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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彭晓玲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民初204号
案件名称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彭晓玲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彭晓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204号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蕾,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晓玲,女,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山,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夫邑乐公司”)诉被告彭晓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晓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宣传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0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以销售服装、鞋类为主的企业。

其拥有的“XVESSEL”知名品牌,是通过知名艺人吴建豪推出的个人潮牌,属于新锐明星品牌中的佼佼者,其产品设计独特,极具潮流性,在国内外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XVESSEL”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使用,加之广泛地宣传推广,已经具有非常高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

第20111352号、第20111137号、第20110060号等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申请并取得的,该系列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today春暖花开),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和仓储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彭晓玲辩称,一、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方已经将涉案的商品下架,不存在销售以及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网页展示,因此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停止侵权;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过高,原告的商标知名度,与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不相匹配;

原告商标本身的显著性的较低,第20110060号商标为英文“VESSEL”固有词汇的一个镜像,倒过来的一个镜像,属于一个固有词汇,其显著性不高;

第20111137号的商标,也是在固有词汇的基础上在前面加了一个X,本身的商标显著性是不高的;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显示其推广宣传的主要手段是广告推文,这种网站推文的广告效应比较低,受众也比较少,而且推广时间也比较晚,是在2020年前后,商标使用的时间并不长;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网站销售的商品均为英文的简介以及美元的交易,没有提供在中国或者大陆进行销售的证据,因此其商标所添附的商品在国内的知名度商业价值并未如原告所称的知名度、商业价值。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关于赔偿损失以及合理费用部分过高,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情况。

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20110060号“”、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201100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第20111137号“XVESSEL”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止。

原告为证明上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官方商城,显示原告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情况,其中商品名称显示有“xVESSEL”“吴建豪”等内容;

腾讯网页、NOWRE现客网、搜狐网、时装-L’OFFICIEL平台等截图内容:包括“明星大咖巨爱上脚的xVESSEL帆布鞋,吴建豪究竟为它施下了什么魔法”等宣传文章,显示有涉案品牌“xVESSEL”的宣传情况,宣传页面显示有涉案商标标识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鞋子。

拟证明涉案品牌已经成为国内外知名时尚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各网站的推文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目的有异议的,文章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涉案的商标在文章里面具有显著的关注量。

推文不是一个客观的新闻报道,作为广告效应的效益是比较低的,成本也是比较低的,相对来说影响是非常有限的。

原告的官方网站展示的内容,其相关的商品名称,然后价格的单位是英文以及美元作为一个外文的话,原告认为其在证据上是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进行一个翻译,内容是无法确认,那么根据该份证据也可以证实其主要商品的受众应该是境外,因为使用的是外文以及外汇进行结算交易。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被诉侵权情况。

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是:被告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today春暖花开),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公证处出具(2020)豫汴禹证内经字第605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7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登录www.taobao.com,以“today春暖花开”为关键词搜索并进入“today春暖花开”店铺,并查看店铺信息,并按销量查看该店铺所有“所有宝贝”,随机购买了商品“余文乐吴建豪同款硫化乞丐鞋白色半拖厚底黑色板鞋男高帮帆布鞋女,绿色【高帮本】版正秀气42码”,共支付268元。

店家掌柜“today春暖花开”通过旺旺告知:上述宝贝的绿色已停产,调换成黑色。

同年8月12日,公证人员对于上述订单购买产品的收件包裹开拆并对实物进行了拍照。

订单信息显示店家掌柜“today春暖花开”的店铺名称为“小木希专柜”。

公证附件显示:店铺名称为“小木希专柜”,店铺搜索“吴建豪”,显示符合条件的商品有1件,产品名称为:“余文乐吴建豪同款硫化乞丐鞋白色半拖厚底黑色板鞋男高帮帆布鞋女”,该产品销售页面显示:价格为228-268元,交易成功1182,库存39694件;

店铺链接宣传产品图片的鞋外侧及鞋后跟显示使用标识与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

该店铺宣传页面另显示参加公益宝贝“净水计划”,相关内容显示:“该商品参与了公益宝贝计划,卖家承诺每笔成交将为壹基金净水计划捐赠0.02元,该商品已累计捐赠53笔”。

根据原告申请,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侵权销售数据显示,已交易成功的总金额为317915.25元。

调取的具体销售信息显示,买家名称为“食草公民”有数笔交易显示,交易数量为63,交易单价为999元;

