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5民初15955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XXX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谷宇,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宝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枣庄市XX。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诉被告陈宝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谷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陈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标识的浴霸、集成吊顶产品,停止在淘宝店铺上使用上述标识宣传浴霸、集成吊顶产品;
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店铺的店铺名称、商品名称及背景图片中突出使用“樱花”文字;
3、判令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停止销售使用标识的浴霸、集成吊顶产品,停止在淘宝店铺上使用上述标识宣传浴霸、集成吊顶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原告持有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店开设店铺,店铺名:樱花电器工厂店,掌柜名:555集成顶。
该店铺在商品名称、品牌标志中使用“樱花”文字,在商品图片中使用图案。
原告购买了一件浴霸,产品说明书使用标识,并注明“深圳樱花顶业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上标注“深圳樱花顶业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在店铺中使用标识,与涉案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相比,均为花朵图形与英文的组合,配色均为正方形红底白花,长方形绿地白字,且比例基本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涉案店铺的店铺名称、商品背景图片中使用“樱花”文字,与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
浴霸、集成吊顶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类似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此基础上,认定事实如下:第120967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器,保暖器,淋浴器等,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上述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期限均自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6年5月7日,经核准,上述二注册商标被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第857424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原告提交了(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3638号行政判决书、著名商标证书若干以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曾在个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告侵权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碟,经当庭验证,该《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内的文件自申请之日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查看该光碟的内容,该名称为“店铺名:樱花电器工厂店,掌柜名:555集成顶”的淘宝店铺的销售页面展示了多款浴霸套餐、集成吊顶灯产品,多款产品所附配图的左上角使用了商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209676号商标构成近似;
在店铺名称、品牌标识、商品名称多次使用“樱花”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在上述淘宝店铺购买了名称为“浴霸风暖集成吊顶嵌入式led灯卫生间多功能五合一浴室暖风机家用”的产品,运单编号为985342489,快递公司为德邦快递。
该产品的产品包装与使用说明书上均使用了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209676号商标构成近似;
该产品的合格证上使用了“樱花”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淘宝网披露的ID名称为“555集成顶”的用户信息,该用户真实姓名为陈宝军,身份证号码为XX××××××××,地址为山东省枣庄市XX,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碟、部分证书、网页打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系第1209676号商标、第8574249号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销售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网店中的商品图片以及浴霸产品的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商标,在店铺名称、品牌标识、商品名称多次使用“樱花”字样,该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对涉案标识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樱花”与原告第8574249号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209676号商标均由上下两部分组成,每部分在商标整体的构成比例相同,并且颜色组成相同,均为上红下绿,上方正方形红色色块中均嵌有白色花型图案,下方绿色长方形色块中均嵌有白色英文字母,尽管二者具体的花型图案与英文字母不同,但是从商标整体来看,已经构成了近似,能够使一般消费者混淆。
同时,侵权浴霸产品与涉案二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的浴霸、保暖器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15000元。
被告陈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09676号、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陈宝军负担,被告陈宝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