠粧、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被告黄惠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武和林梓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弘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黄惠粧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被告黄惠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万元;
3.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断开删除被告黄惠粧侵权商品的网页链接;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
原告及其“罗莱”产品自2005年起多次获得荣誉称号,2004年至2014年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目前原告拥有10多家子公司,原创品牌及国际代理品牌20多个,连锁店近3000多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原告于2004年其先后注册了第3911441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7702004号等多个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的床单、被子等商品上,均处于有效期内。
“罗莱”系原告的企业字号,显著性较强,代表了原告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黄惠粧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平台上开设了店名为“小雪梨(Snowpear)品质严选”的店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销量巨大。
原告进行了购买公证。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审查被告黄惠粧在其平台上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应当立即删除侵权链接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开庭时,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黄惠粧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同时明确本案主张权利的是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四个商标(下称涉案商标);
并称在庭前已核实涉案商品的侵权链接已断开并删除,故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黄惠粧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一、黄惠粧不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叠石桥家纺城小镇,黄惠粧系通过“一件代发”模式进行短暂销售,不存在库存产品或生产工具。
二、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可通过商标法予以保护,原告再行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黄惠粧经营的网店规模较小,被控销售链接的在售时间也仅有两个月,在收到诉讼材料后立即删除链接停止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售价极低(44-89元),平均利润率约为5%,销量较小(原告证据虽然显示有4000多笔付款,但被控链接尚有黄惠粧销售的其他款非涉案产品)。
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或商标许可费用,黄惠粧获利也是极小,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另外,原告主张的基础是四个商标,但公证书体现的外包装是存在一个行为同时侵犯若干个商标。
被告淘宝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即使黄惠粧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未故意为其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涉诉链接已为黄惠粧删除,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淘宝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7日注册取得第4167104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第24类商品上,有效期已续展至2028年2月6日。
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7日注册取得第4167105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第24类商品上,有效期已续展至2028年4月6日。
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4日注册取得第4902138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第24类商品上,有效期已续展至2029年3月13日。
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7日注册取得第4902137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第24类商品上,有效期已续展至2029年5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四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20年2月11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推荐原告“罗莱家纺”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报中国驰名商标。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6月28日在淘宝网“小雪梨(Snowpear)品质严选”店铺(卖家昵称zm1234561996)购买了“重磅推荐!
凉感丝印花工艺双人空调夏凉被超强凉感夏日居家之款”项下商品(下称被控侵权商品)1件,支付89元。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上述购买过程及随后收货、拆封、拍照、重新封存、查看被控侵权商品物流信息等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同年7月16日出具(2020)浙温证内字第4407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经公证页面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链接显示售价889元、店铺优惠省800元、4654人付款、月销6000+、库存2895件,发货地为江苏南通。
被控侵权商品快递单及物流信息均显示发货地为江苏省常熟市。
开庭时,本院当庭对前述公证处监督下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封存物品为一床带包装袋的空调被。
包装袋上使用了“”标识,空调被水洗标签上使用了“”标识,合格证上使用了“”“”“罗莱家纺”标识并标注“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等信息。
原告就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真伪鉴定的方式及理由出具《鉴定报告》进行说明,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存在产品吊牌、水洗标、包装袋样式等方面不一致之处,鉴定结论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假货。
被告黄惠粧和淘宝公司均当庭确认“小雪梨(Snowpear)品质严选”店铺(卖家昵称zm1234561996)卖家即本案被告黄惠粧。
被告黄惠粧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但否认存在生产行为,主张系通过“一件代发”形式进行销售,且同一链接销售的并非都是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经公证的网页显示,部分买家评价晒图中所上传的购买商品照片上未见使用涉案商标。
该店铺在售的其他商品的名称及图片未见使用涉案商标或“罗莱”相关字样或标识。
三、其他事实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400元、差旅费77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20)浙温证内字第4407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和住宿费发票、车票、《鉴定报告》,以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等在卷佐证。
2020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空调被,与原告涉案四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为同种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罗莱家纺”标识,在视觉上分别与原告第4167104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无差异,系相同商标。
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其组成部分“”“”“”“”在视觉上分别与原告第4167104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无差异,均构成相同商标。
原告就产品真伪鉴别出具的《鉴定报告》,虽在证据类别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原告作为本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厂商,有能力鉴别本公司产品与他人假冒商品之间的区别。
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
由于被告黄惠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被告黄惠粧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原告已当庭放弃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被告黄惠粧停止生产被控侵权商品并销毁生产工具,但自认没有证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黄惠粧作为淘宝网个人卖家存在生产行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黄惠粧立即停止销售、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请求被告黄惠粧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黄惠粧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支付了公证费、差旅费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实际已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
综合考虑被告黄惠粧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性质及规模、情节、后果(特别是被告黄惠粧在销售过程中也并未突出宣传或者使用“罗莱”相关标识),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黄惠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惠粧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空调被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黄惠粧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惠粧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黄惠粧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