交易数量为100,交易单价为1299元。

经当庭核对,公证封存实物外观密封性完好,经开拆,内有:一双黑白相间的帆布鞋,码数为42码。

鞋子的鞋内底、鞋后跟及鞋外侧使用有相同的与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的标识;

鞋子的鞋盒上使用有“”标识,侧面上有“XVESSEL”标识。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鞋的后跟、鞋的外侧面、鞋的内部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20110060号商标完全相同,鞋盒的侧面使用的被诉标识与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涉案店铺的产品宣传图片中使用了与第2011006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侵权。

原告另主张根据公证书确认被告店铺页面显示交易成功数量为1182笔,按照原告购买此产品的销售价格286元计算,交易金额与淘宝公司提供的涉案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基本吻合,证实被告真实销量应当在31万元左右。

被告所述其存在刷单行为已经明确被电商法以及淘宝平台明文禁止,被告已经在入驻淘宝时签署过相关文件,在明知的情况下却实施违法行为,其运用不真实的销售数据,却获得了相应的红利,其获得的利益和所负的责任应当匹配,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对应的后果。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公证书的三性无异议,确认公证封存的鞋子是其所销售,原告公证取证的店铺为其开办的,关于销售情况,对于淘宝调取数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主张在公证取证里面显示的评论是31笔,交易成功1182笔销售数量包含了被告的刷单数据,根据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参加的公益“净水计划”,显示产品实际捐赠金额53笔是接近真实的交易出具的,结合原告向淘宝公司调取的交易数据里面交易量为100件、63件显示的购买人的名称都是“食草公民”,交易价格为100双1299元,63双999元,该交易是原告找朋友熟人刷单的数据,单价也是非常低的,并非真实的交易数据;

另外,交易数据里面支付状态显示交易成功的部分订单是存在退款的,销售数据显示交易成功,不能体现买家退款的数额的情况;

销售额不直接等同于获利,获利应是扣除经营成本后的利润,即应扣除包括进货成本,人工成本,税收成本等,因该经营成本难以计算,即本案无法统计被告的获利情况。

经被告筛选统计,符合事实的可用于计算获利的销售额应为117915.25元。

对于原告陈述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比对的情况予以确认。

关于使用情况,被告仅在鞋盒上面这里使用了涉案商标标识,鞋子侧面位置的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被告认为是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另外原告商标显著性本身是不高的。

被告为证明原告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且被告店铺处于关停状态提交下列证据:1.百度百科网页截图,显示“vessel”为英语单词,意思是“船,舰”等。

2.手机淘宝店铺宝贝截图,显示店铺“小木希专柜”中仅有“磨砂皮靴子秋冬季平跟鞋加绒”,无其他内容。

拟证明在全部宝贝这里检索出来的店铺,现在就只有一款鞋子,实际上就是相当于是被告不经营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对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是单独对涉案英文单词的含义的内容所做的说明,但此内容跟涉案鞋的品类无关联,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既然原告的涉案标识可以通过注册,其在鞋类产品上即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同时经过原告对涉案标识和品牌的宣传使用,涉案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对于店铺截图,原告确认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但主张店铺并未关闭。

诉讼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268元和律师费10000元;

明确经济损失主要考虑被告的销售情况。

另查,阿里巴巴支持产权诉讼团队披露的商家掌柜昵称为“today春暖花开”的店铺经营者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0110060号“”、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侵害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鞋子,与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在宣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鞋子外侧及鞋后跟及鞋子内底的突出位置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相关公众识别被诉侵权产品时,较容易观察到上述标识,客观上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被告抗辩原告商标的显著性不高,使用在鞋侧面的被诉侵权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淘宝店铺的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予以确认,被告对经营情况及销售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比对,被告在网店宣传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鞋子的鞋后根部、鞋外侧标签上、鞋内底处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第20110060号“”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在网店宣传销售的商品图片中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20110060号“”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鞋盒侧面有“XVESSEL”标识,与原告第20111137号“XVESSEL”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综合被诉侵权标识的上述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因此,本院认定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及被诉网站宣传销售产品图片上的被诉侵权标识侵害了原告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产品的鞋盒上使用的“XVESSEL”标识侵害了涉案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宣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来源或获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在涉案网店宣传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利的情况。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注册时间(较晚)、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侵权形式(侵犯了原告对涉案2个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晓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第20110060号、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彭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彭晓玲负担10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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